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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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有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詩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 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8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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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智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5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18-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亞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5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7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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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羅強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3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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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永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20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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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4號 原 告 呂理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莊于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7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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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6號 原   告 呂翔瑞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3863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利息70,603元,核算 為570,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86-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0號 原   告 林聖哲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被   告 陳辛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JEV-113-重小-2360-202502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賓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50元。嗣於民國114年 2月7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並簽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車,不慎碰撞同向左後方之訴外人鄭雍諺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57,600元(含工資1 1,300元、零件31,000元),另被告於自112年7月11日至112 年8月7日修車完畢期間,共積欠28日租金共22,400元(800 元×28日=22,400元),以上合計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借系爭輛,並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過失碰撞他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營業小客 車租借合約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7,600元(含工資26,600元、零件31,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同車 、於105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 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3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0 0元,至於工資費用26,6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700元(計算式:3,10 0元+26,600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向其所承租,自112年7月10日至112 年8月7日修車完畢共積欠28日租金共22,400元(即800元×28 =22,400元)等語,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0 0元(即29,700元+2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649-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黃國鑫 被 告 李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19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台65線入口前30公尺,因偏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 來車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涵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劉涵萱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1,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㈡搭 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3,836元,共計174,836元。爰依債權 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836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及鑑定費20,000元部 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 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鑑價報告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8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 間搭乘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為3,836元云云,固據提出單 據為證,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 確為其供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1,000元(即151,000元+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34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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