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聲請意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僅爭
執主觀犯意部分,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可提出
新臺幣50,000至100,000元之交保金,並會提供日後居住地
址,也會有具保人來擔保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予
以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
以坦承,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是要跟被害人家屬勒贖等語。惟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
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悉本案
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
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在場,
而其依同案被告阮氏藍香通話所述之內容,應可知悉本案係
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錢財,但被告仍持續參與其中,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
犯意有所爭執,否認本案犯嫌,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
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
內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