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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5629-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 原 告 徐健翔 被 告 王國任 柯書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附民-1112-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1200、14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先後經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 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 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其000年0月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除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 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3年)與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並審酌受 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略以:請求給予最輕量刑, 讓受刑人早日回家擔任為人父、為人夫之角色,請看在家中 尚有4歲女兒,及將出生的兒子的份上,再給受刑人一個機 會,受刑人真的知道錯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聲-262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興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 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 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除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欄 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 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6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聲-222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書亞 被 告 王國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4、54571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2984、545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王國任刑之部分,均撤銷。 柯書亞所犯十一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國任所犯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書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6至2 27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柯書亞、被告王國任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柯書亞、王國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分別為 「無想」、「貪得無厭的奇塔弗」)與同案被告徐詩堯(TG 暱稱「牛仔」,已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所為科刑,另為刑之 宣告)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G暱稱「葉問」、「梟」、「K」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徐詩堯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 工作,王國任擔任提款車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 手、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柯書亞擔任 收水工作,彼此間並透過「手天使」群組聯繫。其等3人與 「葉問」、「梟」、「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即王國任部分,其 附表二編號1至8均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091號判決即柯書亞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8,故以下均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各該所示之手法行詐,致告訴人陳麗雪、曾億哲、楊筑皓 、陳嘉儀、王怡婷、廖于泰、陳凱娜、蔡承錞、謝宛延、陳 翰霆、周郁程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 1「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轉入各該所示金融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 存入後,即由「葉問」或「梟」指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收水交付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予各該所示之提款車手, 由其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所示款項後交予第一層收水,再轉 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二層收水,再轉交「K」或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柯書亞、王國任所參與部分均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柯書亞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王國任就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柯書亞所犯11罪、王國任所犯8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而被告2人 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柯書亞經原 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124元,王國任經原審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823元,其2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23、71頁),是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2人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等所犯洗 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柯書亞共11罪,王國任共8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各罪,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原審逕量處極近法定 最低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未恰(至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實際履行而有所 彌補,詳後述)。  ㈡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 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柯書亞上訴雖 以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請求從輕量刑,然柯書 亞就上開調解部分均因尚未至履行期限而未對告訴人等有實 際上之賠償,此外復無其他舉證為憑,是其據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另有 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刑之部分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均素行尚端,惟其等均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 其等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 輕,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柯書亞自陳高中畢業, 之前做夜班保全代班之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 未婚無子,家裡尚有媽媽、妹妹,而王國任自述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道路消毒之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家 裡有阿公、阿嬤、阿姨,父母已經不在,也沒有兄弟姐妹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5頁),及 告訴人等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併審酌被告2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訴人陳翰霆、周郁程遭詐騙而匯出款項 ,並經徐詩堯提領而轉交柯書亞部分,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0、11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不影響柯書亞事 實與罪名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各自之犯罪所得,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如前所述,然因其2人經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應由其2人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2

TPHM-113-上訴-2488-202410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所犯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162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 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 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 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4所示帳戶資訊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謝文平、許家維,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並經輾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 被告即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2人、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 二罪。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 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 科刑及沒收上訴,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 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調解,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有 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有 修正,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亦有未 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以上各罪之刑之部分即各罪所宣告之 刑暨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經該院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於本案交付前揭帳戶資 料,並將輾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花用,而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此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於原審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理由 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並與謝文平、許家維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71至72、103至104頁),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舉,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至3萬 元,未婚無子,與媽媽、姪女同住,媽媽身體狀況不佳,所 以需要貼補家用(本院卷第166頁),暨告訴人等於上開調 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 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 罪利得沒收、追徵。  ㈡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認定謝文平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 帳戶中之款項為1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為1萬元;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認定許家維遭詐騙之款 項雖為5萬元,然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僅為4萬6,000 元,亦即被告此部分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萬6,000元 ,以上被告洗錢之款項原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而就謝文平部分全部履行完畢合計6萬元,另就許家 維部分則按月履行合計6萬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6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告訴人2人 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9、169至193頁) ,均已逾上述所認定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三編號1 林子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三編號2 林子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1915-202410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1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鈞刑之部分撤銷。 張凱鈞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8、15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同 案被告李安、王柏仁共同意圖營利(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基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推由王柏仁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基隆 藥頭」張貼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嗣員警佯 裝毒品買家與王柏仁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王柏仁接獲訂單後,輾 轉由李安聯繫被告,以1萬6,000元之價格,提供100包毒品 咖啡包,嗣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小金 」之人取得100包毒品咖啡包。其後王柏仁與佯裝毒品買家 之員警相約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交易,「小金」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輛至 上開交易地點附近,被告與李安一同進入「小金」車輛後座 ,「小金」並在車內交付10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經被告 清點數量無誤後,將該10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李安,由李安 交王柏仁販賣給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則於李安攜帶毒品咖 啡包自「小金」車輛下車並走來會合時,出示警察身分而當 場逮捕李安、王柏仁,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其後經警 於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 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 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本 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並未因涉犯 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應認其所為尚與一般大盤、中盤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情節有別,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中曾自白販賣毒 品予李安乙節(偵72卷第18頁),然於偵訊時則僅坦承轉讓 第三級毒品而否認販賣之犯行(偵72卷第461至46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則仍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原審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相關證據均無意見 ,並於科刑範圍與辯護人均表示意見請求從輕量刑,但核以 被告委由辯護人辯護之內容,此顯係針對其承認轉讓毒品之 犯行所為之陳述,而與自白販賣毒品有別,原審卷第368至3 69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僅就科刑上訴而自白全部犯罪 ,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的適用,然實則其始終就客觀聯繫、取得及 交付毒品之過程均能坦認在卷,兼衡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犯 罪情節,本院認就其所犯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度,縱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縱使科以最低法定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 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 ,審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與其前案紀錄暨本案分擔之情 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自無「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如前所述,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惟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非無理由,是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毀損、侵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正值青壯,竟為圖得一 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未遂之行為 ,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且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達100包,數量非微 ,惟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錯而有所自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4萬5,0 00元以上,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哥哥、姐姐,及哥哥之 太太、小孩,需要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第 157頁、第159、161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89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瑞永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何瑞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 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行為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8月間某 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以及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 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該不詳之人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 為,致告訴人張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上開 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被告再依該不詳人 士指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 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所犯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罪 名提起上訴,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所 犯罪名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暨審酌 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之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端,惟其不僅輕率將上開多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出款項,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面 對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履行中,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30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本院卷四第5、57頁),認 被告應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貿易工作,已婚,太太罹患乳癌 ,現由其已成年孩子負責照顧,沒有其他老人家需要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7頁及第7頁被告之妻的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1606-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夏愚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4 、19108、19599、19603、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徐夏愚所犯六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夏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至88、14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 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術方式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蔡清順、陳禹橦、洪志誠、劉忠諭 、陳冠鳳、顏君恬,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各 該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5 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新臺 幣(下同)99萬8,842元後,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六罪;且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行為後,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5至6頁、偵緝 卷第20至22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共六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 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 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6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詳後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 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於106 年間因參與另外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156頁), 竟又再犯本案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難認其有因前案而知 所警惕,謹慎行事,辯護人為其主張前後二案之犯罪情況不 同,被告係因智識經驗不足方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不能因 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上訴後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 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被告前有相同 罪質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 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 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請求另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即無可採。從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加重詐欺案件經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難謂其素行端正,又再 犯本案各罪,可見上開前案並未使其知所警惕,且被告正值 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 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調解、 和解,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劉忠諭、顏君恬、洪志誠、陳 禹橦、陳冠鳳部分均尚未至分期付款之履行期限,另蔡清順 部分則係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05、41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等可參(本院 卷第113至117、16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酒店少爺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爸 爸已經過世,家中只剩其1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等6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併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 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清順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禹橦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志誠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劉忠諭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冠鳳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顏君恬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2

TPHM-113-上訴-4023-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臺中市市○區○○路000號22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 1、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11479、17682、19975、2 3809、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D-3753 號(改編為KLJ-9731)、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 17號、KLF-8219號(聲請書誤載為KLF-8217)7輛曳引車, 惟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張鎮能,係其派遣司機由賴逢廣等 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聲請人所有上開7輛曳引車 ,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 等不詳棄土點棄置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KLD-3728號、KL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 KLF-8217號、KLF-8219號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 可稽,上開7輛曳引車既供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 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 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車輛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 66人,犯罪事實非少,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 、扣押之上開7輛曳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有賴後續 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況經函詢公訴檢察官對 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 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9 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14號函可憑,故扣押之 上開7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 ,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 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7輛曳引車之必要,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責付保管或願意 提供擔保撤銷扣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權衡扣案車輛「維持扣案狀態所 生之影響」與「本案扣案車輛所帶來對國家、社會之危害」 ,縱經判決後仍有處於可沒收狀態之可能。上開扣案車輛為 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有,抗告人尚負有銀行債務,一方面需繼 續繳納購買車輛之鉅額貸款本息、維持人員薪資之支出負擔 ,另一方面又因上開7部曳引車遭扣押,無法取得營業收入 ,是上開扣押物遭長期扣押對於抗告人之營運影響極大。且 抗告人遭扣押7部曳引車後所受之損害,並非僅各該曳引車 無法使用之損害,尚包括車輛長期在未保養狀態而快速耗損 之損害,所扣押之7部曳引車快速耗損最終至無效能及價值 之狀態,縱最後執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已無任何正面 之貢獻,但對抗告人及公司員工與家庭,卻係重大耗損,所 造成之影響,甚至遠大於刑罰本身。原裁定並未就是否可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責付保管」或同法第142條之1「提 供擔保撤銷扣押」此二對抗告人侵害更小之手段予以審酌, 上開車輛之實際財產總價值應不逾新臺幣120萬元(計算方 式如原聲請狀所列),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或責付保管之方 式,皆屬對抗告人及扣案車輛之效能為侵害更小之手段,然 原裁定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說明此二手段不可行之原因,逕以 檢方認為不應發還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再予審酌之必 要。請將扣案車輛命付抗告人保管或以定額擔保金之方式撤 銷扣押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 合法。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 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 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17號、KLF-82 19號等7輛曳引車,經核本案起訴書,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0號及KLD-3753號車輛似未列載於起訴書之「司機附表」中 ,則原審認上開扣押7輛曳引車均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似非無疑,而有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  ㈡且上開扣案車輛均未被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則在本案 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曳引車司機(同為本案被告 )之供述、相關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之情 形下,是否不足以替代扣案車輛做為證據,而仍有為調查證 據之用,持續將上開車輛本身扣押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沒收作為犯罪工具之相關扣案車輛, 惟本案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 ,而上開扣案車輛在登記名義上並非屬各該實際駕駛之司機 即本案被告等人,而係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事涉第三人之 財產權,原審亦未裁定命第三人即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上 開扣押之車輛是否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予 以沒收,尚有待調查確認。且為確保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為 之扣押,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裁定或命令定 相當之擔保金之方式替代之可能,而原裁定並未說明是否已 審酌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之手段替代或何以不予准許之原因 ,所援引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意見「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 不發還扣押物」,亦未具體表示前揭扣押物是否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之意見。是原裁定並未說明依比例原則衡量 本件扣押之目的及對抗告人之財產侵害程度後,為何認定無 法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持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具體理由,即 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 無速斷之虞。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發還扣押物與否,攸關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以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爰發回原審妥為調查後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2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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