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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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鵬宇(即福榕記一號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96元,及其中新臺幣155,490元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496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6月26日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借據第14條約定,就被告活期存款餘額抵充部分利息 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155,49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55,490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8計算,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76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4

SLEV-113-士簡-1549-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44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 年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利率 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 金379,442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訴外 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39-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郭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88-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顏心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75-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112年1 2月12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7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誤載為112年12月1 2日,屬誤載之顯然錯誤,且非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與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1

SLEM-113-士簡-1351-20250221-2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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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4號 原 告 盧彥宇 訴訟代理人 盧哲科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蘇建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蘇建翃之營業所、住所分別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店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0

SLEV-114-士小-314-20250220-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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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林志駿 被 告 莊欽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住所地在彰 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0

SLEV-114-士小-302-20250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惟被告最後設籍地在 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0

SLEV-114-士小-291-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依兩造間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0

SLEV-114-士簡-229-2025022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2號 原 告 劉樹滿 被 告 許茵婷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租賃 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3,100元。系爭 房屋近年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現值4, 825,565元乙情,有該局114年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204915號 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請求租金73,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8,665元(計算式:房屋價額4,8 25,565元+租金73,100元=4,898,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 5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9

SLEV-114-士補-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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