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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空大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44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見解之歧 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又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審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本院第48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原審第35號裁定不服而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本院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敘明所 援引之法條及事實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 回,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暨消極不適用同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院第5號裁定以該案聲請再審之標的乃原審第35號 裁定,無涉本院確定裁定(即本院第48號裁定),聲請人僅對 原審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 ,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再 審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以其雖僅就 原審第35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第5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略以:經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 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無非 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 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 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41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銀行行 庫均拒予信貸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 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 、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以上均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 210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 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51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喜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波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謝欣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荷蘭商 ‧ 富洛威爾國際照明(控股)公司 代 表 人 賽門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 文,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 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 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日以「SYL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1類之「燈泡;檯燈;嵌燈 ;日光燈;裝飾燈;白熱燈;落地燈;燈管;燈頭;桌燈; 照明燈;電燈;壁燈;照明器具;照明設備;發光二極體照 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立燈;工作燈」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詳原判決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 2款規定,檢具據以異議註冊第195800號、第815235號、第9 13928號、第1276117號及第1393350號商標(詳原判決附表附 圖2至6,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以111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1100022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原判決僅以兩商標均以外文「SYL」為起首字母即認 有相似,違反商標整體判斷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錯誤;原審採納據以異議諸商標短期、少量之使用證據 ,忽視上訴人在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進入臺灣市場前就使用 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之事實及實際使用證據,逕認定據以 異議諸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知悉,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早於其代 理行為,商標發想來自於公司中文名稱,使用系爭商標都會 與上訴人公司中文商標「喜光」併用,並於網頁說明二者差 異,遑論上訴人主觀上有仿襲或攀附情形存在,原審棄置不 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15235號 、第1276117號及第1393350號商標相較,均以外文「SYL」 為起首字母,再結合其他外文字母,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 上均有相似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其公司名稱「喜光」衍伸而來, 惟商標權人之主觀設計概念並非消費者由商標客觀所呈現之 外觀即可知悉,尚不得據此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15235號、第139335 0號及第127611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較,應屬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 商標與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均具有識 別性。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上訴人所提 證據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有標示日期者則均在系爭商標註 冊日之後,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 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或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為 我國消費者所知悉,自應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上訴人之代表人曾任參加人台灣飛樂喜萬年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飛樂公司)董事長,參加人自西元2017年起即進軍臺灣 設立台灣飛樂公司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並由上訴人擔 任臺灣代理經銷商,可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業務往來關係相 當密切。又上訴人官網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係以粗體綠色傾 斜之大寫字體呈現,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方式相較, 兩者於外觀及設色均相彷彿,可知上訴人主觀上應有仿襲或 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意圖,系爭商標之申請自非出於 善意。況是否善意僅為輔助參考因素,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 。本件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復較系 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上-18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6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3 年7月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7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 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275-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光泰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上校,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申請退伍,主張併計其76年8月13日至78年 8月14日服務於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202廠(下稱202廠)年資2 年,及78年8月15日至80年11月20日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專科 班年資2年3月後,退除年資共計為34年,依此申領退休俸。 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6428號函(下 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零時退伍,退除給與 年資為30年3月(含中正理工學院軍校年資1年及服現役年資 29年3月),支領退休俸(俸率75.5%),因上訴人於110年3 月3日傳真其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退伍證明書存根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即以110年3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42186 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前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除給 與年資為30年9月(含聯勤兵工技術學校6月及中正理工學院 軍校年資1年及服現役年資29年3月),支領退休俸(俸率為7 6.5%)。上訴人對原處分不利於其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1.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書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服役於202廠(76年8月13日至 78年8月14日)2年及就讀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78年8月1 5日至80年11月20日)2年3個月(其中已經核給1年,應再追 加核給1年3個月)等期間(202廠及中正理工學院部分合計共 追加3年3個月),作成併計退除年資及補發退除給與之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202廠服務期間之2年期間為「(預備士官退伍之)後備軍人」,並非「服現役」。依招生簡章規定,上訴人與202廠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無得計算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之餘地。至上訴人所引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9年6月17日(89)守嵩字第2370號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90年3月22日(90)寰禱字第0937號書函、國防部90年9月12日(90)易晨字第17189號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90年3月28日(90)守嵩字第1206號令(下合稱系爭函令),所指之「任職聯勤202廠技術工期間,可查註年資」,乃指「現任公務人員於退休前申請軍職年資查註」,上訴人非「現任公務人員退休」,難謂有何信賴利益。與上訴人服役歷程相同之其餘11人若係「現任公務人員退休」,其情形即與上訴人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不合法之先例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之適用。㈡於軍事學校接受基礎教育者,因其受訓之期間並未任官起役,無服役之事實,故非屬現役。且軍官士官退伍時,其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之審定,本應以其退伍時之法規為認定依據。上訴人退伍時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已明訂須畢業任官後方辦理轉服現役除管,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符合現行退休制度之本意。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之立法修正,是基於公益必要所為之變動,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上訴人援引相關函令主張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2年3個月期間可查註軍職人員之退休年資,尚無可採,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利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除給與年資計30年9月,支領退休俸(76.5%),尚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第614號、第658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 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 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781號及第707號解釋參照)。  ㈡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3 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 、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 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 與退伍金。……。(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 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 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107 年6月28日修正發布、107年6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軍官、士 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 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 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一 。」經核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本於母法之授權 ,就母法關於認定服現役年資、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折 算服現役年資之標準等所為之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 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下稱服役處理規定)第1點規定 :「本規定依據兵役法第10條及軍工廠技術員工訓練之需要 而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規定以左列軍工廠所需技術 學生為範圍:……㈢聯勤兵工廠。」第3點規定:「技術學生分 為甲、乙兩班,其招訓及服務規定如左:㈠入學資格、訓練 時間及服務期間:……2.乙班:招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程 度者,訓練1年,服務6年。……。」第5點規定:「技術學生 ,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第6點規定:「技 術學生於完成前條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 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交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代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及團管區辦理報到 列管手續及辦理緩召或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其退伍證書及 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 離職務時發給之。」可知,聯勤兵工廠乙班技術學生於完成 預備士官教育後,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列管,於服務期滿或 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再按上 訴人入學時之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民75學年度乙班十八期招生 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第1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及第12 點第2款規定:「一、依據:㈠遵照國防部民73年8月3日(73 )永澄字第3231號令頒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招訓。 」「十一、待遇:……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發給畢業 證書,並分發各兵工廠以契約技術工任用,服務6年,免服 義務兵役,期滿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十 二、其他:……㈡其他簡章未列事宜,依聯勤評價聘雇人員管 理作業規定辦理。」可知系爭招生簡章已明定學生修業期滿 成績合格者,以契約技術工任用,且簡章未列事宜乃依聯勤 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經查,上訴人依系爭招生 簡章於75年8月13日進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就讀,76年8月13 日畢業後分發至202廠,於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後,經聯 勤總部於76年7月31日核發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 以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退伍,轉服預備士官役,上訴人服 務於202廠期間,其職務為「技術員工」,依服役處理規定 第6點,該服務期間乃「(預備士官退伍之)後備軍人」, 並非「服現役」,系爭招生簡章已明定技術生結訓後應以契 約技術工身分任用,是上訴人與202廠間之關係為私法上之 僱傭關係,無得計算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之餘地,業經原審依 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國軍技術生與評價聘雇人員之晉用 方式、權利義務均有不同,原審未說明兩者間差異,僅以招 生簡章使用「契約技術工」即認上訴人與202廠間為私法上 僱傭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及以原審論駁不採之見 解續予爭執,均無可採。   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予折算併計納入該條第1項之「服現役年資」,俾落實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由國家就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所負「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之勤務,履行其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就讀軍事校院年資僅能「折算」服現役年資,並不等同於服現役。又服役條例第23條之規範意旨,係基於使軍人退撫基金得以永續經營等公益之考量,就讀軍事校院年資既業經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採計得折算服現役年資而納入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第9項;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4條),並將原「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配合法律意旨修正後,納入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一「國軍各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已將前揭「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中之「併計退除年資」欄,修正為上開對照表之「在學(受訓)、服役時間可繳納退伍基金費用之年資」欄,該立法修正是基於公益必要所為之變動,且於變動時,已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服役條例修正後就軍校年資之採計方式既已有明文規定,以往有將軍校年資併入服役期間之實務作法,僅屬政府為照顧軍人所採之福利措施,縱有相關函令認軍校年資得採計服役年資,於服役條例修正後退伍之人員無從再主張予以適用之餘地,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至90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前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轉役,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轉服現役:……(二)志願考取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轉服現役者,由招生之軍事學校、機關部隊於其報到15日內造具後備軍人轉服現役通報表,送戶籍所在地團管區,並副知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辦理轉服現役除管。」乃規定志願考取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轉服現役者」,始由公所辦理轉服現役除管,而無論是依88年5月5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或現行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所謂的現役,係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原審因認上訴人於202廠服務期間僅為後備軍人並非服現役,其之後考取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期間,並未任官起役,非由後備軍人轉服現役,原處分依上訴人退伍時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附件一年資對照表規定,以上訴人在中正理工學院受訓期間2年3個月,折算1年役期併計之退除給與年資尚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審有關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之修正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論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其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乃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生效前所終結之事實,依當時規定其為「轉服現役」應無疑義,原處分不應適用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否則即涉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對於年資併計規定之變動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違背自身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意旨,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無可採。  ㈤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於支領退除 給與之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 併計退除給與:……二、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 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 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又「陸海空軍兵籍資 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第貳篇第二章第三節「公務人員退 休之軍職年資查註」第98點規定:「九十八、公務人員退休 之軍職年資查註,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審核要領及一般 規定如下:……。(二)申請程序:於公職退休前由當事人現 職機關,層報退休核定機關(銓敘部、教育部或委託服務機 關)轉送國防部(人事次長室)或各司令(指揮)部,按權 責辦理查註。」可知軍職年資查註(證)目的係公務人員退休 時用於計算得併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審就上訴人據以 主張年資查註之系爭函令,論明乃指「現任公務人員於退休 前申請軍職年資查註」,現役「軍職人員」退休時,並無年 資查註之規定,上訴人非「現任公務人員退休」,難謂就該 等函令有何信賴利益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且本件亦未見上 訴人有何信賴表現可言,上訴人自難主張信賴利益。原審復 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乙節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 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2-上-10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陳水仁 陳水勝 陳桂明 黃炎山 陳黃玉映(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對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續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46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張威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 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 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 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 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 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 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 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 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行公 司)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簽訂台北雪梨灣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閱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67號事件之案卷,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為憑 。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事件係基 隆市政府以總行公司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 項等規定,裁處總行公司罰鍰新臺幣369萬元。聲請人係第 三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 就該等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464-2024102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5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再-396-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勞保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 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律師及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OO市OO區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正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為釋 明。惟查,聲請人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僅顯示聲請 人於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及現金結餘,並非全面資力狀況; 至於OO市OO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正本,僅得認聲 請人有合於OO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予以 生活扶助之情事,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7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503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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