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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賴信霖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許竣淵 陳舒蓉 李皓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卞適忠 林亞辰 高德恩 李威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賴信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20萬元,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三、許竣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陳舒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10萬元,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五、李皓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卞適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林亞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9,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高德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李威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孝、吳○芳為夫妻,均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等業務 ,李○銳因購屋與詹○孝結識(詹○孝、吳○芳、李○銳等人, 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刑)。嗣李○銳分別介 紹丙○○、癸○○、庚○○向詹○孝洽談購屋事宜。丙○○、癸○○、 庚○○、辛○○、丁○○、甲○○、戊○○、己○○、乙○○(下合稱丙○○ 等9人)與詹○孝均明知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際價格,為銀行 核貸款項與否及決定核貸金額之重要事項,其等為向銀行詐 取貸款、獲取報酬,竟分別與詹○孝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丙○○等9人(除丙○○、戊○○為實際購屋者,癸○○、庚○○ 、辛○○、丁○○、甲○○、己○○、乙○○均為借名登記為不動產買 方者)分別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不動產,並由實際購屋者丙○○、戊○○自行償還貸款;詹 ○孝為癸○○、庚○○、辛○○、丁○○、甲○○、己○○、乙○○償還貸 款,而先由詹○孝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賣主洽談各該賣主所有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 ,並取得各該賣主同意以「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出售 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復以買方之名義分別與各該賣主以各編 號「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 丙○○等9人均知悉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仍分別簽署買賣總 價為「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由詹○孝於各該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賣主之署押、印文,冒用各賣主名義,虛偽 表示各該賣主同意以「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出售 附表一編號1至9不動產之意,再各別以丙○○等9人名義檢具 上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辦貸款而 行使之。嗣分別由丙○○等9人為貸款人,簽立貸款契約,開 設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帳戶,各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請貸款,虛報不動產買賣價金,完成對 保手續,使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 等9人均係以「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買受上開不 動產,因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日期核貸撥款「核貸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貸款至丙○○等9人貸款帳戶,並足生損 害於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審核貸款作業之正確性。其等各筆貸 款款項除支付各上開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價金及保險費用外,並由癸○○、庚○○、辛○○、丁○○、甲○○、 己○○、乙○○分別取得附表一「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報酬,所餘款項均由詹○孝收取,詹○孝及丙 ○○、戊○○則未支付頭期款、仲介費等費用購得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訴字卷一第251至259頁;訴字卷二第73至80頁、第363至368 頁;訴字卷三第29至34頁、第275至281頁),核與證人即高 雄銀行六合分行放款業務專員張智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調一卷第149至163頁;偵六卷第41至43頁;偵十卷第 11至17頁、第191至193頁;偵五卷第251至261頁、第321至3 23頁、第345頁、第41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訴字卷,訴字卷四第28至50頁)、同案被告詹○孝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調二卷第151至160頁;偵十卷第35至 52頁;偵六卷第59至61頁;偵八卷第231至234頁;偵五卷第 129至137頁;偵五卷第143至151頁、第157至165頁、第189 至197頁、第203至211頁、第251至261頁、第279至283頁、 第343至349頁、第415至419頁;訴字卷四第23至97頁);李 ○銳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六卷第243至253頁;偵四卷第295至 29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賣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六合分行106年9月19日、106年9 月25日專案查核報告、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暨 房貸戶催理現況表、高雄銀行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 附表一各編號買主簽立之貸款契約(調一卷第165至170頁、 第171至184頁;偵四卷第141至148頁;訴字卷五第331至386 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證,足認丙○○等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丙○○等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丙○○、癸○○、辛○○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對丙○○、癸○○、辛○○較有利,是就丙○○、 癸○○、辛○○分別所為之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依卷內事證,丙○○、癸○○、庚○○僅係透過李○銳之介紹而向詹 ○孝洽談買房事宜,惟尚無證據證明李○銳有參與其等與詹○ 孝後續簽訂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又丙○○等9人均僅有與詹○孝接洽,並由詹○孝與其等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協助向銀行申辦貸款,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部分是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 是核丙○○、癸○○、辛○○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庚○○、丁○○、甲○○、戊○○、 己○○、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5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⒉詹○孝分別與丙○○等9人共同偽造附表三各編號「偽造印文、 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賣主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各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丙○○等9人各 別就其等上開所犯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丙○○等9人分別與詹○孝就上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丙○○等9人為圖購屋無庸支付頭期款及仲介費等費用 或另貪圖獲取報酬之不法利益,分別以上揭實際購買房屋或 借名登記之名義,各別與詹○孝虛報增高不動產成交價格, 並由詹○孝冒用賣主名義,偽造賣主之印文及署押之方式, 製作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六合分 行詐取貸款,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貸高於房屋 實際成交價格成數之貸款,致銀行受有損失,並生損害於高 雄銀行六合分行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及審核貸款之正確 性,破壞銀行貸款制度與金融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 丙○○、戊○○為實際購買、使用房屋者並自行繳納貸款,相較 於癸○○、辛○○、庚○○、丁○○、甲○○、己○○、乙○○則為借名登 記者並另獲取不法報酬,犯罪動機及惡性較為低。並考量丙 ○○等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並均有與高雄銀行 六合分行調解之意願,惟因部分被告已全數清償貸款,高雄 銀行六合分行已不予追究,未全數清償部分因尚涉及詹○孝 等同案被告而無法調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 三第143頁);另癸○○、庚○○、辛○○、丁○○、甲○○、乙○○已 繳回附表一編號2至6、9「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佐(訴字卷二第 324頁、第351頁、第370頁、第328頁、第360頁、第370頁) ,可徵其等確有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己○○則尚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併參酌丙○○、庚○○、丁○○、甲○○及乙○○就 其等與詹○孝向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已全數清償貸款,就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癸○○、辛○○、戊○○ 及己○○則尚未全數償還,有高雄銀行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 (訴字卷四第331至332頁)。兼衡丙○○等9人分別於本案案 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非差,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別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各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丙○○、癸○○、庚○○、辛○○、丁○○、甲○○、戊○○及乙○○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嗣於110年8月 2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己 ○○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丙○○等9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有與高雄銀行六 合分行調解之意願,並已繳回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除己○○ 外),堪認具有悔意,信其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 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另斟酌丙○○等9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 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分別命丙○○、癸○○、庚○○、辛○○、丁○○、甲○○ 、戊○○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己○○則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上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丙○○等9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其等 於本案緩刑期間,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詹○孝向高雄銀行 六和分行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丙○○等9人所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至於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其等分別與詹○孝行使交予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丙○○等9人分別與詹○孝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詐得之貸款,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丙○○、庚○○、丁○○、甲○○、乙○○就附 表一編號1、3、5、6、9所示核貸之貸款,於犯後業均已償 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完畢,此有高雄銀行113年10月21日、113 年12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訴字卷四第213至214頁、第33 1至332頁),是就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高雄銀行六和分行,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而就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核貸之貸款,截至113年12月 尚未償還部分僅餘房屋貸款分別如附表四「現欠房屋貸款本 金之金額欄」所示,此有高雄銀行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附 卷可佐(訴字卷四第331至332頁)。其中編號7(詹○孝非實 際購買者)部分,銀行核撥之貸款用以支付不動產實際價金 及保險費用部分為實際購買者即戊○○之犯罪所得,其餘核貸 貸款於支付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及保險費用所餘之款項由詹 ○孝其所收取,業據詹○孝供述在卷(訴字卷五第67頁),此 部分則為詹○孝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未清償貸款新臺幣 (下同)138萬9,092元,扣除詹○孝所獲犯罪所得85萬元( 房屋貸款總額500萬元-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415萬元=85萬元 ),所餘53萬9,09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編號2、4、8( 詹○孝為實際購買者)部分,癸○○、辛○○、己○○分別獲有附 表四「共犯所分得之報酬欄」所示金額之報酬,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而銀行核撥之貸款(扣除癸○○、辛○○、己○○分別所 獲報酬)則係詹○孝之犯罪所得,是癸○○(已繳回)、辛○○ (已繳回)、己○○(未繳回)就其等所獲報酬,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就編號2、4、7、8詹○孝之犯罪所得部分, 則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即買主 不動產之門牌號碼 繳納貸款者 實際買賣金額 (新臺幣) 契約所載不實金額 (新臺幣) 賣主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新臺幣) 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新臺幣) 1 丙○○ 高雄市○○區○○街00號 丙○○ 560萬元 950萬元 黃昭文 102年12月17日 房屋部分7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2千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部分,下同) 2 癸○○(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1樓 詹○孝 500萬元 1200萬元 樺園營造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宗義 103年2月21日 房屋部分950萬元 保險部分20萬9千元 癸○○自詹○孝獲得20萬元報酬 3 庚○○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號 詹○孝 450萬元 800萬元 黃煌哲 103年7月21日 房屋部分620萬元 保險部分21萬元 庚○○自詹○孝獲得12萬元報酬 4 辛○○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 詹○孝 388萬元 700萬元 丁成凱 103年5月7日 房屋部分530萬元 保險部分20萬元 辛○○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5 丁○○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詹○孝 700萬元 1,050萬元 吳鳳娣 103年8月7日 房屋部分83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丁○○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6 甲○○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詹○孝 465萬元 750萬元 吳忠穎 103年9月4日 房屋部分6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甲○○自詹○孝獲得20萬元報酬 7 戊○○ 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戊○○ 415萬元 650萬元 吳芃萱 103年10月2日 房屋部分5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8 己○○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詹○孝 715萬元 900萬元 蔣宇峯 103年10月28日 房屋部分780萬元 保險部分26萬元 己○○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9 乙○○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詹○孝 690萬元 1,088萬元 吳劉阿紂 103年11月25日 房屋部分850萬元 保險部分26萬元 乙○○自詹○孝獲得12萬元報酬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即買主 證據出處 1 丙○○ ⒈賣主黃昭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63至166頁;偵十卷第289至292頁) 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16頁) ⒊102.12.17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A(調一卷第17頁) ⒋102.12.17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A(調一卷第17頁) ⒌102.12.17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B(調一卷第17頁) ⒍102.12.17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B(調一卷第17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195至199頁) 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99至304頁) ⒐※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一卷第204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調一卷第165至170頁) ⒓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197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頁) ⒕林美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頁) 2 癸○○ ⒈賣主顏宗義於調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33至135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7頁) ⒍103.02.24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一卷第2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二卷第211至215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47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49至5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51至56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17頁) ⒓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8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0頁) ⒕林美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1頁) 3 庚○○ ⒈賣主黃煌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91至194頁;偵十一卷第79至80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27至231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六卷第201至208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141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45至150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41頁) ⒓112.04.11自白書(審訴卷第377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7頁) ⒕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7頁) 4 辛○○ ⒈賣主丁成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233至236頁;偵十一卷第27至28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19至223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一卷第45至54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97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99至10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01至106頁) ⒒102.12.19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偵二卷第123頁) ⒓交易明細資料(偵二卷第125頁) ⒔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33頁) ⒕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7頁) 5 丁○○ ⒈賣主吳鳳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13至115頁;偵十卷第213至215頁;偵五卷第269至273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35至23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21至238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183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87至192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51頁) ⒓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3頁) 6 甲○○ ⒈賣主吳忠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51至154頁;偵十卷第289至292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71頁) ⒍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調一卷第49頁) ⒎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調一卷第51至52頁) ⒏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調一卷第53至58頁) 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一卷第59至67頁) 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一卷第5至10頁) ⒒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調一卷第79至83頁) ⒓甲○○與詹○孝(暱稱:宗保)LINE對話譯文(調一卷第89至102頁) ⒔甲○○與詹○孝借名信託登記協議書(調一卷第103頁) ⒕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一卷第110至112頁) ⒖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利息催告書(調一卷第113至115頁) 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支付命令(調一卷第116至117頁) ⒘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61頁) ⒙買賣收支明細表(偵六卷第129頁) ⒚112.04.11自白書(審訴卷第375頁) ⒛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85頁) 7 戊○○ ⒈賣主吳芃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69至171頁;偵十一卷第27至28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2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55至25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六卷第179至157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5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5至7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9至14頁) ⒒國泰銀行存款憑證(偵三卷第41頁) ⒓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85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29頁) 8 己○○ ⒈賣主蔣宇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21至126頁;偵十卷第201至204頁;偵十卷第213至215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63至267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55至269頁) ⒎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49頁) ⒏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51至52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53至6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95頁) ⒒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4頁) ⒓林美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頁) 9 乙○○ ⒈賣主吳劉阿紂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279至283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39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71至275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99至304頁) ⒏購屋委託書(調二卷第276頁) ⒐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93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95至96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⒓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71頁) ⒔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偵八卷第149至150頁) ⒕郵局帳戶明細(偵八卷第157頁) ⒖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41頁) ⒗乙○○銀行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4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即買主 偽造印文、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即詹○孝向高雄銀行六和分行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丙○○ 偽造「黃昭文」之印文6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195至199頁) 2 癸○○ 偽造「顏宗義」之印文8枚、署押1枚;偽造「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二卷第211至215頁) 3 庚○○ 偽造「黃煌哲」之印文3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27至231頁) 4 辛○○ 偽造「丁成凱」之印文5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19至223頁) 5 丁○○ 偽造「吳鳳娣」之印文7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35至239頁) 6 甲○○ 偽造「吳忠穎」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一卷第59至67頁) 7 戊○○ 偽造「吳芃萱」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55至259頁) 8 己○○ 偽造「蔣宇峯」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63至267頁) 9 乙○○ 偽造「吳劉阿紂」之印文2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71至275頁) 附表四: 貸款人 房屋貸款總額(新臺幣) 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新臺幣) 共犯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 詹○孝所獲貸款支付房屋價金及保險所餘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現欠房屋貸款本金之金額(新臺幣) 癸○○ (附表一編號2,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950萬元 500萬元 癸○○分得20萬元 851萬7,090元 辛○○ (附表一編號4,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530萬元 388萬元 辛○○分得10萬元 123萬7,432元 戊○○ (附表一編號7) 500萬元 415萬元 85萬元 138萬9,092元 (扣除85萬元後,餘53萬9,092元) 己○○ (附表一編號8,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780萬元 715萬元 己○○分得10萬元 279萬5,707元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案偵查(一)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案偵查(二)卷宗 調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77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1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2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3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4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5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1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2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3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4卷宗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5卷宗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6卷宗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訴字卷

2025-02-25

KSDM-113-簡-4037-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 A36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被告曾 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後 ,被告主動從身上右邊口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 等情,嗣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見毒偵卷第1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 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 見毒偵卷第92頁),且經檢驗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 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殘渣袋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A3674(檢體編號DJ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 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通知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衣袋內扣 得殘渣袋1包(毛重0.16公克),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審簡-1585-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創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4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創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記載「又因 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 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胡創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創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10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④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13年3月8日至113年7月19日 ),雖尚查無撤銷假釋之紀錄,然前開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註 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假釋期滿距今 既尚未逾3年,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被告上述未執行之 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非無疑義,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稱起訴書前案記載部分僅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65頁),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 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亦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到案,於113年9月26日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8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桃檢-15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9頁),可認偵 查機關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嫌疑,則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營造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不會再吸毒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胡創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創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13年3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弟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創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難謂良好,又有其他案件於本署偵查中,難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4-審簡-114-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詩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詩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3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徐詩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父親之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35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父親之本案 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 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邱懷嫻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 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印 刷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邱懷嫻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3 萬89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   被   告 徐詩宜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 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富崗門市,將徐福壽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利」,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懷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詩宜固辯稱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 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 查,因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 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 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 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間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439、3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 於詐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於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遭警示期間,再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中 之指訴明確,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 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懷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致電向邱懷嫻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邱懷嫻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邱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00時06分 3萬89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546-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羅濤」 後補充「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 第123頁)」、「被告羅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羅濤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肇事後,經告訴人楊皓宇通知後,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 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 人楊皓宇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告 訴人諒解,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緩起訴或緩刑機會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75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14、119頁),堪認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 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上路之資格,復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所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未停留現場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 自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2號   被   告 羅濤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濤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厝路由東北向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內厝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右轉 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楊皓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於 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為閃避羅濤駕駛之上開車輛 而急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羅濤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楊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從路口右轉出來,我看了左邊之後,有一個女騎士還很遠,我停了一下才開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楊皓宇跌倒,後來經過一個紅綠燈,告訴人過來敲我的窗戶,說我害他跌倒,我說沒有,綠燈我就走了等語。 ㈡ 告訴人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上開交岔路口駛出右轉,其為閃避被告而急剎滑倒,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而後於其追上告知為肇事者欲報警處理,仍駕車離去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又被告羅濤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告訴人楊皓宇向其表示 為肇事者後,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 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 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4-2025022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尹旭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尹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尹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尹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尹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 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 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 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 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 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自 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帳戶罪嫌而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祉𪋫、曾雅琦施用詐術,使其 等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永豐、新光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 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祉𪋫、李怡秀、李甘瑜 、李國豪、張秀恚、施漢威、曾雅琦等7人,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 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 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輕 率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造成7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 長詐欺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急於籌 措醫療資金供父親開刀治療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 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劉祉𪋫、李怡秀、李甘瑜、李國豪、張秀 恚、施漢威、曾雅琦等7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劉祉𪋫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9-70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電子業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父親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目前財力有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交付本案郵局、永豐銀 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永 豐銀行、新光銀行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6號   被   告 林尹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尹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福 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祉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怡秀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甘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李國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秀恚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施漢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曾雅琦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尹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祉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祉𪋫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郵局、永豐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5張及詐騙網頁截圖5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秀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甘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甘瑜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及臉書貼文截圖1張 ㈧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國豪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8張、帳戶提領結果通知截圖7張、INSTAGRAM截圖21張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秀恚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貼文截圖2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 證人即告訴人施漢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漢威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雅琦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4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4張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2張  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帳戶,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劉祉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ammiemillarrrr」及LINE暱稱「綠界科技ECPAY」等帳號與劉祉𪋫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配合認證金融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劉祉𪋫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2 李怡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aki Nakano」之帳號與李怡秀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付款失敗云云,復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賣場帳號云云,致李怡秀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網路轉帳 1萬998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李甘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大台南租屋」張貼出租房屋之不實廣告,待李甘瑜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So sweet」之帳號佯稱須預付2個月租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李甘瑜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李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抽獎之不實廣告,待李國豪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INSTAGRAM帳號「rosario18733」及LINE暱稱「綠界科技客服」之帳號與李國豪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配合認證金融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李國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6分許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張秀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嘉義租房網~房東留言PO文」張貼出租房屋之不實廣告,待張秀恚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Lisa W」之帳號佯稱若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秀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網路轉帳 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施漢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起,利用INSTAGRAM帳號「emillypimentel362」與施漢威聯繫,佯稱投資可返還10倍報酬云云,致施漢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網路轉帳 1萬3,140元 本案新光帳戶 7 曾雅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Kanae Kitajima」之帳號與曾雅琦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付款失敗云云,復透過LINE暱稱「營業部門 李哲宏」之帳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賣場帳號云云,致曾雅琦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4分許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47分許網路轉帳 3,012元

2025-02-24

TYDM-114-審原金簡-3-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H(中文姓名:阮氏涼,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L 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NGUYEN THI LANH係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TRAN DUY TUYEN」詐欺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匯款至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 點為112年12月27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12月27日,先予敘明。  3.被告NGUYEN THI LAN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  4.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NGUYEN THI L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秋霖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 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 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陳秋霖、蔡晉妏、陳詩蘋、被害人葉進良等4人 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秋霖達成調解, 並當庭賠償其4萬元,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7 -2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 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於電子廠工作、須扶養高齡父母及年幼女兒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告訴人陳秋霖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 陳秋霖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 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秋霖、蔡晉妏、陳詩蘋、被害人葉進良 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計算式:3 萬元+3萬元=6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均經不詳詐 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居留效期至114年7月12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   被   告 NGUYEN THI LANH(越南籍)             ○ ○○歲(民國○○【西元○○○○】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ANH(中文名:阮氏涼,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 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 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TRAN DUY TUYEN(中文名:陳維宣,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嗣TRAN DUY TUYEN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秋霖、蔡晉妏、陳詩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予TRAN DUY TUYEN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晉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葉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秋霖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詩蘋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被害人葉建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9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阮氏涼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秋霖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陳秋霖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itonic」、「H Technology future」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陳秋霖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23分 3萬元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23分 3萬元 2 告訴人  蔡晉妏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蔡晉妏於112年12月28日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蔡晉妏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8時9分 3萬元 3 告訴人  陳詩蘋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陳詩蘋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陳詩蘋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48分 1萬元 4 被害人  葉建良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被害人葉建良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葉建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8時12分 1萬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427-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至6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翰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 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開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 、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51號   被   告 梁翰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翰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日 上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 路某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1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 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翰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53-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珮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珮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謝珮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何侒殷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 、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 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 ,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 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原約定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1週後可得2,000元,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何侒殷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80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0號   被   告 謝珮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4 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額度提高及 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 開帳戶後,即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何侒殷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何侒殷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侒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珮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報酬,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有懷疑提供帳戶將從事不法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應徵職缺云云。 2 告訴人何侒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侒殷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談之過程中,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高本案帳戶網路轉帳額度,及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戶時要如何矇騙行員,以及被告曾經詢問「那我這感覺像人頭帳戶了?」,顯見被告對提供帳戶將從事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侒殷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 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 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侒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起,對告訴人何侒殷佯稱可透過購買香港彩券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何侒殷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80萬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587-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立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當時情 形」更正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 頁)」、「被告沈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表明身分,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5、19-20、43頁),可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葉長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葉長凱所受傷勢程 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辦活動工作、須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85號   被   告 沈立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展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 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楊新路,適有葉長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葉長凱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缺牙、右側上顎犬齒殘留 齒根、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髓壞死、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顏面骨及鼻骨骨折、臉部及右膝撕裂傷、腦震盪後 徵候群、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等傷害。嗣沈立 展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長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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