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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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9

HLDV-113-司家補-79-20241119-1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被繼承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 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 自明。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9

HLDV-113-司監宣-4-20241119-2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徐湘亭等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花蓮○○○○○○○○○關於被繼承人子女戶籍資料及 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 承權,則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均尚未取得繼 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二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9

HLDV-113-司繼-530-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公訴所指之細故,而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在高速公路行進中 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見偵卷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係被告本件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17分許,搭乘其友人潘俊 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高架南向28公里處,因潘俊宏駕駛之車輛與邱德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鄭 謹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車內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伸出窗外朝邱德昌之車輛擊發,使邱德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邱德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鄭謹評到 案時並主動交付員警空氣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德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出空氣槍,惟辯稱:僅係要制止對方惡意逼車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出手槍,並告知為空氣槍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6381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自行交付空氣槍1支,經檢視動力模式為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謹評於上開時、地,於車內手持 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伸出窗外朝告訴人之車輛擊發,使 告訴人車輛車頭2處掉漆,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擊 發1、2顆BB彈,但沒有打到對方的車等語。經查:質之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是本案並無 如錄影、音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 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整體 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1-19

PCDM-113-審易-3418-20241119-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榮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 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 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榮興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示,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從而聲請人對於被 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 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8

HLDV-113-司繼-652-2024111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德明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 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德明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固據 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丁○○等二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之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乙 ○○、甲○○、丙○○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及胞妹,均尚未取得繼承 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8

HLDV-113-司繼-634-2024111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丑○○ 法定代理人 甲○○ 寅○○ 聲 請 人 卯○○ 法定代理人 癸○○ 辰○○ 聲 請 人 巳○○ 聲 請 人 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未○○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 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次順 序之繼承人均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 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未○○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申○○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 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 ○○、辛○○、癸○○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子○○、丑○○、卯○○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巳○○、午○○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胞妹 ,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8

HLDV-113-司繼-662-2024111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 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 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 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查明無訛。惟 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結果,查 無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為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 人管領之相當遺產,以及該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 遂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被繼承人甲○○有何遺產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相 關事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 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5

HLDV-113-司繼-535-20241115-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5

HLDV-113-司家補-78-2024111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 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 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 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 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 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000號卷查 明無訛。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之結果, 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動產(汽車,1983年出廠,應已無殘值 )及投資額新臺幣5,000元,該等標的物變賣、拍賣不易或 殘值甚低,為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人管領之相當 遺產,以及該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3 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具有管理實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 清單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5

HLDV-113-司繼-4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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