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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5,272元之租金代價,向被告承租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5 8平方公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料被告 於113年7月3日,突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註銷該申租案,而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係作為廠區 內通道、出入通道使用,並無被告所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之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規情況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 ○○市○○區○○路000號光隆瀝青廠區之通道、大門出入通道、 機械設備擺放等使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因廠區空間 不足,欲承租使用周邊被告所管理○○市○○區○○段000地號錄 號0、000號地號錄號0及000地號錄號0土地,故於112年9月1 4日向被告申請再承租前開土地,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派員 現場勘查始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 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情事,被告遂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 第2點第1項等規定,駁回新的承租申請案,又因原告作興辦 事業使用廠區與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相同廠區,且參酌原告 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確有土石採取業,其承租系爭土地係 作為興辦事業使用甚為明確,故撤銷系爭土地之承租,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向 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90個月期間承租系爭 土地,亦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撤銷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第73至74頁撤銷函),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 將系爭土地「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 規使用情況,而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形而應撤 銷系爭租約,因原告有無違規使用,將導致被告之撤銷系爭 租約之效力,此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 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本注 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 合第2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 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45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為違背法 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之證件 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 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 償金不予退還;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6.承租人違 背本租約約定時;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國有財產 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 理,前開法令規定有修正變更者,適用修正變更後之法令規 定,此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7款第1目、第15款、第18款 第6目、第23款所約定明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即表明及切結申租之系爭 土地係作為「機械設備、棚架、廠區內通道及○○路000號主 體建物基地使用」,嗣後竟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 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有併同主體建築物改良 物居住使用切結書、勘查(會勘)紀錄表、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 72頁),原告所為明顯違反上開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當可將系爭租約予以撤銷(已 撤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撤銷函)。  ㈣原告雖主張⑴上開被告勘查時所拍前4張現況照片中之煙囪零 件放置(見本院卷第69頁),目前煙囪已安裝於新廠區,故 其未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本件所謂之違規使用,所指 為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並非單純有無置放煙囪零件之問題,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⑵又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5至8張照片(見 本院卷第70頁),左上側土地非屬系爭土地,而屬同段000 號土地,右上側之刨除砂石料則已移除清空,另下側2照片 之建築物為其他公司之辦公室及宿舍云云,然不論左上側是 否屬系爭土地,下側建物是否原告所有,但以右上側照片所 顯現之景象,砂石應是整理好整齊待售之砂石,並非如原告 所稱整理土地表面時所產生之刨除廢土,且後方尚有砂石場 經營時常見之高架建物,則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勘 查當時確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⑶另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9至12張照片(見本 院卷第71頁),並未顯示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第13至 16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所拍攝之建物為其他公司所 有等語,然無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依前所說 明之照片情形,既已顯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 規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已可撤銷系 爭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不影響被 告可撤銷系爭租約之認定。⑷再主張本件即使有違規使用, 但被告逕行撤銷系爭租約,未事先阻止違規使用,違反民法 第438條規定,另原告至多僅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 地,並未違法使用000地號土地,撤銷之效力不應及於000號 土地,且原告股東及其兄長業已提出000地號土地之申購, 是被告於此時撤銷系爭租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 告之撤銷應屬無效等語。然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已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不可違規使用,且系爭租約訂約前,被告亦已要求原告為相 關之切結,並於系爭租約中再次約明不可違規使用,並註記 違規使用可撤銷租約之處罰約定,是可認被告於系爭租約訂 定過程中,即已竭力阻止原告之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 撤銷系爭租約尚難認有民法第438條之違反。再者,兩造係 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一起簽訂系爭租約,上開2筆土地 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客體,僅需其中一部份土地有違規使用 情形,即可認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告當可撤銷系爭 租約之全部,而非僅得撤銷000地號土地,更何況,000地號 土地既然違規為「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鄰近之000號地號土地焉有可能非一併違規使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股東即使已提出000地 號土地之申購,亦不影響被告公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之正當 性,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違反,同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6

KSEV-113-雄簡-238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書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 29461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5-03-05

TPDV-114-司促-276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勁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57387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157387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2025-03-05

TPDV-114-司促-2770-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245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2025-03-05

TPDV-114-司促-276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鼎晉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5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978號、第33704號、第256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鼎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鼎晉為易真有限公司(下稱易真公司)之負責人,吳濬 豪(綽號「東洋」)為合發當鋪(登記負責人鄭秀麗即吳濬 豪之母)之實際負責人及提供資金之人,李哲宇(綽號「小 宇」)則為該當鋪放款業務員(吳濬豪及李哲宇涉犯詐欺等 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張簡鼎晉因所經營之易真公司亟需資金周轉 ,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李哲宇,並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起先 後數次向其借款,因李哲宇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分 期付款租購高價車輛,可再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 款額度等詞,張簡鼎晉為公司資金周轉所需,明知自己實無 繳納分期給付租金而為易真公司租購汽車使用之意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張簡鼎晉知悉或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先由李哲宇透過林盧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訂購車輛廠牌Merc edes-Benz、型式MAYBACH S580、車輛售價1,147萬元之汽車 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再與歐悅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聯繫表示: 易真公司欲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等語,並於同年9月12 日將易真公司之登記、稅務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歐 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致歐悅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 日將系爭汽車之買受人變更為歐悅公司後,並於同年9月23 日與易真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 書,約定由易真公司自11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 期應繳納2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於該租賃契約期 滿時,歐悅公司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 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 付租金款項及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歐悅 公司則於同年9月28日在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將系爭汽車( 領牌日期:111年9月27日,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付予張簡鼎晉,張簡鼎晉領得 該車後,旋即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前將該 車交予李哲宇,李哲宇則於同日(即同年月28日)匯款250 萬元至張簡鼎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將系爭 汽車交由吳濬豪使用;吳濬豪先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再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 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嗣因歐悅公司於收取由吳濬豪繳納之 第1期租金款項24萬元後,易真公司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款項 ,經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回應,亦未歸還系爭汽車,始悉受 騙。 二、案經歐悅公司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哲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其中關於易真公司租購系爭汽車之始末、 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證人李哲宇之原因、目的及吳濬豪所涉 情形等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本院審酌李哲宇於警詢時所 陳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脅迫等不正方法或非出於自由意志 之陳述,足徵其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且斯時距 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復較 無來自被告或其他共犯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機會,可認李哲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出 於任意性,依上開規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被告行為、其與吳濬豪之分 工情形等節之陳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認李哲宇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同) 張簡鼎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李哲宇之 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李哲宇警調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吳濬豪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本院卷第63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 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易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易真公司名義 ,於111年9月23日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及簽立車輛租賃 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李 哲宇他們希望借我的(公司)名字去買車,第一期之後他們 沒有付款,我就有跟李哲宇他們說要付款,若是車子有還給 我,以易真公司當下的資產來看,我是有能力處理系爭汽車 ,沒有不能處理的。我有以LINE跟李哲宇說請你把車還給我 ,不然我會卡到詐欺,我也有跟李哲宇約好要還車,但約定 當天他們沒有把車開來;李哲宇原本就有借我錢,他匯的25 0萬元是我用房子抵押擔保借來的錢,不是犯罪所得;租購 系爭汽車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歐悅直接接觸,都是由中 間人做傳話,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於(111年)10月初有 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有狀況,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李哲宇問這車 子是否安妥,我希望李哲宇把車還給我,我覺得有狀況,但 李哲宇找了很多理由,我也有親自告訴歐悅公司林冠宏董事 長跟呂侑騰他們說我車子遇到狀況需要協助,林冠宏跟呂侑 騰有要求我一起報案、指認,我都有協助他們,我也跟他們 說我一定會把車子找到,只是我們去找李哲宇後,他們不想 把車還給我,後來我也去警局備案;我並沒有因為要跟李哲 宇取得資金而租購系爭汽車,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跟李 哲宇共同詐騙歐悅公司等語。經查: (一)❶被告為易真公司之負責人,吳濬豪為合發當鋪之實際負責 人並提供資金,李哲宇則係放貸業務員;因易真公司需資金 周轉,被告經人介紹結識李哲宇並向其借款,因李哲宇向被 告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高價車輛,可提供500 萬元之借款額度等語,經被告同意後,先由李哲宇透過林盧 榮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公司訂購系爭汽車,再與歐悅 公司聯繫表示易真公司欲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並於同 年9月12日將易真公司之公司登記、稅務等資料以LINE傳送 予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且於同年9月22日將系爭汽車之 買受人變更為歐悅公司;❷歐悅公司則於同年9月23日某時許 與易真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書 ,約定由易真公司自同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 繳納2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且於該租賃契約期滿 時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司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付租金款項及 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❸嗣歐悅公司於111 年9月28日在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將系爭汽車(領牌日期:1 11年9月27日,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 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被告領得該車後旋即至約定地點 即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前將該車交予李哲宇,李哲宇則 於同日(即同年9月2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❹歐悅公司 除取得由吳濬豪繳納之第1期款24萬元外,因易真公司未繳 交其他分期款項,經歐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易真公司仍未 獲置理,遲至112年4月18日始於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住處地下0樓0號車位查扣系爭汽車,經歐悅公司取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下稱士檢他 字卷)第43至4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4號卷( 下稱新北檢偵25694卷)第7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370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33704卷第350、352頁,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8卷(下稱新北檢偵25978卷)三 第157至161頁】,核與證人李哲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新 北檢偵33704卷第123、124、128、133至139頁,新北檢偵25 978卷一第136至142頁、卷三第192、193、437至439頁)、 證人林盧榮及王莛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新北 檢偵33704卷第274、311、312頁,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170 、177頁,易字卷第234、235、241、243、248、249頁)、 證人呂侑騰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北檢偵3370 4卷第611至613頁,易字卷第294至299頁)等情節相符,並 有系爭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見證律師之具結書(士檢他 字卷第9至19頁,新北檢偵33704卷第713至721頁)、歐悅公 司寄發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士檢 他字卷第21至24頁)、易真公司變更登記表(士檢他字卷第 51至57頁)、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 054436號函暨附件易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檢偵3370 4卷第725至735頁)、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士檢他字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檢偵25978卷一第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12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 位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檢偵33704卷第67至73頁)、扣押物品照片(新 北檢偵33704卷第91頁)、吳濬豪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新北 檢偵33704卷第93至97頁)、李哲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新 北檢偵33704卷第185至215頁)、被告與「小宇」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及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383至473頁,新北 檢偵25694卷第83至125、141頁,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22至 67頁)、合發當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舖業許可證(新北 檢偵33704卷第555頁)、「小宇」之照片及使用者名稱「李 哲宇」之社群軟體畫面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603至606 頁)、被告名片及駕照(新北檢偵33704卷第739、741頁)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易真公司與歐悅公司之汽車買賣協議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台明賓士公司與歐悅公司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新北 檢偵33704卷第743至765頁)、呂侑騰提供其與林盧榮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779至80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證)物代保管證明單及照片(新北檢112偵3 3704卷第802至810頁)、呂侑騰與「張先生」之112年2月15 、23日通話譯文(新北檢112偵33704卷第812至839頁)、台 明賓士公司113年1月4日台明字第1130104001號函暨111年9 月6日林盧榮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第三人吳志洋之訂金 信用卡刷卡簽單、111年9月22日合約書變更同意書(備忘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01至11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134358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 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易字卷第161至183頁)、王莛榕提出之歐悅公司 交車照片(易字卷第25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之意 願,係因李哲宇表示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系爭汽車, 其可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等詞,方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及 稅務等資料予李哲宇,並依指示與歐悅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 約,因而詐得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被告主觀上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1.被告❶警詢時供稱:我有以易真公司名義向歐悅公司租用汽 車,當初是地下錢莊的人「小宇」(指李哲宇,下同)叫我 去租,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一開始借錢後對方希望我去 辦一台車,可以多給我其他額度,我說我用不到這麼高貴的 車子,對方說車子辦下來可以多拿500萬元,我就說你辦的 過的話你就去找,歐悅公司是對方找的,所有文件都是對方 提供的,「小宇」有匯款250萬元給我,我承認詐欺取財( 士檢他字卷第45、47頁);我剛認識李哲宇時,他本來就要 我以租購方式合買一台車,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公司只 是短期周轉,後來因為我開立的本票、房產證明等都在他那 邊,而且還欠100萬元,李哲宇說如果我幫他辦的話可以再 借我500萬元,但找車、前往出租行洽談、牽車簽立當票都 是李哲宇辦理,對保時是李哲宇有說辦車子的人會到我公司 ,當時有阿美姐及其老公林盧榮代表李哲宇、歐悅公司業務 及法務來,簽完支票、公證書都沒跟我說怎麼找的、車子是 哪台,111年9月28日自三重「台明賓士」將系爭汽車驗車, 當天是李哲宇同事、負責找車的阿美姐和她老公跟我一同過 去,我依照李哲宇同事指示將車開到○○區○○路7-11將車交給 李哲宇,交車後我只有使用5分鐘,之後我都沒有看過這台 車,李哲宇當天有匯款250萬元給我等語(新北檢偵33704卷 第350至352頁);❷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小宇」有借貸 關係,「小宇」說可以用租賃車的方式借錢,他就傳系爭汽 車相關資料給我說租這台車的話可以有500萬元租轉金可以 用,後來有匯款250萬元給我,當時律師事務所和歐悅公司 都是「小宇」安排的(新北檢偵25694卷第8、9、11頁); 李哲宇是地下錢莊的人,是合發當鋪的業務,當時全權都是 李哲宇處理,他的暱稱是「小宇」,是李哲宇指示我向歐悅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是李哲宇想要這台車,必須有一個 人頭來購置這台車等語(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157、159頁 );❸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以易真公司名義向歐悅公 司租賃系爭汽車,在租賃過程中,我都沒有跟歐悅公司聯絡 ,是地下錢莊的人和歐悅公司聯絡,因為地下錢莊的人說我 可以幫他租這台車,簽約當下是他們人都安排好到我的公司 來,選車及聯絡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實際使用該車等 語(易字卷第32、33頁);❹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 租金不是我付的,是吳濬豪要付的,買車、訂金都是由對方 支付的,契約當事人是我的易真公司,當初他們希望借我的 名字去買車;當初李哲宇給了我很多話術,大概的意思就是 他跟歐悅公司是熟識的,只是借名,歐悅這台車本來有人要 辦,後來他不要了,因為我需要找融資的公司,所以他們會 協助我等語(本院卷第58、61、227、230至232、234頁)。 被告上開供述,經核與李哲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 是「小宇」,之前在合發當鋪當業務,後來也有幫合發當鋪 處理金流,負責打電話開發貸款業務,被告說他在等日盛融 資,他的外債大概1,000萬元,我叫他去辦一台車,我可以 借他500萬元,我叫他去分期付款租購系爭汽車,也跟他指 定說去歐悅公司辦理,後來交車我在便利商店等他,當時我 帶一個朋友去交車現場,交車後被告開出來,我朋友坐在副 駕駛座,到便利商店交車給我,我就把車子開走開到吳濬豪 位在○○○○路000號的地下室,吳濬豪算是我的金主(新北檢 偵25978卷一第136、137頁);要租購什麼車、租購金額是 我決定的(新北檢25978卷三第438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系爭汽車是我選的,歐悅公司也是我決定的等語( 易字卷第150頁),暨證人林盧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 汽車是李哲宇叫我去向台明賓士定的,被告的雙證件及易真 公司資料等是李哲宇提供給我的等語(易字卷第234、241頁 )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係為取得李哲宇所稱「500萬元 借款額度」,同意配合佯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 ,並依李哲宇指示提供易真公司相關資料,其本身就所租購 汽車之廠牌、車款、車價、租賃公司等重要事項均非由被告 決定,亦未曾經手上開過程,更於取得系爭汽車後旋即交付 予李哲宇而無實際使用該車,被告所經營之易爭公司並無租 購系爭汽車之意,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積欠李哲宇所屬地下錢莊約 400萬元(不含利息)、第一銀行貸款約1,500萬元、合作金 庫貸款約500萬元、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約300萬元,除為易真 公司負責人外,另從事機場接送、保全公司顧問工作,每月 收入合計約10萬元,每月需清償銀行貸款約50萬元、地下錢 莊借款約15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33、34頁),可見被告於 事發時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近200萬元,對照其所 稱上開收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債務額實已遠高於每月收入 金額,甚需支付高額利息向地下錢莊借貸,收支已嚴重失衡 ,資力條件惡劣,倘被告確有租購系爭汽車供自己或易真公 司使用,衡情對於車輛廠牌及車種之選定、車價、租賃公司 、分期付款條件等勢將影響日後收支平衡之重要事項自當詳 加衡量、審酌自身財力、負擔能力及實際需求等節後方可決 定,避免原已沈痾之債務負擔愈發惡劣,惟被告非但未親自 參與上開租購車輛之重要事項,依其提出與李哲宇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觀之,李哲宇於111年9月6日傳送「找好車了, 有空回電」及「8891汽車」網頁連結之前後,均未見被告提 及或詢問租購車輛之廠牌、車價、租購條件或租賃公司等事 項,僅直接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及稅務等資料檔案、依李哲 宇指示提供配偶許○○(姓名詳卷)之駕駛執照以辦理車輛保 險,甚於李哲宇陸續傳送「易真案件已送出,公司明天一定 會簡單照會,0000開頭的號碼在麻煩請客人留意一下(太太 跟先生都會接到喔)大約耽誤一分鐘的時間、在麻煩囉車子 是賓士邁巴赫,1147萬、保證金172萬,租購5年,業務員是 王莛榕小姐(一定會問!)」擷圖照片、「台明賓士新車展 示中心google地圖擷圖」、「7-ELEVEN成旺門市google地圖 擷圖」、「易真公司報價單PDF檔」(新北檢偵33704卷第42 9、431、435頁)之際,被告亦未詢問李哲宇傳送上開訊息 之用意或對該等內容提出質疑或確認,更於111年10月11日 傳送「歐悅打給我說車子是否正常!是否先處理車子的事情 ,你看能不能先把他賣掉,或是月底我先來把車子處理掉! 不然這個可能會卡到詐欺,後面我可能更難處理事情」等訊 息給李哲宇(新北檢偵33704卷第45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顯然僅係依李哲宇指示配合辦理租購系爭汽車 ,其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甚明 。  3.再者,系爭汽車係由林盧榮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公司 訂購,由吳志洋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10萬元,嗣因林盧榮 欲改辦理租賃,而於111年9月22日簽立合約變更同意書,改 由歐悅公司與台明賓士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同日並以 吳濬豪名義匯入100萬元至該公司帳戶等情,有台明賓士公 司113年1月4日台明字第1130104001號函暨111年9月6日林盧 榮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吳志洋之訂金信用卡刷卡簽單、 111年9月22日合約書變更同意書(備忘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憑,可知初始訂購 系爭汽車、預付定金及支付部分車款之人均非被告,被告復 無提出其委請吳志洋、吳濬豪代墊上開款項及事後返還款項 之證明,且自承僅認識李哲宇,不認識吳濬豪、吳志洋等語 (新北檢偵33704卷第346頁),俱徵被告自始均無租購使用 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李哲宇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以新北市 ○○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0樓) 及○○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樓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等語,然被 告於警詢已自承:我跟合發的李哲宇第一次借款是111年8月 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7-11超商內借款100萬元 ,我當天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及一個月後到期的100萬元 償還支票,李哲宇當天先扣下15萬元作為1個月的利息,我 實拿85萬元現金;第二次50萬元是在111年9月13日13時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海儲蓄銀行總行)前 ,李哲宇在他黑色雷克薩斯轎車上將50萬元的現金交付給我 ,約定是5天內償還,一天利息1萬元,5天共5萬元先行扣除 ,所以我實拿45萬元,這是有沒有簽本票、支票我不記得了 ;第三次是111年9月15日,李哲宇跟我說如果我有拿房子做 擔保的話,我可以跟他再借200萬元,我答應後他叫我帶我 所有的新北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00樓、我太太許○○(姓名 詳卷)所有的淡水區○○○路0段000號0樓房產證明、印鑑證明 到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鼎康國際法律事務所內) ,因為我帶著房產證明及印鑑證明跟李哲宇到律師事務所, 李哲宇叫我把房產證明及印鑑證明給律師保管,當天因為我 太太沒有到場,所以律師有用錄影方式跟我太太照會,照會 內容是如果我債務有如期清償的話,律師這邊只會負責保管 房產證明和印鑑證明,並叫我以我、父親、母親、二弟名義 簽立本票一張,金額是400萬元及易真公司支票250萬元作為 擔保,手續完成後李哲宇於111年9月19日將款項200萬元匯 入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李哲宇在111年9月26日 左右兌現我作為擔保的250萬元支票等語(新北檢偵33704卷 第347頁),並有被告與「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檢 偵33704卷第415至423頁)存卷可按,再參以被告另指明除 前揭債務外,尚有因本案而由李哲宇於交車當日即111年9月 28日匯入之250萬元,且因李哲宇表示他們公司找車時有付 頭期款192萬元,所以只能借200萬元,並需簽發192萬元本 票,經其拜託後才多匯50萬元共250萬元等語(新北檢偵337 04卷第350頁),足見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債務並 未及於被告因配合租購系爭汽車取得之250萬元,被告及其 辯護人據此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均無租 購使用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已如前述,此 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租金不是我付的,是吳濬 豪要付的,當初李哲宇希望借我的名字去買車,第一期後他 們沒有付款,我就跟他們說要付款,若是把系爭汽車還給我 ,我是有能力付錢等語自明,是縱認易真公司有資力可以支 付租購系爭汽車所需繳付之租金,但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既 無租購使用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係因李哲 宇佯以租購系爭汽車,其可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等詞,而 依李哲宇指示與歐悅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因而以分期付 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俱足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辯護人辯護稱:易真公司僅是 租賃名義人,相關款項最終負擔人並非易真公司,款項未付 ,與被告何涉,豈可因此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惟易真 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 由易真公司自11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 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於該租賃契約期滿時,歐 悅公司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司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付租金款 項及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等情,亦如前述 ,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倘若可採, 適足反徵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 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5.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的確有提到想換車, 且非無能力支付租金,有談及由使用人付款;其當初有意願 買車,也有能力處理系爭汽車,我並沒有說我不使用該車等 語(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62、231頁)。然由前揭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汽車,對於該 車之選定、租賃公司及條件、該車實際停放位置等節亦為事 後知情,堪認被告及易真公司從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之真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係為了「獲得500萬元借款額 度」,才會配合李哲宇之指示,以易真公司名義,提供相關 資料辦理租購系爭汽車及分期付款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 為實在可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以上詞為辯,應為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6.綜上各情,被告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 款之意,係因李哲宇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系爭 汽車,可再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方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 及稅務等資料予李哲宇,並與歐悅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衡情 如歐悅公司知悉被告無租購系爭汽車及償還分期租金款項之 真意,當無可能同意易真公司租賃該車之請求,被告此舉在 客觀上核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對於歐悅公司因此認為被告 經營之易真公司有意租購系爭汽車及同意分期給付租金,因 而陷於錯誤予以同意乙節,主觀上自有所認識,顯然具有為 自己及李哲宇不法所有意思,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與 李哲宇共同為之,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因為要跟 李哲宇取得資金而租購系爭汽車,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 跟李哲宇等人共同詐騙歐悅公司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李 哲宇於110年8月預定購買系爭汽車時,被告與李哲宇並未認 識,如何為共同謀議,且歐悅公司未收到分期租金款項而與 被告聯繫時,被告尚有要求李哲宇盡快處理系爭車輛,若被 告與李哲宇有所共謀,何須要求李哲宇處理系爭汽車,足徵 被告不知有何詐欺行徑,亦無詐欺之犯意,從而被告無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等語,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 所印證之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上之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 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 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是 倘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惟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 ,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 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 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 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茲以分期給付租金方式租 購車輛之交易為例,此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 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標的物 之權利,然而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 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 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供擔保物或 保證人、調高利率、縮短分期給付期限等),且在併予簽發 支票之情形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惟仍可 合理期待債務人租購車輛之目的係作為個人日常生活或公司 業務上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票據上 權利藉此降低不獲清償之風險,是倘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租購 車輛使用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甚旋即將該車交付予他人而 喪失對該車之支配權,勢將使債權人日後衍生與第三人訴訟 之風險及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之重大事項, 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 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本案被告明知易真公司無租購系爭 汽車使用,亦無意願繳納分期租金,租購系爭汽車之目的僅 在於再取得李哲宇提出之「500萬元借款額度」,猶依李哲 宇之指示辦理租購車輛事宜,甚至於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 進行照會時,諉稱其欲租購系爭汽車,復於取得系爭汽車後 旋即交付予李哲宇以換取250萬元之借款,被告此舉顯足以 影響歐悅公司對系爭汽車租購交易之風險評估,歐悅公司亦 因被告未能誠實告知上情,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得以 租購系爭汽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刑法詐欺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李哲宇、吳濬豪等人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李哲宇係透過 林盧榮、呂侑騰,遞交易真公司登記、稅務等資料供歐悅公 司審核,其等以此方式向歐悅公司施以詐術,使歐悅公司審 核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同意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核屬間接正 犯。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至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與李哲宇、 吳濬豪共犯本案,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惟因加重詐欺之第三人、犯罪組織 成員,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需有嚴格之證明,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與合發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吳濬豪接 觸等語(易字卷第34頁),此與證人吳濬豪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我不認識被告,完全沒看過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34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行為人 達三人以上,或對於李哲宇、吳濬豪及其所屬成員間之行為 、分工方式均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之加 重構成要件及犯罪組織已達三人以上之主觀故意、客觀事實 ,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告訴人歐悅公司受詐欺而交 付之系爭汽車價值非微,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即李哲宇等人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且被告與李哲宇共同詐得之系爭汽車,已於11 2年4月18日在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 位查扣,並經歐悅公司取回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江 依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1頁陳報狀),被 告復於原審與歐悅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歐悅公司30 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賠償歐悅公司共計8 萬7,405元,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 、臺幣活存明細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59頁 及273頁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表),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 補歐悅公司所受損害,歐悅公司所受損害亦獲得部分填補, 原審未詳加審酌,就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 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 由,惟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易真公司負責人,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資金,明知無租購車輛使用及支付分 期付款之意願,仍配合李哲宇之要求,佯以辦理分期付款租 購車輛之詐術詐得系爭汽車,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 ,更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惟於偵審中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 並於原審與歐悅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歐悅公司300 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賠償歐悅公司共計8萬 7,405元等情,已如前述;併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歐悅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自陳係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資訊服務業及機場接送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與李哲宇等人共同詐得之系爭汽車,已於112年4月18日 在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位查扣,並 經歐悅公司取回等情,有如前述,系爭汽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歐悅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必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 止過度原則之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 訴訟經濟事由,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 如宣告刑罰)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沒收之宣告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由李哲宇 因借貸而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50萬元, 雖非被告因詐欺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或對價,惟仍屬被告因本 案詐欺犯罪所享有之財產利益,考量被告已與歐悅公司達成 和解,約定應賠付歐悅公司300萬元,亦如前述,是除和解 後已按時給付之款項外,其餘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尚未到 而未給付之款項,雖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歐悅公司,惟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歐悅公司亦得以和解書為民事訴訟上請求 ,應認被告與歐悅公司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況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由李哲宇 因借貸而交付被告之250萬元,該借款人對於被告之債務是 真實合法存存的債權,被告對該借貸款項亦存有返還借款之 義務,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借得之250萬元,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1 111年10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2 111年11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3 111年12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4 112年1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5 112年2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6 112年3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7 112年4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8 112年5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9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0 112年7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1 112年8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2 112年9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3 112年10月28日 000000000 1,128萬元 歐悅公司

2025-03-05

TPHM-113-上訴-451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芬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巧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賴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租用場所 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攝影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與家人同住、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頁至第 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或酬勞,是本 案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賴巧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由賴巧芬向不知情之二房 東黃國雄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並提供該房屋 予越南籍女子TRUONG THI HUE(下稱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易以營利。嗣便衣員警於112年9月1日14時4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A女主動向便服員警招攬詢問 是否需全套性交易,每次20分鐘、價格新臺幣1,500元,並 帶同員警至上址房間,俟經警表明身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巧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國雄、王國璋、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簡-554-202503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ON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62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第 38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ON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VAN HON(越南籍,中文名:鄧文多)可預見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並無積極資格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連哲偉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DANG VAN HON 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DANG VAN HON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上次出境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到垃圾桶等語。經查 :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連哲偉等3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將提款卡丟棄等語,然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 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 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 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 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 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 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 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因此使用遺失、丟棄或竊取得 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 。查被告前於110年7月9日出境我國,於113年10月7日入境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又觀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於被告出境期間,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供詐騙 告訴人等後匯入款項並提領之用,如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精 確掌握於告訴人等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已經出境,且不會報 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是被告辯稱 將提款卡及密碼丟棄在垃圾桶等語,並不可採。另被告始終 稱密碼只有其自己知道,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密碼 均未曾變更,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在卷可參,是堪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之人容任使用。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30餘歲,乃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其 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 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 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被告既可預見,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1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88號移送併辦 部分,各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欺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連哲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游萱婕、賴右霖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獲得告訴人 連哲偉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我 國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 尚可,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 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 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復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 立及依約賠償,而目前仍持續受聘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邱郁 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 1 連哲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運動彩券代操之虛偽廣告,經連哲偉於112年4月8日瀏覽後加IG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8日15時2分許 ⑵112年4月8日16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告訴人連哲偉警詢筆錄。 2.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LINE對話紀錄擷圖。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2 游萱婕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之ID「imdada.tw」刊登提供球賽分析及台灣運彩下注之虛偽廣告,游萱婕於112年4月3日瀏覽後與該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游萱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4月6日19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6日20時50分許 ⑶112年4月6日20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1.告訴人游萱婕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LINE對話紀錄擷圖。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3 賴右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運彩下注之虛偽廣告,賴右霖於112年4月7日瀏覽後與該人聯繫,該人佯稱尚有名額可加入云云,致賴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賴右霖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轉帳紀錄擷圖、LINE BANK帳戶封面影本。 4.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2025-03-05

TCDM-113-中金簡-191-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另案在法務部○○○○○○○○○○○ 義務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承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承儀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承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光煥、許佩佩、蔡長良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 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 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   被   告 林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 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於112年8月14日,對方表示須要帳戶匯錢,只要伊提供帳戶會給伊錢,但對方最後沒有給伊錢,對方也是遊民,伊不知道對方姓名;當時伊不要交給對方,結果對方將伊整個包包取走,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556677,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因對方表示要給伊2萬餘元;伊不要給對方,對方趁伊睡覺時,將整個包包取走;伊台新、麥寮農會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碼比較好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林光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光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蔡長良提供之遠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長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許佩佩提供之轉帳成功照片及臉書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佩佩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林承儀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2年8月14日,對方表示須要帳戶匯錢,只 要伊提供帳戶會給伊錢,但對方最後沒有給伊錢,對方也是 遊民,伊不知道對方姓名;當時伊不要交給對方,結果對方 將伊整個包包取走,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556677 ,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因對方表示要給伊2萬餘元;伊不 要給對方,對方趁伊睡覺時,將整個包包取走;伊台新、麥 寮農會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 碼比較好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 ,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 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 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為556677,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伊台新、麥寮農會及中華 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碼比較好記等 語,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其密碼為556677,顯見被告 無須將如此淺顯易記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而依一 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 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 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 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 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 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 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 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 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係遭他人竊取,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32歲,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且被告曾於111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作詐騙工具使用,且經 歷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 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應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惟被告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 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罪 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光煥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默婷」結識告訴人林光煥,加告訴人林光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小默」向告訴人林光煥謊稱有投資外匯管道可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光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2 許佩佩 於112年12月25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暱稱「林家豪」結識告訴人許佩佩,加告訴人許佩佩LINE好友後,以LIE暱稱「林家豪」傳送蝦皮購物平臺之遊戲網址予告訴人許佩佩,並向告訴人許佩佩謊稱此係蝦皮購物平臺抽優惠券及獎品之遊戲網址云云,並以該網站向告訴人許佩佩謊稱抽中大獎,須先付款才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許佩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7分許 3萬3000元 3 蔡長良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蔡長良,加告訴人蔡長良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Nina」向告訴人蔡長良謊稱從事韓國抖音商城,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長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附表:

2025-03-05

TCDM-114-金簡-141-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正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1824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2025-03-05

TPDV-114-司促-2769-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允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689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7,24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2025-03-04

TPDV-114-司促-268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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