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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吳柏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6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無照騎 車號碼NSG-83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道0號霧峰交流道匝道口時,不慎與原告所騎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再滑行擦撞左前方由訴外人林右偵所騎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看護費8萬1000元、 交通費1,92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9440元、工作損失3 萬3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34萬3270元之損害,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洲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醫 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7 -28、33頁);而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14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316號偵查卷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 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鄰近交流道匝道 路段,沿慢車道往右偏向後復略往左偏行駛,未注意鄰車行 駛動態及並行間隔;適因原告亦超速跨壓槽化線欲超越被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等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亞大附醫診斷證明 書、原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並因此造成原告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605元等情,業據 提出亞大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 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看護30日部分, 提出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 間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礎,30日 共8萬1000元,並提出「本國籍看護、居服員費用行情表 」為證,然親屬間看護究與專業聘請之看護有所不同,尚 難比附援引。本院經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僅係顏面及雙側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以及所需人看護之內容觀之,認原告 應受每日半日之看護為已足,即應以每日1,200元之看護 費加以計算,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3萬6000元(即1,2 00元×30)之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1,925元等情,提出大 都會車隊估算車資系統為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 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9440元等情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零件費用 總額為1萬5690元、工資總額3,750元(本院卷第212頁)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至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18日,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90÷(3+1)≒3,9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90-3,923)×1/3×(5+ 5/12)≒1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90-11,768=3,922 】,加計工資3,750元後,總額為7,672元,是原告在此範 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後,依亞大附醫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須休養1個月,共受有3萬3000元之不能工作 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除因身體不舒服請假數日外,仍持續工作,並受有 薪資等情,有三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7頁);而原告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 年10月間共請假9日,於同年11月間共請假8.75日(本院 卷第204頁),對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萬20 00元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頁) ,是原告之薪資損失總額應為9,467元(3萬2000元-2萬72 00元+3萬2000-2萬7333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顏面及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深度 擦挫傷等傷害,身體上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勢必 感到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准許。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 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3萬200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 為38萬2216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萬9729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1部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收入,111 、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1頁), 堪認屬實。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家庭狀況,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暨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2669元(即7,605+ 3萬6000元+1,925元+7,672元+9,467元+2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之過 失;原告則有超速跨壓槽化線欲超越被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亦屬相符 ,故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責任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駕駛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 發當時車流情況、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8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6534元(即8萬26 6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97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34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簡-1508-202410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中文名:農明恬)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更正為「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 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 (史瓦濟蘭國籍,中文譯名:農明恬 )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8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中文譯名:農明恬)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20時至22時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 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因跨越槽化線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之查駕駛暨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攔查照片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284-2024100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104至106年間亦有酒後駕 車之紀錄(4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 ,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見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高明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義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19時至24時許及同年月29日7時許,先後在臺東縣臺 東市志航路某處及臺東市大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 月29日8時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上路。 嗣於同年月29日8時16分許,高明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上臺東大橋南端某處時,因違規跨越槽 化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酒味,並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9日8時32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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