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
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
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
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
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
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000號卷查
明無訛。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之結果,
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動產(汽車,1983年出廠,應已無殘值
)及投資額新臺幣5,000元,該等標的物變賣、拍賣不易或
殘值甚低,為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人管領之相當
遺產,以及該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3
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具有管理實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
清單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HLDV-113-司繼-47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