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銀行行
庫均拒予信貸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
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
、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以上均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
210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
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3-聲-51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