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苗金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3
號、113年度偵字第63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陳運明經原判決認定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次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
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運明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
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第73
至74頁)。又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法律之變更與適用,和科刑
間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仍應認
罪名之部分亦視為已上訴,則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罪名、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部分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據以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
據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罪名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
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
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
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
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法院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
之刑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方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加以自白,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於上訴後
均有變更,且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未及審酌此
減刑事由及量刑基礎變更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之。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原判決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結論並無不當,對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之金額,合計將近41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低
收入戶(見偵12253卷第145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12253卷第141至143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賣刮刮樂彩券維生,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
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宣判,然當日及翌日均因
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MLDM-113-金簡上-1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