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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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顏安梅(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顏安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7 月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之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安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顏安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安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安梅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 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 產之必要,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列印,依民 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家催-120-202410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渠思晉 被 繼承人 渠淑蘋(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渠思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渠淑蘋之遺產管理人 事件,未據其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發函通知補繳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繳納,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繼-2479-202410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尤婉婷 被 繼承人 尤金生(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尤金生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尤婉婷係被繼承人尤金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 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TYDV-113-司繼-3080-2024100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賴正平 被 繼承人 賴豐男(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賴豐男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賴正平係被繼承人賴豐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6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TYDV-113-司繼-2999-2024100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林郁倫 被 繼承人 林施尾(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施尾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郁倫係被繼承人林施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0號4樓)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TYDV-113-司繼-3114-2024100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文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潘意婷 關 係 人 李麗珠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乙○○、被收養 人丁○○、生母甲○○之戶籍謄本、生父丙○○之除戶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 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至今逾20年,被收養 人自幼即由收養人及生母共同養育成長,已累積深厚穩固之 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父女般緊密。又聲請人因膝下 無子女,期盼老年生活能有人照料,現欲透過法律體制,選 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 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收 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 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 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父已過世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TYDV-113-司養聲-18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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