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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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OWUSU ISAAC(迦納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OWUSU ISAAC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OWUSU ISAAC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7323號裁定續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 行文件遺失,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 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3

TPTA-113-延收-130-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EUNI BT RASIM RUSMAD(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EUNI BT RASIM RUSMAD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71-2024121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杜氏萍DO THI BI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DO THI BIN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延收-131-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AM TH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AM TH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89-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UNG VAN HOI(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HO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84-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GIAP(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GIA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86-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Y NA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Y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77-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R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R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82-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PHAN H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PHAN H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81-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MAN PARMAN(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MAN PARM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6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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