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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鴻汶醫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熙 代 理 人 李宜家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10月10日 20,833元 AQ0000000 鴻汶醫藥實業有限公司

2024-10-04

TYDV-113-除-186-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 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0,5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311,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 求: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被告史竣鎧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0,000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 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尚承公司、被告史竣鎧 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5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爰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俊廷,業據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尚承公司(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除本件被告外亦有 尚承公司,而尚承公司積欠原告本件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在案,該 案將被告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故本案審理範圍僅包含 被告部分而不含尚承公司)前因積欠原告貨款2,311,575元 ,遂與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尚承公司 原應於同年3月給付之2,131,575元,改由尚承公司應於同年 6月20日起,每月一期共七期,於每月20日清償33萬元予原 告、第七期清償331,575元,並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每 期之利息(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尚承公司自第一期起(1 12年6月20日)即未清償原告款項,經原告屢次催促均無回 應。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承公司未依清償系爭還款協議約 定第一至三期款項,惟現第四到七期款項亦均已到期,尚承 公司應返還全部之貨款2,311,575元。又系爭還款協議已約 定,上開分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利息 ,而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期別6個月未 滿9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34%,故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還款 協議約定請求尚承公司原應清償日即112年3月31日至緩期清 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尚承公司自112年6 月20日起即應支付各期約定之款項而未給付,則原告請求如 附表「遲延利息」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為 尚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 書第1條約定,與尚承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債務是尚承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為何會牽涉 至被告,應是由尚承公司償還債務,而非被告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88年度 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協議 、連帶保證契約書、臺灣銀行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網 頁存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尚 承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連帶保證契約書在卷 可佐,自應就尚承公司上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何況就 附表所示債務尚承公司至今尚未償還原告,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尚承公司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 計算利息,該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放 )款牌告利率,期別六個月未滿九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 1.3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原應清償日112年3月31日至緩 期清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及自緩期清償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還款協議、連帶保證契約書請求被 告與尚承公司連帶給付貨款2,311,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各期應償還本金 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備註 遲延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⒈ 33萬元 981元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計8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⒉ 33萬元 363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⒊ 33萬元 376元 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⒋ 33萬元 376元 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⒌ 33萬元 363元 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⒍ 33萬元 376元 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⒎ 331,575元 365元 112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24-10-04

TYDV-113-訴-8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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