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忞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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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鄭仟蓉 陳逸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相對人鄭仟蓉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鄭仟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4月1日 7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002 112年3月15日 35,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003 112年8月15日 6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3

ILDV-113-司票-592-20241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08號 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汝蓉 債 務 人 蘇汝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31308-2024110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江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付款地記載為基隆市 ,未記載到期日,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4月2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30

KLDV-113-司票-325-20241030-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鐘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4

ILDV-113-司票-673-20241024-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聰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王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97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 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2年1 2月8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7

ILDV-113-執事聲-11-2024101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中之 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0764-2024101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朱家傑 被 告 黃坤弦(即黃順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絨 被 告 黃士朋(即黃順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頌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4

OLEV-113-員簡-289-202410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江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4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票-1460-20241009-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林秀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 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 0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詎於111年10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09

KLDV-113-司票-330-20241009-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票-146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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