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明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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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翔宇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查報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689,43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見本院卷第69、111 、119、12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沒有領取任何社會津貼等補助, 現任職於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本薪32,000元、 伙食費2,400元,加班費則視加班時數而定,年終獎金固定 一個月(基本薪資3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 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9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表所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年終獎金及四 個月加班費之平均(即〈911元+3,640元+0元+0元〉÷4個月≒1,1 38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8,205元(計算式:本薪32,000 元+伙食費2,400元+年終32,000元÷12個月+加班費1,138元) ,本院即暫以每月38,2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另查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一台已逾使用年限之機車( 2010年8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7頁),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17,076元、負 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17,076之一半),總計25, 6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 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 金額相當,堪予採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5,614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2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賸餘12,59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689,43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2,591元所計算,尚須約1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689,4398元÷15,537÷12個月≒11.18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6

SCDV-113-消債更-20-20241226-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3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 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6時許,駕駛BRQ-0516號車 ,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因過失撞損由訴外人盧萱光( 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AU-2809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26,231元(含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9 5,73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全部 費用為40,07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不應由伊負擔 全責,伊只應負擔五至七成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導致之車輛於前接時間、地點發生 系爭事故,業據提出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節、車險保單、系爭車輛 維修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6頁),堪 信屬實。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所受之損 害,應由被告負擔全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 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 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雖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範圍內之行車安 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資遵循。又本 院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側錄地 下室車道口的監視器影片結果為:「畫面為地下室車道入口 處,車道入口處有柵欄,播放時柵欄呈現升起畫面,監視器 畫面鏡頭朝向車道入口處,相對人(按:指被告,下同)的自 小客車自馬路右轉下地下室車道,右轉前柵欄旁的警示燈呈 現閃燈警示情況,保車由地下室往上坡出地下室,見相對人 自小客車煞停於地下室坡道,相對人自小客車右轉後車頭撞 上保車車頭」(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被告駕駛之車輛 自該地下室車道駛入時,與系爭車輛自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 入口處駛出時發生擦撞。被告於進入地下停車場前,從柵欄 已升起及柵欄旁的警示燈閃燈情形,應可知有車輛欲上行經 出入口,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若能注意車前狀況靠邊及禮 讓對方行駛,仍能清楚研判與對方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 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行經停車場下坡入 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汽車在坡路交會時,下坡 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前開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當時於地下室車道警示燈響起往上坡出地下車道 時,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即停止前進,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辯稱雙方都要負 責,伊應僅負擔賠償5至7成責任,難認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2 6,231元(含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95,731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車迄至113年7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 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5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6,000元及塗裝14,500元,且該 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0,076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9,576元+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40,076 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40,073元,自應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保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代 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 害賠償金額為40,073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73元,及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31×0.369=35,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31-35,325=60,406 第2年折舊值    60,406×0.369=22,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406-22,290=38,116 第3年折舊值    38,116×0.369=14,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16-14,065=24,051 第4年折舊值    24,051×0.369=8,8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51-8,875=15,176 第5年折舊值    15,176×0.369=5,6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76-5,600=9,576

2024-12-26

CPEV-113-竹北小-632-20241226-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葉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慈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調-1649-2024122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慶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調-1792-2024122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業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調-1612-2024122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淑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調-1803-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承硯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4,200,727元,並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 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再 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 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2月23日具 狀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案卷第137頁 )。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4,200,727元,並於110年1月 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 清償11,88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8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繳 款數期後無力續繳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 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述於113年6月底已自欣興電子公司離職,目前受僱 於國豪企業社擔任油漆工,無投保勞健保,薪酬領取現金, 無薪資單,一天工資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 分別為662,361元、672,804元,平均月收入為55,632元、月 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本院卷第61-66、81頁)。另再衡 酌聲請人為81年次,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遠,評估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工作機會, 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縱然聲請人因一時性之因素致其 短期間之工作收入減少,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之數 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至少應有約50,000元以上。從而,本院即暫以本院認 定每月收入5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調解卷 第15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應為 可採。  ⒉惟就其主張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 於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85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 要。惟參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之標準,即17,076元核算該小孩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 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加計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洵堪認定 。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24, 386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7 57,75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18、107、113、117、121、 123頁)。則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4,386元計算,尚約須 逾12年餘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757,754元÷24,386元÷1 2月=12.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 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有2020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62-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禹喬(原姓名古欣慧即陳欣慧)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禮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恩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珍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202,327元(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第11頁) ,聲請人前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 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228,898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7、27、67、7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伊自109年11月迄今任職於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生產工程師,薪資從109年約29,000元至113年調整至33 ,000元,其中年終獎金1個月、中秋及端午獎金各半個月, 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嬰 津貼6,000元,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 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 當屬之,而租屋補助、育嬰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 ,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未成年子女年齡狀況調整或取消,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以其111年給付總額491,382元、112年494,774元計 算平均為認定標準,即每月41,089元(計算式〈491,382+494, 774〉÷24)。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以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以成人百分之75計算 ,開支合計42,690元;另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 嬰津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600元,以11,476元計算為適當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扣除育嬰津貼補助,並依扶養義 務人人數分擔,合計14,07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 76×2-6,000)÷2=14,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52元(計算式:11,476+14,076=25,5 52),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0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552元後,賸餘15,537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228,898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5,537元所計算,尚須約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228,898元÷15,537÷12個月≒6.59年),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 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日 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此有113年9 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就聲請人更生期 間每月薪資收入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更生 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60-20241225-2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鴻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調-1771-20241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賴信杰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 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依前揭規 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並以代 號A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修正前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 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新竹縣某國小(下稱本案國小)擔任 幼兒園教保員,被告當時擔任本案國小總務主任,111年6月 29日上午9時許,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關學校勞資會議 遴選代表之事情時,被告在談話過程中說「妳這招對我沒用 ,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妳全身該 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令原告感到受有冒 犯、屈辱之性別歧視言詞,並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以致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亦影響原告工 作表現。原告因被性騷擾,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有失眠、 焦慮之症狀而罹患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雖 被告曾對原告道歉三次,惟原告認為被告之道歉無誠意,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於111年6月29日 曾在電話中對原告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 沒有慾望。」及否認於校內曾有對其他同仁、老師有任何性 騷擾之言語。又被告於電話中雖曾對原告表示「妳這招對我 沒用,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等語,惟 為了要拒絕原告不斷追問被告,在急於結束對話與不堪其擾 之情況下脫口而出,並非性騷擾。又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適應症障 礙」(下稱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蓋此診斷證明書並 無原告就診之起、迄時間,又無記載係何種原因造成原告適 應障礙症,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就醫於台大醫院 ,不能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據,且原告若有精神受損,亦可能 係其他原因造成。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性騷擾?茲 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 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 29條定有明文。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 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 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 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原告於111年7月7 日向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遞交校園 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會調查結果認:被告對原告的兩 句話,關於第一句話「你這招對我沒用,你已婚,如果你未 婚,對我可能還有用。」雙方說法一致,但第二句話「你全 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你沒有慾望。」被告說自己忘記 了,姑且不論有沒有出現第二句話,第一句話被告本身承認 不可能對一位男老師說這句話,性平會認為被告只會對女老 師說這句話,已經明顯為符合性別偏見中的性別歧視,造成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原告人格尊嚴,得論以性騷擾行 為,因此,認定被告言語對於原告,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 歧視之性騷擾行為(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 不爭執此項認定結果,堪信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屬實。 (三)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 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 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 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語,然其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 ,並未堅決否認,反而陳稱其忘記自己有沒有說等語,有   前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已非無心虛 飾詞之嫌。參以原告主張其於電話中聽聞被告第二句話時感 覺受侮辱,並回應對方稱:「你不須要對我有慾望」,當時 葉玟君老師在伊正前方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本案國小附設幼兒園之原告同事甲○○到庭證稱:在 原告與被告通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但聽到原告回 應被告說「你不需要對我有慾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 頁),益徵被告於通話時確有說前揭第二句不雅言語。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本件依行為時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 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整體綜 合考量及判斷,認被告漠視原告之感受而輕浮為前開具有性 別岐視意味之言詞,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 之情,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 擾,故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於本 案國小的教保員,112年度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一台車子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學校老師、主任,112年度所得約1 44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竹北司簡 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4

CPEV-113-竹北簡-35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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