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所犯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162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
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
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
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4所示帳戶資訊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謝文平、許家維,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並經輾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
被告即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2人、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
二罪。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
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
科刑及沒收上訴,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
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調解,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有
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有
修正,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亦有未
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以上各罪之刑之部分即各罪所宣告之
刑暨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經該院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於本案交付前揭帳戶資
料,並將輾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花用,而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此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於原審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理由
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並與謝文平、許家維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71至72、103至104頁),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舉,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至3萬
元,未婚無子,與媽媽、姪女同住,媽媽身體狀況不佳,所
以需要貼補家用(本院卷第166頁),暨告訴人等於上開調
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
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
罪利得沒收、追徵。
㈡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認定謝文平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
帳戶中之款項為1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為1萬元;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認定許家維遭詐騙之款
項雖為5萬元,然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僅為4萬6,000
元,亦即被告此部分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萬6,000元
,以上被告洗錢之款項原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而就謝文平部分全部履行完畢合計6萬元,另就許家
維部分則按月履行合計6萬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6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告訴人2人
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9、169至193頁)
,均已逾上述所認定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三編號1 林子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三編號2 林子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1915-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