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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353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庫巴」(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下稱「庫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 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而交付財物;甲 ○○或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或負責提領款項、或負責收水 等工作,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獲取報酬。謀議既定,甲○○、「庫巴」、蕭 立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52 號、第5150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另案起訴)、少 年林○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37 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佯以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有一名自稱 許嘉芳之女子要領取其醫療保險,並於丙○○表示並不認識該 女子,且未購買該保險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機房 」成員再分別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國志」警員、金融 調查科科長「林文華」、檢察官「黃利維」名義(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 欺取財),陸續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龍華 吸金案,需交付其與配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 偵辦,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共5張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於電話中告以提款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甲○○、少年林○輝、蕭立松、「庫巴」及不詳成 員再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於負責附表二「分工/交付提款 卡」時,負責將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交給 提款車手;於負責附表二「分工/提款」時,負責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 「遭提領帳戶」欄所示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附表二「提領」欄所示之甲○○、 少年林○輝、蕭立松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 ,甲○○、少年林○輝、蕭立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 「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再由甲○○、少年林○輝、蕭立松將所領得之款項一 併轉交予收水之人;於負責附表二「分工/收水」時,負責 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乙○○ 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13年2月22日入伍服役 ,迄今尚未退伍,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 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而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7日之間,是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 時,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據普通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 松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提款、收水)、附表一「金融 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甲○○之通聯對象截圖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中被告甲○○先後從事交付提款卡、提領贓款及收水 等工作,而可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庫巴 」、少年林○輝、蕭立松及不詳之收水成員,參以「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丙○○交付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再由附表二「分工/提 款」欄所示之人持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附表二「分工/收水」 欄所示之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 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 雖持告訴人丙○○所交付如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告訴人丙○○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 ,告訴人丙○○、乙○○未授權同意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 提領帳戶款項,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違反告訴人2人之 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 正方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⒈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庫巴」、少年林○輝、蕭立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庫巴」、少年林○輝、蕭立松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 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被告與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等數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對被告、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如附表二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稱:「我老公接到電話說是高雄的 警察打來……詳細的情形我老公丙○○比較清楚,因為都是他( 筆誤為『她』)與犯嫌聯絡。」、「我老公去面交的。密碼也 是他給犯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02 月01日11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將我3 張及我老婆2張提款卡交付給犯嫌……。」等語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23537號卷【下稱偵23537號卷】第129頁、第136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丙○○陷於錯誤後,由告訴人丙○○一併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一向告訴人丙○○施行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丙○○、乙○○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庫巴」、少年林○輝、 蕭立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 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少年林○輝係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 年林○輝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9頁,偵23537號卷第119頁)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坦承與 少年林○輝為朋友關係(見偵23537號卷第16頁)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應知悉少年林○輝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為成年人 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林○輝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交付提款卡、 提領贓款及收水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 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被告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合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規定。   ④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從事附表二所示分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 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99萬4,000元之 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以49萬4,000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3-74頁),另斟酌被告與少年共同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符合相關與 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 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年紀尚 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 敘明。  ㈠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分別交付 予「庫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 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6%、擔任收 水(含交付提款卡)可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23537號卷第12至16頁),可認被告共獲得4萬4,220元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提款【15萬+15萬+15萬+3萬】×6%+收水 【15萬+15萬+11萬4,000+10萬】萬×3%=2萬8,800元+1萬5,42 0元=4萬4,220元),且未返還告訴人等2人,而卷內亦無不 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以 49萬4,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低於其需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以下簡稱 一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中信帳戶 二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國泰帳戶 三 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郵局帳戶 四 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郵局帳戶 五 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華南帳戶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 交付提款卡 提款 收水 一 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2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員樹林郵局」。 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⑴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甲○○ 林○輝。 林○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⑴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⑷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提領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崎頂郵局」 甲○○ 林○輝 林○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家權門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3 乙○○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1日晚間9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2月1日晚間9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2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2月1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 甲○○ 蕭立松 蕭立松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06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 日下午3 時43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乙○○、丙○○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61-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豪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昱豪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葉皇傑、「羅哥」、「小資向前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1時59分指示車手葉皇傑前 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款項之行為,遭現場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階段, 惟此既與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之詐欺取財既遂、洗 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指示葉皇傑 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現金後,再由其向葉皇傑收取該筆贓 款,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 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陳淑美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 之10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 底層之收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1成,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10,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劉昱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豪(LINE通訊軟體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與葉皇 傑(業經提起公訴)、LINE暱稱「羅哥」、「小資向前衝」 等人共組「投資加密貨幣」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前不詳時間,在FACEBO OK社群網站「小資向前衝」粉絲專頁內張貼連結,經陳淑美 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小資向前衝」帳號後,再由「羅 哥」向陳淑美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WEB3」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接續佯稱該投資平台壞掉,需交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維修費才可出金,並介紹陳淑美加由劉昱豪所假扮幣商之 LINE「GoodBig認證幣商」為好友,佯與陳淑美為虛擬貨幣 交易,致陳淑美陷於錯誤,先於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曜駿門市內,依劉昱豪之指 示交付現金10萬元予其指派之車手葉皇傑,以購買等值之33 89USDT,並當場簽署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經葉皇傑回 報後,再由劉昱豪負責操作實際上均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電子錢包,令陳淑美誤以為已完成交易,任葉皇傑將上開款 項帶離現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陳淑美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與員 警配合,假意向劉昱豪表示欲購買16萬元等值之USDT,將假 鈔裝入牛皮紙袋,相約在上開同一統一超商曜駿門市內交付 ,俟葉皇傑經劉昱豪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淑美收取約 定之現金16萬元,葉皇傑收受後,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使用LINE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與告訴人陳淑美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請律師擬上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派同案被告葉皇傑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有依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完成交易,葉皇傑再將款項上繳給伊等事實。 2.坦承111年4月12日、15日均由伊指派葉皇傑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16萬元之事實。 3.坦承提供葉皇傑月薪3萬元,並另給車馬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皇傑於警時及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之證述 1.佐證證人葉皇傑係因被告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佐證有請告訴人將電子錢包地址傳給客服即LINE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再由LINE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將泰達幣傳送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操作之人係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羅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為詐騙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證人葉皇傑及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鈞(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係被告承包其白牌計程車,請伊搭載葉皇傑至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淑美在「小資向前衝」群組中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成功詐得10萬元之事實。 6 被告與葉皇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葉皇傑係因被告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路口及超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葉皇傑及王政鈞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及通報之事實。 9 本案電子錢包相關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截圖 佐證被告雖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有出幣3389USDT至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電子錢包TQTt7cEWYQente8upU7q1BpUg2csG6N7Bp,惟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該3389USDT輾轉返回原本被告所出幣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20、8336、857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112年度偵字第79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皇傑實際上持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取款車手,詐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同法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葉皇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 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參與於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 詐騙告訴人2萬元、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詐騙告訴人5 萬元、6萬元,亦涉有詐欺等罪嫌,惟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經手或分配前揭犯罪所得,是尚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即行 為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出於單一犯 意,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526-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雁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雁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雁鈴因不滿告訴人江明峰停放機車時 越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5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持不明器具敲打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致 該後照鏡刮傷,而喪失美觀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馬雁鈴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上開機車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 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為證。訊據被告馬雁鈴則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用手去推他 的後照鏡,我是揮他的鏡面,告訴人的車子的後照鏡的螺絲 本來就鬆鬆的,我只是用手揮一下也算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 的393-LFC號普重機車遭毁損,故至派出所提告,我於112 年8月19時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停車 場發現我的393-LFC號普重機車的左後照鏡遭毁損,當時 我去停車場要騎車時,發現我的左後照鏡整支是鬆的,之 後有去調閱監視器,發現發生年8月19日凌晨5時52分許, 且確認是之前有停車糾紛的住戶所為,從監視器晝面中看 起來像是手持鑰匙串拍擊我的左後照鏡,導致我的左後照 鏡鬆動及有刮痕,並指認毀損其照後鏡之人即為被告等語 (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32頁),並提出照後鏡毀損之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承監視器所拍攝拍打告訴人照後 鏡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 然辯稱:我只是用手拍打而已,並沒有以鑰匙刮照後鏡等 語,參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固可認被告有拍打393-LFC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 然未能看出被告是否有以鑰匙拍打,酌以告訴人是被告於 112年8月19日拍打後之6個月(即113年2月19日),始至 警局報案,並提出照後鏡毀損照片,照後鏡之刮傷是否為 被告所為顯有疑義,自難僅憑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距案發 時間已6個月之照片,遽認393-LFC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 刮傷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易-2754-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6 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熙穎、張家振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張家振之前科更正為「張家振(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附表編號9「機車零件名稱」欄「SUPER4 電盤+內(5HK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SUPER4 電盤+內仁(5HK)」 。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熙穎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正犯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⒊告訴人盧嘉端於警詢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陳熙穎與本案被告張家振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1支,雖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T字扳手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 值不高,是以該T字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所竊得之NMF-8999號車牌1面 並未起獲,惟上開車牌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 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共同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 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起獲 ,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而就本 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陳熙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什麼都沒有拿,所得的我都沒有拿到,我只有載他去。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共同正犯張家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你們拔零件是為什麼?)因為我們 拿去修自己的車子,陳熙穎有同款的車子需要這些零件。」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渠等間供述歧異,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 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再依卷內現存事 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2人間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 家振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件附表所 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   被   告 張家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熙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㈢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家振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由 陳熙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家振,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兩人見盧嘉端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故損壞 停放於該處道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機車搬移至對面空地,再由張家 振持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T字板手 等工具拆卸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行車紀錄器1台及如附表所 示之機車零件等物(損失共計新臺幣15萬8,600元),得手 後與陳熙穎共同將上開竊得財物搬運至前開MDM-0389號機車 上,隨即騎車逃逸。嗣盧嘉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盧嘉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振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熙穎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 被告陳熙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熙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搭載被告張家振至上開地點協助被告張家振搬移本案機車及協助搬運、載運被告張家振拆卸本案機車零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想說那是沒人要的車,我不是共犯,我只是幫忙載而已等語。 三 證人柯鍵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所拍攝騎乘上開MDM-0389號之人為被告陳熙穎及乘客為被告張家振之事實, 四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分析表、案發現場圖 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同將停於路旁之本案機車搬運至對面後,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份 證明告訴人本案機車上之零件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查被 告張家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機車零件 編號 機車零件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CVK化油器+油嘴 1 6,800元 2 GTR空濾總成 1 2,500元 3 新雅加大歧管 1 2,000元 4 氣門進排氣+油封+內鍊條+汽缸頭研磨 1 5,000元 5 MTRT汽缸組 1 5,000元 6 新雅啟動馬達 1 3,000元 7 MTRT凸輪軸+搖臂 1 4,000元 8 曲軸箱加工 1 1萬2,500元 9 SUPER4 電盤+內(5HK) 1 3,800元 10 SUPER4 CDI (5HK) 1 2,200元 11 合格認證排氣管 1 7,800元 12 零四傳動前後組 1 7,800元 13 加強型皮帶 1 2,000元 14 鈦前輪心 1 1,000元 15 MSP前叉+鈦螺絲(PROTI)X4 1 2萬5,000元 16 MSP DDS後叉+鈦螺絲(PROTI)X1 1 1萬2,500元 17 BRAMBO對四卡鉗 1 7,500元 18 刹車油管(加路達客製) 1 1,700元 19 N17前碟盤 1 3,800元 20 RPM前後九爪框+鈦螺帽 1 6,800元 21 前刹車主缸(YAMAHA) 1 1,500元 22 左右開關組 2 1,500元 23 NCY加速油門座 1 1,000元 24 超速 引擎吊架(贈鈦螺絲) 1 3,800元 25 POSH引擎軸芯(鍍鈦) 1 1,000元 26 大燈組 1 500元 27 LED大燈 1 1,200元 28 後燈組總成 1 2,000元 29 鋁合金三角台 1 3,500元 30 前後外胎 2 2,000元 31 轉向珠碗 1 600元 32 轉向珠巢 1 600元 33 POSH鍍鈦側柱 1 2,500元 34 前後方向燈殼(歐規橘) 1 1,000元 35 煞車拉桿可調 1 1,200元 36 引擎照蓋組 2 1,000元 37 車台-引擎整理 1 3,000元 共           計 15萬600元

2025-02-14

TYDM-113-審易-2670-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朱昌能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142-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劉雅娟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120-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 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不詳路上之友人車內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 3年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8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審易-210-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楊宜君 被 告 蕭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141-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7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2047-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第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第4166號」應更正為「111年 度毒偵字第4166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92號、第3840號、第5524號、第6201號、第8398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似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2年9月12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 4830號卷第14至15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之查獲 經過相符(見毒偵字第4830號卷第65頁),足認本案查獲 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 上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為 證,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 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報告 1 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36.8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4632號卷第17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毛重合計17.150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632號卷第165至167頁) 3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02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830號卷第153之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7.775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830號卷第153之1頁至153之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第3840號、第552 4號、第6201號、第8398號、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3月2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一)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 ○○○○○0號之8居處,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9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3.0998公克,驗餘 量合計13.0898公克),經警將其於同日上午6時許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二)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員林路某7-11超商廁所內,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0.7305公克,剩餘量0.7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合計淨重7.0266公克,驗餘量合計6.97公克), 經警將其於翌(13)日凌晨1時1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9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3.0998公克,驗餘量合計13.0898公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05公克,剩餘量0.7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7.0266公克,驗餘量合計6.97公克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3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易-372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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