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V-113-執事聲-11-20241017-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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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邱聰明因為不服法院的裁定提出異議,但因為他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裁判費,所以法院就駁回了他的異議。他之前申請訴訟救助也被駁回了,所以還是得自己負擔這次異議的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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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聰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王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97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 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2年12月8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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