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許展溢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確實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2、次依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本就是透過程序,依其能力以分期方式
公平向各債權人為清償,藉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本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雖無明確之定義,參照德國法之解
釋,應指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而債務人停止支付,推
定為不能清償債務,而「不能清償之虞」,應指預期債務人
於現存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時不能履行而言。從而,不能因債
務人短期內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即據以論斷該債務人並
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蓋其分期清償能力,應係
其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據以判定所提更
生方案是否得予裁定認可,或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得
否免責之參酌。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結論可資參照。
3、經查,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但長年居住在阿里山山
區,醫療資源相對缺乏且就醫不便,故抗告人的健康情況一
直以來均無好轉。又阿里山山區的工作機會相對於平地而言
本來就比較少,導致抗告人找尋適合自己能力範圍內的工作
更加不容易,故抗告人長期以來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僅能
偶爾打零工或靠家人接濟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抗告人一
直有心償還債務,好不容易於112年12月起覓得阿里山森林
園區之售票員之工作而受雇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然抗告人
在短暫工作1個月餘後又於113年2月因不明原因暈倒導致無
法配合輪班,僅能領取最低固定薪資,故以抗告人的健康情
況,抗告人能否順利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屬不定。況
且,抗告人之父母均已年過70歲,身體健康亦不甚佳,並已
規劃於113年退休,而抗告人既與父母同住,在父母退休後
即無法支應抗告人之生活,反過來抗告人反而勢必負擔父母
之扶養費,屆時抗告人每月可處分餘額勢必減少,原審僅以
抗告人目前每月有10,394元之餘額認抗告人能負擔長達15年
的分期還款,似嫌過於速斷。
4、再者,依各債權人陳報之還款情況,抗告人自96年起即已停
止償還對各債權人之欠款,依前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應可推定抗告
人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在112年12月以前長期無業,日
常生活均需家人接應,手邊並無任何餘款,原裁定以抗告人
除郵局帳戶外應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云云,亦屬臆測。
(二)原審以抗告人應可以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提出
之方案償還欠款,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不適當:
1、按協商程序不經法院介入,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議成立
,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和解,
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不得
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
,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而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此可知,消
債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前置調解程序與前置協商程序係賦予
債務人二擇一的選擇權,故依相同法理,法院不得以債務人
未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方案為由,逕
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2、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僅強制無擔保之
金融機構債權人需參與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並未強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參加,惟債務人既要解決欠債問題早日回歸正
常生活,自然希望將所有債務列入考量,一併處理。故在前
置調解程序中,除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外,債務人
尚須審酌自身長期的還款能力,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公
法債權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通盤列入考量。經查,本件最大金
融機構雖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以
書面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然經代理人電詢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表示,須以目前已欠總金額(即
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全部加總)攤還,且期數無
法達到180期,故每期攤還金額並非原審自行認定之4,287元
,勞工保險局則是表明不參與前置調解,故抗告人綜合考量
後,認為以自己的健康狀況、工作能力,有高度可能性無法
維持長達15年的還款計畫,原審誤認抗告人每月僅需償還4,
287元,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
屬未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經債
權人陳報共為1,500,812元,若以目前抗告人表面之每月餘
額10,394元計算,抗告人至少尚須償還12餘年,時間已非短
,且凱基商業銀行、仲信資融之借款年利率均為15%,台北
富邦銀行之借款年利率為14.98%,如再計算循環利息計息及
違約金,則金額將更為可觀,實際還款年限必定超過13年。
而抗告人現年48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雖尚有17年,然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本係處於流動狀態,且個人的法定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勢必將隨著物價指數等因素逐年增加,以抗告人之健
康條件、工作能力、以及父母親即將退休受其扶養等客觀因
素以觀,抗告人無法保證在高達12年以上的時間均能保持每
月償還10,394元之餘額,甚至有可能發生重大疾病及事故,
是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
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
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而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查抗告人任職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
擔任阿里山遊樂區售票員,每月薪資收入27,470元。又查,
抗告人主張伊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父母親扶養
費每人每月各2,500元,總計22,076元。而查,抗告人主張
伊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此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可採認。另外,抗告
人父親現年72歲、母親現年70歲,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惟抗告人父親名下有車輛兩台,母親的名下有房屋一棟
,二人於111及112年也都仍然還有所得的收入(原審卷第12
5至139頁、第147至157頁)。又查,抗告人的父、母親是於
113年8月16日因工作期滿而離職(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
否現在即已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必須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尚非
無疑。再查,抗告人的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之
外,另有三名扶養義務人,如果抗告人父、母親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必須受扶養之情形存在,則抗告人主張每月分擔父、
母親的扶養費為每人各2,5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五、本件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二人的費用共5,000元後,可供
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而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調解時,代表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提出以債權金額1,145,28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
,000元、總還款金額540,00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不願意
接受(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07頁)。另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陳報同意依照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條件辦理(原審卷第79頁);而以仲信
資融公司陳報之債權額231,704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
抗告人每月僅需還款1,287元。以上合計4,287元。抗告人除
了積欠國民年金債務109,123元外,其餘的債務每月僅需還
款金額4,287元。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27,470元,扣除抗告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共5,000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顯然足以負
擔上揭每月還款之數額4,287元。而且抗告人尚餘1,107元,
可清償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的部分債務。
復查,抗告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48歲,距法
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17年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
,未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17年期間。因此,本件尚難認為抗
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另查,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有中華
郵局存款43元(詳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1頁),
因此,本件足認定抗告人另有金融機構存款。惟查,抗告人
並未依照原審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應提出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11年5月2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的命令
補正內容,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然
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
抗告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抗告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的規定,本件更生之
聲請也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抗告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
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後,還有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而且
足以支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資產公司之分期還款數額,還可
另清償積欠國民年金之部分債務,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應另與
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較為適當履債方式,
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
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抗-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