搜尋結果:林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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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5,503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14

MLDV-114-司促-305-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3號 原 告 陳純青 被 告 吳思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1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603-20250113-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5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11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緝-95-20250113-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野之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賞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7,493元(含資遣費差額46,360元、預告工資27,470元、特 休未休工資3,663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查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77,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33元(計算式:333+3,000 =3,33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勞補-2-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林彥豪 蔡家芯 被 告 曾國良 松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萬9,689元,及其中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萬5,220元,及其中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68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初僅起訴被告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0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準備暨追加被 告狀,追加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4,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丙○○45萬7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基於相 同之社會事實,所為變更之聲明,且無妨被告松德公司之程 序利益及被告之攻防平等,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身印有「松德企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起駛,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左迴轉 ,適其同向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即原告甲○○之配偶丙○○自後方駛至煞避不及,與 2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右手第1指遠端指骨骨折、身 體多處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腳第3、 第4、及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甲○○乃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看診費、藥品費)共計1萬8,997元。  ⒉伊因傷而生活需人照料,且伊之職業係在進行汽車零件沖壓 ,伊上開所受之傷害,致伊無法工作而需請假3個月,受有1 個月病假半薪、2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且因請假時日過久 ,而遭資遣,以伊每月工作收入3萬1,000元計,伊受有7萬7 ,500元(計算式:3萬1,000×2.5=7萬7,500)不能工作之損 失。  ⒊伊因傷急診後手術需住院,直至112年1月1日出院,仍需有專 人照顧4週、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週,前4週仍需有專人照 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 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 護費用12萬3,200元(計算式:7×4×2,800+7×4×1,600=12萬3 ,200)。  ⒋因本件交通事故,伊需至日禾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計支 出1,400元。  ⒌伊為返還醫院診所治療,以單趟130元,共計9趟計算,得請 求交通費用1,170元;另因交通事故後無法自駕接送未成年 子女上下學,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共計5,820元。  ⒍伊之上開機車因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支付修車費用3萬元, 經計算折舊後,請求3,000元。  ⒎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伊與原告丙○○之原生 家庭,經濟實力非雄厚,僅能勉持,又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資遣;再者,伊與原告丙○○情感甚 篤,見原告丙○○所受之傷勢嚴重,使伊難以忍受,乃就伊之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因原告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17萬23元。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丙○○乃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元。  ⒉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送醫急診後,進行手術病住院,至111 年12月2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 週,前4週仍須半日照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 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 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計算式:30×2, 800+7×4×1,600=12萬8,800)。  ⒊伊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  ⒋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支付交通費 用1,690元;伊須從家中搭乘計程車去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 學上班,單趟為855元,共計40日休養時間計算,合計為3萬 4,200元。  ⒌伊突然遭被告乙○○所撞擊,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伊與原告 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因故難為原生家庭所幫助,而 對自己所組成之小家庭更為珍惜,而與原告甲○○婚姻生活美 滿,今原告因此巨變而頻繁爭吵,原告甲○○又受有上開嚴重 之傷勢及遭資遣,令伊痛心,乃就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 益及因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 撫金25萬5,562元。  ㈣被告乙○○既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業務,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 等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一、之變更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 原告甲○○係原告丙○○當時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17 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丙○○應承擔原告甲○○30%之過失因素; 又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據診斷書記載應僅能請 求至8週,且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皆有領取薪資 ,似仍有上班,應無此部分之損失;看護費亦應以4週,並 考量原告甲○○僅為手指1指及身體挫傷,未導致行動不便, 僅需半日看護,而以1天1,200元計算,況且,原告甲○○持續 工作,並無實際在家休養之事實,已如前述,渠應無請求看 護費之損失;又原告甲○○請求交通費部分,均未提出單據, 無從認定伊之損害是否確需填補,伊更主張接送子女之交通 費,為原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非必要費用,如允許原告甲○○ 就此轉嫁予被告承擔,此亦非合理;上開機車之折舊後修復 費用應為3,000元;再者,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 應僅能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然原告丙○○自陳於本件交通事 故後,仍持續工作,可見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果原告丙○○確 有看護之必要,仍應審酌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在收費標準上 ,應有所差異,且原告既然同住,則僅需1名親屬看護人員 ,無得請求2次;原告丙○○主張交通費用部分,未據伊提出 單據,亦無從認定是否有填補損害之需求,且伊仍有正常上 下班,則應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另參考被告乙○○學經歷及 生活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均過高,為被告乙○○所無從 負擔;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 甲○○之4萬4,429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分別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 車之損壞等情,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7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 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77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背面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乙○○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 路邊起駛欲左迴轉,並與原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所搭載之原 告丙○○亦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且被告乙○○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小貨 車暨印有被告松德公司之名稱,客觀上足以建立使人信賴被 告乙○○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松德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均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茲就:  ⒈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核與 原告甲○○所提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 至54頁)、明耀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 62頁下方)相符,應認係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甲○○因醫療 需求所必要之支出,是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甲○○主張伊受有7萬7,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 原告甲○○提出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資遣計算 說明(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 頁)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1頁 背面、第9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需專人照 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8週(以X光骨頭生 長癒合程度為主)等語,對於原告甲○○是否有休養8週之必 要,應以X光檢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加以判斷,未據原告甲○ ○檢附自交通事故發生後4週即112年1月26日後,有關X光檢 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之相關證據,以資判斷原告甲○○是否有 繼續休養之必要,且就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 之內容,亦無使用關於放射線治療或檢查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51至54頁),況且,被告亦提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 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6 、97頁),可見原告甲○○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則原告甲 ○○是否有休養至8週之必要,誠為可疑,是原告甲○○徒憑伊 之工作需搬重物為伊請求休養至8週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86頁),仍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甲○○有休養至8 週之必要。再者,依據原告甲○○上開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 資遣計算說明之所示,原告甲○○月薪為3萬1,000元,然已領 取30日病假薪資後始留職停薪,且據被告提出原告甲○○之薪 資證明之所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31日 間,分別領有薪資3,000元、2萬2,000元,其中1月份薪資算 至26日為1萬9,067元(2萬2,000×26÷30=1萬9,067,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共計領取2萬2,067元,而原告甲○○ 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6日日間,其薪資應為2萬8,93 3元(計算式:3萬1,000×28÷30=2萬8,9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則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薪資2萬2,067元後,應 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66元(計算式:2萬8,933-2萬2,067 =6,866)。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原告甲○○於111年12 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為其憑據, 惟稍嫌疏忽原告甲○○在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所應領之薪資 為3萬1,000元,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釋明上開診斷證明 書如何不可採,則無從排除上開原告甲○○所領薪資為所謂法 定病假薪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尤不可採。  ⑶原告甲○○固主張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等語,並主張親屬看護 (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路看護 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甲○○僅需專人照護4週, 而原告甲○○亦主張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 看護市場單日費用相符,則原告甲○○得主張看護費用為7萬8 ,400元(計算式:7×4×2,800=7萬8,400),至原告甲○○主張 依照休養8週所計額外4週之看護費用,原告甲○○徒憑醫生指 示身體恢復能力不一樣,工作是搬重物,伊仍無法活動自如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為其理由,毋寧將專人照護 之目的與建議身體休息之概念,有所混淆,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資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認原告甲○○主張逾7萬8,4 00元範圍之看護費用,誠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區別親屬照護與專人照護,而予以差異計 算等語,無非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民 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背面)為其憑據,然親 屬看護雖無看護之現實,仍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衡量及比 照職業看護計算相當之看護費,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不 可採。  ⑷原告甲○○主張支出復健費用1,400元等語,固據原告甲○○提出 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 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依 據上開收據之所示金額計算,原告甲○○於112年1月5日分別 支出復健費用200元、100元、950元,合計1,250元(計算式 :200+100+950=1,250),是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伊1,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原告甲○○主張往返醫院診所支出交通費用1,170元等語,業據 原告甲○○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據以主張回診次數9次,核與 上開醫療收據之所示相符,而原告甲○○僅以單趟車資計算交 通費,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1,17 0元(計算式:9×130=1,170)。至被告辯稱原告甲○○未提出 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 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需要之單據繁 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時充分保留證 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於懸殊,應認 原告甲○○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行,被告此部 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惟查,原告甲○○請求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所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部分,此按,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子女接 送事宜,至多為原告甲○○之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甲○○之需 求,原告甲○○無法接送子女,自難認係原告甲○○所受損害, 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 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甲○○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甲○○此部分主張, 應不予准許。  ⑹原告甲○○主張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000元等語,業據原告 甲○○提出聖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 並自行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42、111頁),觀上開聖祥車 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內容,未分列零件細項,僅有馬表、大 燈註記「斷」,馬表前蓋註記「遺失」,銅圈註記「變」, 此對照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可知與上開機車撞擊後明顯可 見之損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應 認僅有此部分為零件,而馬表、大燈、馬表前蓋、銅圈之金 額分別為4,200元、600元、1,200元、2,300元,合計8,300 元,此部分為新品換舊品,當應計算折舊以符公平,此依定 率遞減法,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而上開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場,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實際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30元(計算式:8,300×1/10=830),換言之,其累積折 舊總額為7,470元(計算式:8,300-830=7,470),而上開聖 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修繕總額為3萬350元,扣除上開累 積折舊總額7,4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2萬2,880元 ,然原告甲○○僅請求3,000元,亦屬有據。  ⑺經查,原告甲○○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 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 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 原告甲○○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 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9萬2,647 元(計算式:3萬1,961+6,866+7萬8,400+1,170+3,000+17萬 +1250=29萬2,647)。  ⒉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 元等語,業據原告丙○○提出明曜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見本院卷第62頁)、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63至72頁)、桃園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金額亦互核相符,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⑵原告丙○○請求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等語,固據原告丙○○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然該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丙○○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而原告丙○○亦主張 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看護市場單日費用 相符,則原告丙○○得主張看護費用為8萬4,000元(計算式: 30×2,800=8萬4,000),至原告丙○○主張另得請求至少4週之 半日照護,伊請求之照護期間究是否與上開1個月專人照護 期間重疊,及得額外請求之依據為何,為原告丙○○所未舉證 證明,是逾8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被告辯稱 原告丙○○自陳於上述1個月期間內,仍有工作,且與原告甲○ ○應共請求1次看護費用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 原告丙○○工作內容為何,亦未釋明原告間共用看護之依據與 可能性,則此部分之所辯,應無足採。  ⑶原告丙○○主張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等 語,固據伊提出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明細收據(見本院卷 第74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所示之金額僅為200元,而原 告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額外50元之支出,應認原告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00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憑。  ⑷原告丙○○主張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 ,支付交通費用1,690元(計算式:130×13=1,690)等語, 據伊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 ,經核與原告丙○○上開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看診次數 相符,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 告丙○○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定有明文,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 需要之單據繁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 時充分保留證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 於懸殊,應認原告丙○○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 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次查,原告丙○○另請求 至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之交通費用部分,無非係以大都會 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頁)為其所據,此為被告 所否認,然原告丙○○既經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主張需 用交通費之週數為須休養週數之前4週(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此適與原告丙○○需專人照護之時間重疊,而原告丙○○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說明何以傷重需專人照護,並於請 求專人照護之餘,尚需要且能夠遠赴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 上班,此主張上之矛盾,致本院無從信原告丙○○確有此交通 費之支出,而認伊之主張為無據。  ⑸經查,原告丙○○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 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 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 原告丙○○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 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 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 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 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 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 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 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 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 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 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 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 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 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 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 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 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 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間雖互受有上開之傷害,然未達喪失相互扶持之情 感需求之程度,應認原告丙○○據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 法法益受侵害,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丙○○請求逾上開範圍 之金額,核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7,851 元(計算式:3萬1,961元+8萬4,000+200+1,690+17萬=28萬7 ,851)。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甲○○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過失因素,且原 告丙○○亦應共同承擔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另駕駛機車搭載 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 適用。  ⒉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轉時,該小貨車車頭已經轉 至對向車道,並占據與中央分隔島垂直距離約1.3公尺,參 考該路段單向路寬約有3.2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乙○○已經進 行左轉動作之一部分,本件交通事故始發生,再觀諸現場照 片所示之內容,亦可見上開機車撞擊上開小貨車之位置,位 在上開小貨車車身中間靠後之位置,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查,此上開小貨車正在進行左轉之 動作,自為後車之原告甲○○所不可能不察,則原告甲○○亦至 少有未注意車強狀況之與有過失,此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亦相符,另參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當時一切情況,應認為被告乙○○應負擔80%之過失因素,原 告甲○○應負擔20%之過失因素,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丙○○既為原告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原告 甲○○為原告丙○○法律上之使用人,故原告丙○○亦應承擔原告 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經計算原告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分別為23萬4,11 8元(計算式:29萬2,647×80%=23萬4,118,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23萬281元(計算式:28萬7,851×80%=23萬2 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又關於原告已透過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甲○○之4萬4,429 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甲○○ 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9,689元,原告丙○○尚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7萬5,2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同年11月24日寄 存於被告乙○○(見附民卷第11頁),並於同年12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松德公司亦自上述日期起算遲延利息, 則忽略伊等係於本院113年7月29日始追加被告松德公司為被 告,該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始寄存 於被告松德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 力,故原告僅得分別請求被告松德公司均自同年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具有 促請本院注意之意義,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准許被 告依所定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019-20250109-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993、 313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世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 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固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 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 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 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 993、31330號(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 載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第35741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李允煉、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黃美寧(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芳如」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1分 10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美寧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7至53、55) 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138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1至45頁) ⒌告訴人黃美寧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37頁) 2. 江順德(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高雅捐」、「黃璦琳」等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1分 12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江順德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1至25、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7至31頁) ⒊被告高世傑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19頁) 3. 林玉婕(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LINE暱稱:「梓馨」、「客服經理-黃俊哲」,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國泰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13分 49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玉婕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19至23、25至28、29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林玉婕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0頁) ⒋ 被告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林玉婕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5至84頁) 4. 任啟睿(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e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照只是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1分 5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31至3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新光銀集作業字第113010084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任啟睿匯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43至45頁) ⒌告訴人任啟睿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 5萬元

2025-01-09

TYDM-113-原金簡-4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53、1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 一、徐聖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 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 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提領現金並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匯入虛擬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將其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jun_勝君」之 人(該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為「shengjun_780421」 ),並與「shengjun_勝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19日起,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一之金額至上開徐聖恩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徐 聖恩獲悉前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與「shengjun_勝君」 約定以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報酬,由徐聖恩依「shengjun_勝君」指示將 前揭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前往「U-來客實體幣所臺中南屯分 店」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匯入「shengjun_勝君」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附表一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邢耿嘉、王翔卉、吳翊筠、黃文慧、李汶諺、張雅婷委 由周佳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聖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2 8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耿嘉、王翔卉、吳翊筠 、黃文慧、李汶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佳姍(下合稱告訴 人6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 18934號卷〈下稱偵18934號卷〉第45至51、85至88、131至133 、189至193、240至242頁;113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下稱 偵14253號卷〉第31至3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提出與「shengj un_勝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14253號 卷第107至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 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 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則 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 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shengjun_勝君」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抽成之不法利得,即與「shengjun_勝君 」共同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翊筠、黃文 慧、王翔卉、李汶諺成立調解,分別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2434號、中司刑移調字第3339、3592、359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7至148、171至1 72、177至17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 業、現在工地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無特殊身心狀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分別與告訴人吳翊筠、黃文慧、 王翔卉、李汶諺成立調解,上揭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前揭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因被告 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分期 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渠等損 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前揭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 賠償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王翔卉共計匯入10萬元、如附表 一編號3之告訴人吳翊筠共計匯入65萬6,050元,上開款項均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被告轉購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刑耿嘉共計匯入10萬1,000元, 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僅由被告提領共計10萬30元,尚餘 97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18934卷第31至3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張 雅婷共計匯入16萬5,000元,其中16萬2,060元業據被告提領 並轉購虛擬貨幣,尚餘2,94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玉山、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8934卷第31至37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黃文慧共計匯入10萬元、如 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李汶諺共計匯入4萬2,000元,僅分別 由被告提領9萬9,030元、4萬715元,分別尚餘970元、1,285 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此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偵18934卷第35至37頁),上述被告提領之差額均堪認屬 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害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且因上述差額均未經扣案,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均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邢耿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邢耿嘉表示可投資石油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邢耿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22分 112年10月26日19時2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網路轉帳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邢耿嘉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45至51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43、53至75頁) 2 告訴人王翔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IG私訊投向告訴人王翔卉佯稱投資股票當沖,並由勝君代理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翔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21分 112年10月26日14時2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翔卉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85至88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89至97、125至127頁) ⑷告訴人王翔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99至100、103至123頁) ⑸告訴人王翔卉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01頁) 3 告訴人吳翊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吳翊筠佯稱:可操作外匯期貨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翊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48分 112年10月19日20時49分 112年10月25日17時19分 網路轉帳30萬元 網路轉帳20萬元 網路轉帳15萬6,05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吳翊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129、135至147頁) ⑷告訴人吳翊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53至157頁) ⑸告訴人吳翊筠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IG頁面截圖及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被告徐聖恩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楊勝君」名片及提領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63至183頁) 4 告訴人張雅婷(告訴代理人周佳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向被害人張雅婷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雅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04分 112年10月24日16時0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代理人周佳姍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189至193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5至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34號卷第187、195至206、225、229至237頁) ⑸告訴代理人周佳姍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209至217頁) ⑹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227至228頁) 112年11月1日0時2分 112年11月1日0時5分 112年11月1日0時3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2萬2,900元 網路轉帳2萬7,1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黃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8時許向告訴人黃文慧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文慧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11分 112年10月30日21時1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240至242頁) ⑵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5至3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239、243至249頁) ⑷告訴人黃文慧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偵18934號卷第250至251頁) ⑸告訴人黃文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251頁) 6 告訴人李汶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李汶諺佯稱:可進行投資、當沖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汶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9分 網路轉帳4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汶諺於警詢之證述(偵14253號卷第31至33頁) ⑵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253號卷第23至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53號卷第27至28、41至51頁) ⑷告訴人李汶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4253號卷第52至53頁) ⑸告訴人李汶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53號卷第53至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刑耿嘉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翔卉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翊筠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雅婷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文慧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汶諺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翊筠65萬6,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左列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34號、中司刑移調字第3339、3592、35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7至148、171至172、177至17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左列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文慧6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翔卉6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汶諺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

2025-01-08

TCDM-113-金訴-2126-20250108-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潘柔安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王佳蓉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中簡附民-189-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3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謝榮益 被 告 盧詩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詩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謝 榮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343-202501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64、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霧峰區農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被告提出之APP頁面截圖及寄貨照片」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佳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604頁),又本案 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6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 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 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 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被害人等所分別匯入本案6個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 物,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 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被   告 王佳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申請獎金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康順門市,將其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密碼 。嗣該等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 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 、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吳靖緹、楊卿妮、陳 昱均、陳月華、凃家愷、徐秋雲及蘇建賓,致渠等21人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 揭6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渠等21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 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   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及蘇建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6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辯稱:對方說如要向基金會申請獎金,需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金管會審核,伊要提領出來時,帳號輸入錯誤,對方說如不配合會被金管會調查,對方跟伊保證說不是詐騙集團云云。查申請獎金僅需提供帳號作為收受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非屬 金融交易習慣且無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蘇建賓及被害人吳靖緹、凃家愷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21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6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王佳蓉前揭6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王佳蓉與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 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 被告係因欲申請獎金而寄送前揭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主觀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編號1-20: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慧淑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4分前 以LINE佯稱友人遭盜用借款云云 113年5月15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 蔡嘉原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44分前 盜用友人LINE佯稱臨時需要調頭寸云云 113年5月16日22時44分許 3萬元 國世銀帳戶  3 許晋鳴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前 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國世銀帳戶  4 潘柔安 (提告) 113年5月13日 以LINE佯稱要提前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萬元 華南銀帳戶  5 許芳賓 (提告) 113年5月16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活體星點龜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銀帳戶  6 鄭雅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20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1萬2000元 臺銀帳戶  7 周易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許 在IG張貼可下注足球之假廣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8 徐鴻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9時14分許 19時15分許    1元 4萬9999元 臺銀帳戶  9 黃三峰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1分許 透過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3時01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0 陳怡安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0時許 透過LINE假冒男友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 張逸賢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05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14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2 張伃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透過LINE假冒堂妹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帳戶 13 吳逸倫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20分許 以LINE佯稱要優先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52分許 20時53分許   1000元   9000元 中信銀帳戶 14 陳瑾嫻 (提告) 113年5月14日 21時0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5 吳靖緹 113年5月14日 11時許 以抖音佯稱使用手機按讚收藏5 篇圖案即有打賞工作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39分許 16時42分許   6000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16 楊卿妮 (提告) 113年5月15日 23時許 以LINE佯稱要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04分許   9000元 郵局帳戶 17 陳昱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0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8 陳月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0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3天後還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52分許 16時54分許 2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凃家愷 113年5月16日 18時37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 徐秋雲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3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17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1 蘇建賓 (提告) 113年5月3日 12時52分前 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2025-01-07

TCDM-113-中金簡-18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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