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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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裕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 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M-113-北秩-281-202502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4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7 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2025-02-06

TPEV-113-北簡-11404-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2號 原 告 侯孟琦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2025-02-06

TPEV-113-北簡-11422-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吳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第14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天 又4小時,然被告租用車輛期間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前 方嚴重凹損變形,並積欠租金、使用里程費、停車費等費用 ,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租金:依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應給付租金。租賃期間共2天 又4小時,其中平日2天、假日3.5小時,平日租金990元/日 ,假日180元/時,則租金為2,610元(計算式:990元×2日+1 80元×3.5小時=2,610元)。  ㈡使用里程費:依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應負擔所消耗之燃料費 用。被告使用里程27公里,依原告公告之費率3.1元/公里, 則為84元。  ㈢停車費: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應負擔停車費用。被告租用 期間,總計有336元停車費未付。  ㈣車輛維修費用:依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應負擔維修費用。 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傷,未提供報案證明,屬不明車損,應 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59,000元,經計算 折舊後,仍有85,110元之損害。  ㈤營業損失: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依負擔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查開工日期111年12月5日,完工日期112年2月1 日,原告僅請求16天的營業損失,則依照定價2,300元/日, 請求18,400元(計算式:2,300元×16日×50%=18,400元)。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拍照片、身分 證件影本、駕駛執照、汽車出租單、車損照片、收費標準表 、聯繫單、停車費收據、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0000-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9號 原 告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 被 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耀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附表支票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二造就9間學校簽訂有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契約增 補協議書共9份,各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履行完一定工 作後,即可取得金額不等之第1期價金,而被告於9間學校均 已完成工作,並提出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依約必須給 付第1期價金,然原告擔心被告取得第1期價金後未將款項交 與下包廠商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故要求被告開立如附表 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供作擔保,附表所示各支票票面金額即為 各增補協議書第1期價金加計營業稅之金額,而被告已支付 貨款與下包廠商,並無違背契約或原告指示之處,原告自不 得提示附表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再者,若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有理由,則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97,2 66,537元,以此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與被告所負支票債務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告抗辯二 造就附表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簽發附表支票交與原 告收執係為擔保取得各增補協議書所約定第1期價金後將用 於支付下包廠商貨款,被告已支付貨款完畢,並無違反原告 指示或二造契約約定等語,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抗 辯之事實,據此,附表支票既係用以擔保被告應將各增補協 議書約定之第1期價金用以支付下包廠商貨款,則原告並未 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如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支票所 示票款,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48 ,28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UA0000000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312,716元 113年3月10日 UA0000000 同上 658,350元 113年3月10日 UA0000000 同上 2,027,025元 113年3月27日 UA0000000 同上 2,839,914元 113年3月10日 UA0000000 同上 8,315,134元 113年2月19日 UA0000000 同上 3,437,280元 113年3月10日 UA0000000     同上 1,135,134元 113年3月27日 UA0000000     同上 525,987元 113年3月27日 UA0000000     同上 2,896,740元 113年3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6,920元 合    計        206,92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1409-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0號 原 告 張江心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間偽裝為家庭代工業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募訴外人 李怡霏參與家庭代工,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可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李怡霏將所申用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後,被告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 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犯罪 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 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 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認證事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87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並非被告騙取,被告僅是領取包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7元損害等情 ,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提領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等語,惟被告既擔任 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附民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4750-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呂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嗣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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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5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彭彩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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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曾韋翔(原名曾偉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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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劉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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