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7號、第12998號、第14333號、第14338號、第14345
號、第14690號、第15025號、第15445號、第15831號、第16352
號、第16359號、第169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既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93卷二第8
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1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七龍珠公仔盒與海賊王公仔盒之事實,然辯稱:海賊王公仔
盒裡面沒有公仔,我原先以為裡面有東西而將之轉售,後來
買家有傳送空盒照片要求退款,我才知道我拿的是空盒等語
(易193卷一第42頁、第90頁、卷二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七龍珠公
仔盒(內含公仔)及外型為海賊王公仔盒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3「證
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有竊取七龍珠公仔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己○○業已指證遭竊品項為內有
海賊王公仔之公仔盒,並陳明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在案
(警12卷第8頁),加以模型公仔多以PVC材質製成,具有一
定之重量,如公仔盒內未裝有模型公仔,應與裝有模型公仔
之公仔盒在重量上有相當差距,被告應能當場發現,惟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12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天將放置於
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與海賊王公仔1盒取下後,未見被告
有因海賊王公仔盒重量明顯較輕,而有搖晃、檢視海賊王公
仔盒內是否有模型公仔之舉,反係連同七龍珠公仔盒一同取
走,可見海賊王公仔盒應與七龍珠公仔盒在重量上無明顯差
異,且被告於案發後約隔4個月之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其坦承確有竊取2盒公仔無訛(警1
2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已將竊得之海賊王公仔變賣等
語(偵12卷第44至45頁),並未一併向檢察官表示海賊王公
仔盒內並無模型公仔一事,而係於案發半年後之本院訊問時
始否認竊得海賊王模型公仔,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高達數十
起之情況下,何能確認本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盒內並無公仔
,始終未據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所辯買家有反應公仔盒內
並無公仔要求退款一事,亦無任何紀錄可提供(易193卷二
第85至86頁),更與其於移審訊問時稱已將空盒丟棄一節(
易193卷一第42頁)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告
訴人己○○指證遭竊外盒內有海賊王公仔之情節,業有被告之
警偵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影像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竊取海賊王
公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111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193卷二第5至6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
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除附表一編號13於審判中略有辯解外,
其餘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
已返還被害人寅○○,並與告訴人甲○○、癸○○、己○○成立調解
(履行始期均未屆至),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較輕之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193卷一第155至158頁、第183
至184頁),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調)解,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害人重複(編
號2、3、7、10及9、15)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2;7、8
;14至16),暨被告自陳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機會越來越少
,生活過不下去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漁港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另有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身體狀況良好(易193卷
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
1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追加起訴書第1至2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之情節,實係被
告於短期內涉犯多起,其中不乏有數起係同時遭查獲,且被
告除上述雄院案件外之其他案件,亦與本案相近時間偵查、
起訴及判決,難謂被告係已多次受另案判決制裁後,猶仍再
犯,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
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寅○○外,其餘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雖於審
理中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易193卷二第86頁),然其於偵
查中供述之販賣價格,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之價格有相當之落
差(即附表一記載之價值),於審理時針對售價依據亦僅泛
稱:公仔大概就是那樣的價錢等語(易193卷二第86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部分物品丟棄或送人(易193卷一第42頁),亦非其
審判中所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是被告是否確實依其所陳價
格變賣,尚屬有疑,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卯○○之盲包為12包等語
。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投入硬幣夾取盲包不成,遂
徒手伸入機台內抓取盲包共11包,另1包則為被告投幣夾取
掉落之盲包,非被告所竊得,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附卷可核(易193卷一第89頁),針對被告自行夾取之該盲
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名稱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6號) 112年3月3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瓦斯爐1台(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下各次犯行有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112年3月3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700元、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2年5月17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盲包11包(價值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衣物、鞋子外觀照片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112年5月12日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癸○○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112年5月2日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音箱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悶燒鍋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 112年6月1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1,300元、2,500元)、公仔2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 112年3月30日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耳機1個(價值500元)、模型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5月31日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巍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6月17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COCO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YE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3,5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 徒手竊取寅○○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2,500元)、公仔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魔爪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800元、9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112年6月15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乙丙町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溦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7,000元),得手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蔡溦勻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包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悶燒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模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壹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TDM-112-易-19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