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世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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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被告謝宗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扣案 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 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本 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物,經送請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機關鑑驗 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 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器物 ,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上 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針筒3支(總毛重7.7822公克,抽驗1支) 毛重:2.370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53號函所附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卷第135頁 2 粉末檢品1包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淨重:0.89公克 驗餘淨重:0.89公克 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10號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卷第39頁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101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崑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崑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漏載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7時30分許」」部 分,各應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各該欄位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 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併審酌 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 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82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綽號「小傑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以 下合稱何雲鵬等人)、凃明煌(綽號「阿和」)、吳林俐、陳世 秀、張麗華均知悉陳彬城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 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 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 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 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 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 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 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 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 送時間、地點載送李明珠,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 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 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 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 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 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 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 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 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 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 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 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 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 、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 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 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 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 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 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 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 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 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 :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1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2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備註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2024-10-29

PCDM-113-簡-418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菱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高○庭之子陳○文 債務,案發前告訴人也未打電話要求被告還錢,告訴人此部 分指述均非事實,可調閱告訴人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又告 訴人較被告年長10歲,告訴人就讀國中時,被告仍為幼兒, 告訴人之女陳○璇稱:告訴人就讀國中時即遭被告毆打,有 違常理,其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向被告之母親高汪○鳳稱「 昨天跟你說了,今天發生的事不干你的事」、告訴人倒在高 汪○鳳身上、高汪○鳳阻止陳○璇報警等節,均為高汪○鳳否認 ,此部分有高汪○鳳口述錄音可資證明。再告訴人於驗傷時 稱遭被告徒手毆打,與陳○璇所證:被告持鑰匙毆打告訴人 之頭、臉部,並不相符,且被告之鑰匙外型為銳角鋸齒狀, 告訴人若遭被告以銳利金屬之鑰匙敲擊頭部,且依陳○璇所 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發出很大聲響,告訴人應已受有穿刺 傷,斷無僅受有挫傷之可能,此亦有多篇新聞報導可證。另 告訴人雖稱:遭被告攻擊、往後推而後仰、其經雙方之大姊 高○惠抱往房間等語,及陳○璇證稱: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 其自後將被告拉起來等語,然案發現場餐廳空間狹窄,又有 多人在場,並無法容納多人打架及勸架,此部分請至現場勘 驗即明,況高○惠身形較告訴人為瘦,抱不動告訴人,告訴 人、陳○璇所述均非屬實。原審法院於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 (下稱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未連續錄音,影響被告答辯之 可信度。案發當日實係告訴人當場反問陳○文,揭穿告訴人 之謊言,告訴人惱羞成怒要毆打被告,遭高○惠拉進房間壓 制在床上,想掙脫出來,因此受傷,或其頭部自行碰撞房間 內之木製置物架而成傷,況告訴人若係遭被告毆打,高○惠 無需壓制告訴人。②高汪○鳯僅聽得懂臺語,惟於原審交互詰 問時,檢察官以帶有國語腔調及不正確之臺語用法詰問,以 致高汪○鳯以「蛤、蛤」回應,竟遭原審以高汪○鳯於檢察官 反詰問時「表示聽不懂問題」,否定其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此部分請傳喚高汪○鳳,以證明其並無聽不懂問題之疑慮。 又告訴人對高汪○鳳極為孝順,常帶高汪○鳳出遊,僅因住處 較遠,才由被告就近照顧高汪○鳳,高汪○鳳無偏袒被告之必 要。另被告為督促高汪○鳳到庭作證,陪同高齡97歲之高汪○ 鳯到庭,原審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③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精神疾病及失眠問題,求助醫師及服用藥 物,其所述因本案產生精神上困擾,並不可採,請調閱告訴 人之就醫紀錄即明。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在其母親高汪○鳳住處吃飯時,被告 進門稱其僅欠陳○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回 以:是3萬元等語,即遭被告持鑰匙毆打其頭部,致其頭部 受有挫傷,陳○璇想報警,遭高汪○鳳阻止等情,迭據告訴人 於偵查、保護令事件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5頁、原審家護卷第6頁、原審訴卷第129頁),且與卷 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頁),復與證人陳○璇於警詢及保護令 事件訊問時證稱:被告進門就對告訴人罵說是1萬5,000元, 告訴人回說3萬,被告就持鑰匙往告訴人頭上敲打,我要報 警,遭外婆高汪○鳳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5 1至52頁),及證人陳○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 有口角,被告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我沒有注意被告手裡有 無拿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5頁),均無歧異,告訴人上開證 述既有前揭足以擔保其指訴真實之補強證據,自堪認定其前 揭指訴內容屬實。又告訴人因故遭原屬至親之被告毆打,未 及1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及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9至10 頁),衡情實難期待其能在驚魂未定、氣憤難耐之狀況下, 精準確認各項細節並為完整之描述,是告訴人縱於警詢及驗 傷時陳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一節,而與其事後所述或陳○璇 證述情節未盡一致,仍無從逕認告訴人或陳○璇證詞全然不 可採。  ㈡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證稱:高○惠抱著我的腰,往我 姪子房間進去,把房間鎖起來,把我壓在床上,怕我出來又 被被告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衡諸高○惠與 告訴人、被告、高汪○鳳均為至親,且不忍見告訴人及被告 於高齡母親面前鬩牆,情急之下「環抱」告訴人腰部進入房 間,且為免再生事端,避免告訴人因憤怒而反擊被告,因而 壓制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且未與事理有違,又其既僅為 免再啟衝突,亦無以蠻力強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 傷之可能,被告另以臆測之詞認告訴人係自行撞擊置物架而 受傷,且以:高○惠抱不動告訴人、高○惠無需壓制告訴人云 云為執,均不足為採。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鑰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 鑰匙前端雖為金屬製,且有部分呈現鋸齒狀,然未經開鋒, 尖端或鋸齒部位均未若刀劍銳利,與一般之鑰匙無異,被告 以之擊打告訴人之頭臉部,縱產生較大之聲響,仍難致告訴 人受有穿刺傷,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亦難據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案發現場之餐廳縱非十分寬廣,仍尚有部分通道( 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諸經驗法則,於告訴人、高汪○鳳、 陳○文、陳○璇及高○惠在場時,非無從同時容納被告,被告 所辯:空間狹小,無法容納多人打架及勸架云云,顯屬無稽 ,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㈣高汪○鳳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文說完話後要 離開,我跟被告一起走出去到「大門邊」,被告開門後,告 訴人衝出來拿鑰匙要打被告,有人把鑰匙搶走,告訴人再拿 起鑰匙,「我」就拉住告訴人的手、拉走告訴人,高○惠再 把告訴人帶去我孫子的房間等語,迨聽聞被告無端解釋「高 汪○鳳的意思應該是看到有人拉告訴人的手,不是高汪○鳳拉 的」後,隨即證稱:我是看到別人去拉告訴人的手等語(見 原審卷第67至68頁),已見高汪○鳳有隨意附和被告之情形 ,又其上開所證:告訴人拿「鑰匙」要打被告一節,亦與其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告訴人拿「鑰匙盒」要丟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195頁)不符,復與被告 所辯:我和陳○文在「餐廳」說話,我們說到一半,告訴人 突然站起來過來要打我,被旁人拉開等情(見偵卷第4頁、 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有所歧異,均可認高汪○鳳之證詞 容有疑義,縱其於案發2年後私下以錄音口述陳○璇之證詞不 可採(見本院第29至30頁),仍無足推翻前揭陳○璇證述之 可信度,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與高汪○鳳有無明瞭 問題之真意、告訴人對高汪○鳳極為孝順、被告有督促證人 到場之義務俱無關聯,自無再行傳喚高汪○鳳之必要。  ㈤被告既因與陳○文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其非無 因此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其是否積欠陳○文債務無涉。另 原審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縱未連續錄音,不影響被告 答辯之可信度。又告訴人就讀國中時有無遭被告毆打、告訴 人案發前之就醫紀錄、於案發前有無撥打電話予被告,與本 案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認定,均欠缺關聯性,被告聲請調查 通聯及告訴人就醫紀錄,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菱為高○庭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高○菱與高○庭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 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 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高○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鑰匙揮擊高○庭頭部,致高○庭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高○庭為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本院認無記載 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資訊之必要,是本判決關 於告訴人高○庭、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胞妹即被告高○菱、證人 即告訴人之子陳○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璇、證人即告訴 人與被告之母高汪○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姐高○惠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詳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規定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有與告訴人共 同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鑰匙,亦未徒手 打告訴人,當日告訴人在餐廳吃飯,伊進門後就把鑰匙放進 包包,伊走進餐廳看到告訴人之子陳○文,就叫陳○文過來, 向其表示先前寄放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已經還清了,有 無跟告訴人講,因為告訴人仍到處去講伊欠錢,告訴人在場 聽到,就持鑰匙盒要打伊,但被在場其他人拉到房間去,伊 聽母親高汪○鳳轉述,告訴人在房間時仍掙扎要出來打伊, 可能因此頭部撞到置物架而受傷,告訴人及其子女陳○文、 陳○璇所述前後不一,且如以質地堅硬尖銳之鑰匙攻擊,告 訴人所受何以係挫傷,伊母親高汪○鳳可證明係告訴人持鑰 匙盒要攻擊伊,伊當日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4至5、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 73、75、84、124、205至209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2人在其等母親 住處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6、127頁),此部分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現場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4至45、4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本案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4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住處,結果其妹妹即被告突然 跑進來,往其頭部搥打,造成其頭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反面);復於同年5月9日另案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 (下稱另案)之警詢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前往其母親高汪 ○鳳住處用餐,突然有開門聲音,被告一進門便手持鑰匙攻 擊其頭部,導致其頭部挫傷,其女兒陳○璇想報警處理,其 母親高汪○鳳哭著阻止陳○璇,其子陳○文亦在場等語(見桃 院家護卷第6至7頁);嗣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序時證稱 :被告跟其子陳○文借3萬元,陳○文想跟被告催討但不敢, 故其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還陳○文錢,其於111年4月21日 在吃午飯,被告一進來就說只欠陳○文1萬5000元,其說是3 萬元,被告就攻擊其頭部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該 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內 容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9至137頁)。本院審酌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另案訊問程序時中之證述,就本案 衝突發生經過、被告攻擊其頭部之行為導致其受傷等節,歷 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  ㈢質諸證人陳○璇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阿姨, 告訴人為其母親,在場之人還有其兄陳○文、其外婆高汪○鳳 、其大阿姨高○惠,當日其等原本準備吃飯,被告突然拿鑰 匙開門進來,並對告訴人大罵說1萬5000元,告訴人回被告 說3萬,被告就手持鑰匙往告訴人頭上敲打,後來其等要把 被告推出門,但被告堅持不離開在門口持續大罵,最後自己 罵累了就開門離開,當時其準備要報警,遭其外婆高汪○鳳 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復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 序中證稱:當日被告一開門進來就朝告訴人走過去,被告手 持鑰匙進來,並表示向陳○文所借係1萬5000元,告訴人回答 係3萬元,被告就直接揮拳打告訴人頭部或臉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 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之旨無訛,業如前述。另證人陳○ 文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 被告就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其未注意被告手裡有無拿鑰匙 ,在場之人尚有其胞妹陳○璇、外婆高汪○鳳及大阿姨高○惠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觀諸證人陳○璇歷次之證述一致, 且證人陳○璇、陳○文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 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而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於同日20時31分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 年4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9頁及反面),且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之解析圖,告 訴人受傷位置在左側頭部,亦與證人陳○文前開證述被告攻 擊告訴人之位置相吻。而鑰匙雖為金屬材質,然並非鋒利之 銳器,且頭骨為人體較堅硬之部位,將鑰匙握於手中揮擊他 人頭部,致他人受有頭部挫傷之結果,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 經驗法則之處,是告訴人之就診時間及其傷勢部位核與被告 揮擊手段相符,堪認被告揮擊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頭部傷勢不可能係手持鑰匙揮擊所造成 ,且聽說告訴人在房間內掙扎,可能因此撞到頭部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73、75、209頁),實屬憑空臆測,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璇、陳○文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之情形不符,自難憑採。  ㈤至被告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 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之證述不一,且告訴人於另案聲請 保護令時指稱其除了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外,還毆打告訴人 全身等情,顯然前後矛盾齟齬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訴 字卷第75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 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 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第3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 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 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 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 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 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 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 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 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 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 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 ,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被告雖指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之證述不一,惟查,上開證人均未曾證稱被告係手持鑰匙盒 攻擊告訴人,亦無被告尚毆打告訴人全身之證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屬無據。起訴書雖載被告持「鑰匙盒」毆打告訴 人,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鑰匙」, 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自得併予審酌。而鑰匙之體積甚小,如握於手中揮擊 ,外觀實與徒手揮拳之行為無異,是證人陳○文未注意及此 ,難謂與常情相違,益徵其係就所見聞之情節據實陳述,而 非勾串他人以誣攀被告;至告訴人歷次對於被告攻擊其頭部 時有無持武器之指訴,與其對訊問者問題之瞭解程度及告訴 人回答問題之精確程度有關,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 實質歧異,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 行之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持鑰匙盒攻擊伊,伊未碰到告訴人等 語置辯,並請求傳訊伊母親高汪○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 查高汪○鳳為16年生,於本院審理時已高齡96歲,對於被告 之詰問,尚能應答如流,然對於檢察官於反詰問時之提問, 如是否記得本案案發當日經過等情,則表示聽不懂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且證人高汪○鳳於111年11月25 日偵查及同年12月13日另案準備程序作證時,均係由被告在 場陪同,證人高汪○鳳亦證稱:被告每天都來看她,告訴人 有時會來,但告訴人住比較遠,比較不常回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6、19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璇均證 稱:案發當日陳○璇原打算報警,遭高汪○鳳阻止始未立即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桃院家護卷第6頁反面),是證人高 汪○鳳之證述是否係基於記憶所述,要非無疑,且容有偏頗 迴護被告之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 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 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 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前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次按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 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0 頁),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236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三陵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三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三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部分,各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 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 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 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827-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78號 原 告 吳麗玉 被 告 李皓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PCDM-112-附民-1578-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95號 原 告 謝文瑞 被 告 李皓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PCDM-112-附民-2695-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黃麗嬌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李皓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580-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 原 告 鄭雅菁 被 告 李皓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PCDM-112-附民-157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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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 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 則。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原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 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雖於上開寄存期間之113年10 月8日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鄉○○○○000號(此有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然因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情 尚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已無 裁量減讓之空間,應無再予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聲-358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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