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1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43 號
、第 54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
範,過度剝奪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
障之生存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
法規範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
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憲法訴訟
法僅於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予不受理
,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