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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江勝嘉 連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 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5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可能透過其他手 段取得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已聲請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5年2月18日基院曜104司執實字第1158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 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6日發函通知異議 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2日陳報如 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2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 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 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 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 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 保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第一次對相 對人及連帶債務人鎮昌營造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尚有不足額 新臺幣629萬8,252元,之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嗣於 105年3月4日因執行相對人江勝嘉對基隆二信之股金及連帶 債務人對新北市柑園國中之保固金而受償2萬4,365元,惟異 議人於本件仍提出剩餘債權629萬8,252元強制執行聲請,顯 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9 年之久並3次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且曾依異議人查報之財 產為受償,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 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 財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 人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 保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 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5

KLDV-113-執事聲-28-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何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 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何龍翔、袁士倫為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 告與袁士倫達成和解,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調解期日 當庭撤回對於袁士倫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 5,728元本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袁士倫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號ABF-76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57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黃錫建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後 訴外人袁士倫駕駛車號牌號碼BAP-6977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碰 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 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150元(含工 資3萬5,910元、零件10萬240元),扣除袁士倫已給付原告2 萬422元,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26222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答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袁士倫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動力車輛,被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 之系爭B車,袁士倫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 車再往前碰撞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與袁士倫之過失行為是系爭B車 受損之共同原因,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 ,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於109年4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 頁),至111年10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6月計,其汽車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0萬24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萬7 ,693元【計算式:①100,240×0.369=36,989,②(100,240-36 ,989)×0.369=23,340,③(100,240-36,989-23,340)×0.36 9×6/12=7,364,①+②+③=67,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2,547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5,91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 用應為6萬8,457元。 六、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債務人同 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 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參照)。因此,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 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經查:  ㈠被告與袁士倫就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6萬8,457元,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 亦無不公,故被告及袁士倫就系爭B車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 額應各為3萬4,229元(計算式:68,457×50%=34,229)。  ㈡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期日主張其與袁士倫就本案請 求達成和解,袁士倫已賠償原告2萬422元,並未免除被告之 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袁士倫之和解金額為2萬422元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與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經免除,且 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袁士倫之內部應分擔 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4,228元(計算式: 68,457-34,229=34,228)。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1

KLDV-113-基簡-901-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陳兆筠 被 告 黃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店簡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由網路認識,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 在LINE(暱稱美熊)上陸續向原告借款,均轉帳至被告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擬妥還錢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以LINE傳送予被告,經被告偽以「陳禹葳」 名義使用電子簽名後回傳,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積欠借款新臺 幣(下同)21萬5,0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每月最少清償 8,000元,若有一期清償不足8,000元,則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自112年6月30日起藉故推託,尚餘17萬1,000元未清償, 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 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 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 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 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 爭合約、匯款紀錄、兩造通話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 為證,參以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應原告要求在LI NE提供個資所記載之行動電話最後使用人亦為被告,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09245號函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店簡字第18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置於限閱卷)可憑,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所載21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在系爭合約所冒用之姓名 「陳禹葳」並不具區別性意義,系爭合約在兩造間仍發生效 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1

KLDV-113-基簡-714-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0號 原 告 簡以佳 被 告 朱芳岏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利息起算日如後所 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然被告未依約 給付合會款,兩造於104年11月3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約定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共 計14期,每月支付原告1萬1,000元,並開立面額各為1萬1,0 00元之1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正本 經原告庭呈閱後發還)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並審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未逾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應付總額 15萬4,000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分14期給付1萬1,000元,給付第14期之時間係105年12月5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共21萬6,2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 之後聲明減縮為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共20萬8,135元),本院考量 原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不多,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1

KLDV-113-基簡-900-202411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許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計 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70-202411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 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八一,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六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71-202411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林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 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騎穩 公司)購買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9,600元,並簽 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向輪騎穩公司支付總 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以每月一期、每期2,212元,分36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輪騎穩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 與原告。但被告繳納第30期後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萬3 ,272元、遲延費3,09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已 有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還款明細、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第4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觀該條項約定內容甚明(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請求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 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 止,並無上限,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 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 時獲償而受損害,自難認原告除無法即時收回價金之利息損 失外,尚有其他損失。從而,本院經斟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 之內容及性質、被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損害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 萬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75-20241119-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高紫晴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 原告起訴狀雖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於事實及理由 欄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月29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將餐點送達顧客為由, 解僱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權日止之停工 期間工資等情,原告之真意應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至於原告請求至復權日止之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係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不併計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予 敘明。 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 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起 訴時(113年11月15日)為36歲又7個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 有28年又5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 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個月×5年=21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2金額以後,限原告於收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263元【計算式:2萬1,7 90元-(2萬1,790元×2/3)=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 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8

KLDV-113-勞補-64-202411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鄭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09-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潘如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78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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