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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李鉉珒 訴訟代理人 李建和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50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2項 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委託配偶陳民政至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看屋,當日被告透過陳民政之手機視訊後,向原告表 示要承租系爭房屋,並委請陳民政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予原告做為定金,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原告則應被 告要打掃系爭房屋之要求,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訴 外人陳民政,隔了2日(尚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即將私 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而原告因要配合社會住宅方案,故要 求被告配合辦理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不願意交付身分證件 及存摺等資料,致遲遲無法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亦未給付11 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之租金,故原告以存正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如未於期限內繳納終止租約。詎被告 仍置之不理。其後兩造於鈞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13年9 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然後來因下雨關係,原告同意被告延 至同年10月1日交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 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被告故於113年4月13日委請配偶陳民政前往系爭房屋,由被 告以視訊方式看屋,當日陳民政交付定金2萬元給原告,但 事後原告才說要以社會住宅租賃方式簽約,社會住宅承辦人 員要求提供印鑑、存摺、個資,被告覺得很奇怪,沒有答應 ,且被告亦要申請社會住宅補助,故告知原告自己去辦理即 可,原告卻表示不租了,此段期間已經過1個月,被告並花 費5萬多元之搬遷費將物品搬至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都還 是住在工廠。  2.被告有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 偵查中兩造有達成調解,調解內容是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6,0 00元,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搬遷,但調解當時,被告有 附條件,就是原告父親不能再打電話騷擾被告及陳民政,也 不能找他人來找被告及陳民政,不然這些條件不算。但直到 9月24日,一直在下雨,而且有颱風,所以被告無法依約搬 離,被告有徵得原告同意,延期到10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 來原告父親又一直找人來騷擾、恐嚇,被告有去大武崙派出 所報案。  3.兩造當時約定月租金是15,000元,並非16,000元。而且原告 當時有答應要附2台冷氣、門口可以停車,並表示系爭房屋 可以使用40坪,所以當時被告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有 去向消保官申訴,消保官有請原告來調解。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委託 配偶陳民政交付20,000元予原告做為承租系爭房屋之定金, 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訴外人陳民政,繼而被 告將私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其後兩造因社會住宅租賃方案 問題迄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 駐所報案,主張原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收取2萬元 定金後,藉故拖延簽訂租賃契約,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兩造於113年9月9日至本院進行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意給付被告86,000元,第1期於113年9月1 0日給付43,000元、第2期於同年月24日給付43,000元;兩造 其餘請求均拋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偵查卷、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6號偵查卷、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19號調 解筆錄核閱屬實。且原告主張調解成立當日,兩造已合意被 告應於113年9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原告表示因下雨關係,有同意被告延至於113年1 0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乙情,是以,本件即應以兩造於調解 時合意「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原告最後 同意被告得延至113年10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據,判斷被告 於113年10月1日後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俱未 提出於113年10月1日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迄今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觀之被告前向基隆市政府消基會申訴,申訴內容提及於113 年4月13日與原告以視訊談妥每月租金16,000元,此有申訴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約 定月租金為16,000元,應認屬實,被告辯稱月租金是15,000 元,不足為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其於113年10月底前 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情 ,所辯不足為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 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被告於113年10 月1日以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每月本得收取16,000元租金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 10月2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曾告知門口可以停車、系爭房屋有附2台冷 氣但仍未安裝,其有去向消保官申訴云云。然兩造前約定系 爭房屋月租金為16,000元,原告以此做為租金行情,應屬合 理,而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提供冷氣、停車位 之義務,被告上揭所辯,無足影響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10月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簡-914-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江慶瑞 兼訴訟代理人 莊鎧璘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 定代理 人 蔡昇甫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慶瑞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莊鎧 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莊鎧璘、江慶瑞(下各稱其名,合稱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文益(下稱其名)騰空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江慶瑞與江文益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連帶債務人之江慶瑞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雖有部分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其抗辯並無理由(詳後所述),故 江慶瑞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江文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之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江慶瑞邀同 江文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23,200元,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 詎江慶瑞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與其子莊鎧璘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 慶瑞應與江文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損害金及加計1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 二、上訴人則以:江慶瑞自71年起即向前管理機關臺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房屋,瑠公農田 水利會保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會每年與伊續簽租約,被上 訴人卻於無土地開發計畫下,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續訂 租約,侵害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 住權。且江慶瑞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112年度租金匯入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 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不得終止租約。另被上 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命江慶瑞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5、432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江慶瑞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江慶瑞,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年租金223,200元,並由江文益擔任連帶保證人 。  ㈢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 與江慶瑞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 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 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 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 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 ,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乙(即江慶瑞,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 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 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原審卷 第23頁),可見系爭租約約明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 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轄下管理 系爭房屋之瑠公管理處業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江慶瑞 因系爭房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於同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等語,有該函影本 可佐(原審卷第45至46頁),江慶瑞自陳伊至遲於同年6 月2日前即收受該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3頁),是依前 開說明,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已因租賃期 限屆滿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抗辯:江慶瑞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23,200元之支 票4紙,於111年12月27日託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 給付下1年度即112年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受 領,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為證(原審卷第99頁)。惟查,系 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於111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與江慶瑞續訂或更新 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即不存在租賃關係。江慶瑞 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不續租通知函後,與同區其他承租戶 共同委請臺北市議員張茂楠召開協調會與被上訴人商議續 租(參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5頁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協調委員曾於111年12月9日會議中「請」被上訴人同 意將搬遷期程延至114年12月底,並另立契約規範為憑( 本院卷第201頁會議記錄),然此僅為協調委員提出之建 議,被上訴人並未應允,更非同意展延租期或續租。況被 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20日發函檢附租屋資訊,再度催請江 慶瑞盡速遷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復於同月24日函知江 慶瑞等尚未搬遷之同區住戶表明雙方租約於111年12月31 日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因其帳戶陸續收到不明款項,如 有自行存入現金或支票,請向其申請退還等情,為上訴人 所自陳(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被上訴 人該2份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原審卷第101頁), 可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續租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已 數度表明無續訂租約之意甚明,自難以上訴人自行存入租 金支票逕認被上訴人已受領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約,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 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 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與江慶瑞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 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 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倘乙方阻礙而致 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1款)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 通知。」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本件 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收回房屋不予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云云 ,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 與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無涉,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 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 系爭房屋,侵害伊受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住權 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保證承諾,難認 其所辯屬實。又按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 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 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江慶瑞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 ,租約明訂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自得預期系 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且其至遲於同年6月即 知悉被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之意,已有相當期間可另 覓處所搬遷,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長時間妨 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已非正當。至其另辯稱莊鎧璘先前 交通事故手傷未癒云云,亦非無權占用之合理事由。基此 ,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 住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 江文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江慶瑞若未立即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依原租金 各1倍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1條並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江 慶瑞依法及依約應負責之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 29頁)。查江慶瑞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將江慶瑞系爭支票223,200元 款項抵扣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損害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後,請求江慶瑞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應與連帶保證人江文益按日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各1倍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計算 式:223,200(年租金)÷365×2=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如何始得謂為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被上訴人已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江慶瑞特別優惠,系爭租約之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 低(原審卷第24頁)。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4.22平方 公尺(原審卷第19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折合約31 .53坪,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8,600元(計算式:223,200 ÷12=18,600)換算,系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590元(計算 式:18,600÷31.53=590),相較鄰近區域與系爭房屋總面 積、地上樓層數、型態、屋齡均類似之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每坪月租金為833元至1,088元(參原審卷第37頁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 租金確實遠低市場行情,爰審酌江慶瑞逾期騰空返還之違 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暨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江文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1,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1

TPHV-113-上易-60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許淑錚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王復興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許淑錚,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許淑錚為被告,並撤 回對王復興之訴訟,均未據許淑錚、王復興提出異議,應分 別視為同意追加及撤回,且經核乃基於同一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遭占用 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美法土法字第1 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 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原告係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聲明,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4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後,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 屋為磚造房屋,自85年1月建造迄今已逾25年,已超越其耐 用年限,且屋內老舊漏水,多處坍塌,已無人居住使用,無 留存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 E部分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訴外人亦卜買受取得系爭 房屋,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之所有人亦為亦卜,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尚有平房及棚架均不在拍 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之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 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 決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 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 得以該判決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 643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係以建物於土地轉讓時業已 存在,且尚有相當使用經濟價值即可成立,因此法條雖明揭 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 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 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 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 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地上物原均為亦卜所有,系爭房屋自8 5年1月起設籍課稅,並由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亦卜買受取 得,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 土地於110年3月25日由亦卜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後,原告於11 0年10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於110年12月9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旗山分處110年4月1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08453529號函暨稅 籍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94年10月27日 旗稅分房字第0940015148號函等在卷可憑(審訴卷第9至10 頁、第27至29頁、第51至5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1至 3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查系爭房屋由被告向亦卜買受取得後,均由被告擔任納稅義 務人迄今,應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系 爭土地及房屋、地上物本屬同一人即亦卜所有,亦卜先將系 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系爭土地於亦卜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 ,嗣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即發生土地及房屋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推定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同 為亦卜所有,被告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經由法院拍賣 程序單獨買受系爭土地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兩造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被告是否有支付租金與原告,自非所問,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難謂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屬「磚構造」,已逾25年之耐用年限 ,且系爭房屋老舊,內部漏水,天花板多處坍塌,現已無人 使用,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等語,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 實際狀況以為判斷,原告所提出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僅為供報稅提列資產折舊之參考,要不得執為不堪使 用之推論。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 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 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 認已不堪使用。反之,若房屋超過耐用年限,但並非破舊, 即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房屋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44 頁),系爭房屋外牆油漆雖多處剝落,但樑柱、牆垣等建築 結構尚屬完整,並無傾頹坍塌之情形,其鐵皮屋頂亦無明顯 破損之情,該房屋內部住房、廚房等設施及格局俱全,另有 廁所設置於外,雖天花板之木板多處脫落,但仍可遮風蔽雨 ,客觀上尚適於供人居住使用,非無相當經濟價值,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已無人使用而不堪使用等語,尚 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1

CTDV-113-訴-227-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王進祥 第 三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第 三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第 三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排除第三人正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與第三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相對人王進祥(下逕稱其名)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另債務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與欣 偉傑公司、王進祥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甲 、乙、丙標,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前已遭本院終止租賃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大元 公司及欣偉傑公司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確定。且大元公司、欣 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 結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前均無任何租賃、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之代理人羅 淑女(下逕稱其名)雖陳稱系爭不動產存有承租之情事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連租賃契約之期間均無法交代清 楚,故以形式調查即可確認其所為主張應不可採,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8條 第1項規定,應認欣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時,系爭不動產均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租賃關係,其發生時點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欣偉傑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之後,而應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 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之聲 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 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 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 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須其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或民法第866條第1項已無之 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者, 法院始得依上述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再按執 行法院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實在,固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認,然強制執行究屬非訟事件,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 執行事項,仍有形式審查之權限。復按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 陳報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究竟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或之後,及倘成立於設定之後,是否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等各節,事關執行法院能否依職權或依聲請終止該等法律 關係,並逕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形式審查權,應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 為欣偉傑公司所有,並於103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嗣於103年5月9日以異議人為權利人,欣偉傑公司為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大元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 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107年6月19 日變更義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債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 司,復於107年7月10日信託登記予王進祥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 月16日到場查封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7建號建物)、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5建號建物)係供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 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 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羅淑女陳稱訂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8建號建物)由羅淑女開鎖進入, 並稱由正偉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亦有租賃契約, 惟無法當場提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4月16日發 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 賃契約,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113年4月24日具狀陳稱「欣 偉傑公司、大元公司之租賃契約均在多年前簽訂」,2019年 間因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遭搜索,「許多資料被帶走」, 兩公司之大部分員工亦已離職,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積 極尋找中等語;正偉公司則於同日具狀陳稱該公司實際辦公 處所在系爭2018建號,惟存放於該處之文件資料因大元公司 、欣偉傑公司於2019年遭搜索而被帶走,上開3公司之大部 分員工亦已離職,正偉公司正積極尋找租賃契約中等語。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 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賃契約,若仍無法覓得 租賃契約,應陳報租賃期間之起迄時間,惟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僅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大元公司是 借款人,欣偉傑公司是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供擔保的 義務人,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在系爭借貸成立當時就已經 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員工共用迄今......。後來欣偉傑公司 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王進祥,因此共同租賃系爭建物。.. ....如前述,由於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曾遭搜索,書面租 賃契約目前尚未找到,且當時承辦人已離職,尚無法精確陳 報何時租用至何時屆期,一旦找到將儘速陳報」等語;正偉 公司則僅陳報「租賃契約在多年前簽訂」及重申前揭因遭搜 索而文件佚失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5月30日通知 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到場,經上開3公司委任 羅淑女到場,羅淑女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詢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與王進祥間就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間,僅答稱「是從103年3月14日開始」,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詢正偉公司與王進祥之租賃契約,則稱「租約尚 未找到,待閱卷後再陳報」,而未能回答租賃期間之起迄日 ,且嗣未再為任何陳報,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等事 實,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6日查封筆錄、113年4月16日 基院雅1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113年5月15日基院雅1 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30日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正偉公 司甚且未能陳報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則本件依形式 審查,已難認羅淑女前揭所稱王進祥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正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 (三)況查,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以王進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及基 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111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 月29日到場查封時,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為欣偉傑 公司及大元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羅淑女稱大元公司 係自95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2018建號建物則為正偉公司做 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之用,羅淑女稱係向欣偉傑公司承租中, 惟不記得租賃期間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 日認定欣偉傑公司、王進祥與大元公司間就系爭2017建號、 2025建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欣偉傑公司、王進祥 與正偉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均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後,且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 租賃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欣偉傑公司 及大元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1年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欣偉 傑公司及大元公司前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異議人,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提 供人)(以下簡稱本人)提供座落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8 F(即系爭2017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18建號建物)與基隆 市○○街000巷00號8F(即系爭2025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2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 償,茲同意切結下列第(壹)事項條款,恐口無憑,特立本 切結書為證。壹、抵押物無租賃及其他負擔切結:本人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前,確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且非 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 借等予第三人,亦絕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 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之事實,有 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羅淑 女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租賃關係遭終止後,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該等法律關係究係自何時起存在於 何人之間,所為主張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其等於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陳述歧異,更與系爭切結 書內容不符,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及囑託張 續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分別為27,929,218元、28 ,744,850元、27,531,202元,執行法院乃以底價33,850,000 元、34,830,000元、33,370,000元,定於113年9月4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並於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暨基地之拍 賣公告載明該2不動產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租用中,租 期不明,拍定不點交;另於系爭2018建號建物暨基地拍賣公 告記載該建物現仍為正偉公司租用中,租期不明,拍定後不 點交。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以減價後之底價28,774,0 00元、29,607,000元、28,36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日進 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再以減價後之底價24,460,000元、25,168 ,000元、24,113,000元,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且仍於拍賣公司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仍無人應買,執行法 院遂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等事實,亦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定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因 建物遭他人占有,且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已影響抵押物之 售價,顯有礙執行之效果,致抵押權無法受償,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0

KLDV-113-執事聲-3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蔡綦紘 被 告 蔡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中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被告所有建物 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起至前開租賃關 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惟該租賃關係何時消滅,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 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應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 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 ×10年=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0

TYDV-114-補-253-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民 被 告 王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鐵皮倉庫(面積2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9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 以每期新臺幣2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 幣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紅色斜線鐵皮倉庫(即坐落「 臺東縣○○市○○里○○○路000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   ㈡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民國8 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倉庫則為王燈照所出資興 建,並於82年間完成興建而由王燈照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倉庫 之所有權,斯時系爭鐵皮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 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 屬一人所有,故王燈照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 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業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在案。  ㈢又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系爭鐵皮倉庫 收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被告於前案判決就其自100 年6月29日起至103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 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張信次等情不爭執,本件被告 所受利益應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前5年所受不當得利108萬元(計算式:1 萬8,000元×12月×5年=1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系爭鐵 皮倉庫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明 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原告也有收取租金。 且到目前為止,原告將系爭鐵皮倉庫圍起來,甚至在系爭鐵 皮倉庫前堆物品和丟鐵釘,不讓伊等進入;伊若要進入系爭 鐵皮倉庫,須從別地方進入,並非伊不去使用。另原告請求 的租金金額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於8 8年1月18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設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 稅籍,嗣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於98 年10月將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系 爭鐵皮倉庫位置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總面積30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計 29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判決、前案判決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事件卷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返還系 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 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 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 明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等語。惟查,前案 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對於被告之系爭鐵皮倉 庫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乙節並未認定(見本院卷第 19至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按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 明文。惟系爭土地原屬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月2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鐵皮倉庫興建完成係在系爭 土地贈與之後,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從而王燈照取得系爭鐵皮倉庫所有權時,系爭鐵皮倉庫坐 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 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則王燈照於98年10 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是被告亦難據此主張系爭鐵皮倉庫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限。  ⒊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復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⒉系爭鐵皮倉庫並未增建,且系爭土地之現況與本院105年訴字 第187號事件履勘時之狀態相同,並無變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正氣北路 旁,有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列印資料、空照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第185頁至第209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 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等情,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即每月895元 【計算式:2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元×10%÷12月=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至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方式,原告雖主張以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萬8 ,000元計算,惟上開租金標準,並非全然利用系爭土地所產 生之收益,尚含有利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對價,故尚難逕為援 用。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前回溯五年(即108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 月26日止)之租金為5萬3,700元(計算式:895元×12月×5年 =5萬3,700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前回溯五年期間所受利益5萬3,700元,即屬有據;另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並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5元部分,併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 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 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 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 「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 逾50萬元,惟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 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預 供擔保後,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0

TTDV-113-訴-140-20250310-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羿璇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至114年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0

TCDV-114-消債補-110-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冠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32-ZET731299、32-BJD535291、32-Z ET732613、32-ZCT558584、32-ZET739150、32-ZET731510、32-Z ET733027、32-ZET722122、32-BJD526154、32-ZET717872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QS-885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 」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 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 (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 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原處分應予撤銷 ,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2771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行為應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 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如附 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論處,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2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 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 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⑵(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 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違規情 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1至89頁)、舉發機關函暨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 21至12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⒉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 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 責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 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 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號 (原處分一) 1.112年8月25日6時15分 2.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 1.(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2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299號 (原處分二)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3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35291號 (原處分三) 1.112年5月27日11時49分 2.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與明潭路口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罰鍰900元。 4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2613號 (原處分四)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5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CT558584號 (原處分五)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南屯-臺中180.2K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6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915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7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51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8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3027號 (原處分八)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岡山-楠梓(旗楠路)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9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22122號 (原處分九)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10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26154號 (原處分十) 1.112年5月14日11時37分 2.左營區重立路763號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 2.罰鍰600元。 11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17872號 (原處分十一)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2025-03-10

KSTA-113-交-1021-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林王美甘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2 月8 日所為駁回其 聲請優先承買之處分(即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 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經查,聲明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處分,經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 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上開各情要有送達證書 及其所提出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等在卷足憑,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林瑞堂所有,而系 爭土地上並未登載有地上權,且本院執行人員到場查封及命 上開債務人陳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均未查得本件聲明 人有租用系爭土地建屋情事,另聲明人亦自承其係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故聲明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意定租賃關 係存在。再者,聲明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72年起即 為其所有,惟其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資料可稽,職是聲明人就系爭土地亦無法定租賃關係 或法定地上權存在。基此,聲明人顯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其聲明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2年間即為伊所有   ,嗣債務人(即伊子)林瑞堂於7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林瑞 堂即將系爭土地提供伊無償使用至今,伊既為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自有以同一條件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範租地建屋之承租 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在使土地及地上建物得以 合一使用。此項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以優先購買權 人一方願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須其有放棄之意思或接到上揭法條第2 項之通知後十日內不 為表示,始得由第三買受人取得。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 買賣之一種,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拍定人就優先 購買權是否真實存有爭執時,要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 院並無審認之權;且為貫徹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合一之 立法精神,以避免滋生法律糾紛及顧及經濟上利用價值,職 故在不動產經拍定後,嗣第三人出而主張對之有優先承買權 時,此際自宜先由拍定人對之表示意見,若雙方就此優先承 購權是否真實仍有爭執,則執行法院應諭知爭執之雙方另行 訴請確認【司法院廳民二字第2356號研究意見可參】。  ㈡經查:   ⒈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1 日所製作揭示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內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不在拍賣範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亦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陳報,故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   ⒉113 年11月27日系爭土地在本院進行拍賣程序,並由案外 人李金木以新台幣60萬元拍定,然本件異議人旋即於同12 月11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並聲明欲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尚未徵詢系爭土 地前揭拍定人之意見,即自行於114 年2 月8 日以異議人 要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為由, 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查明。   ⒊基上,本院上開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之利用關係不明,拍定後二者之依存關係若發生 爭議時應由拍定人自理等情在卷;而本件異議人現又主張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其對系爭土地要有優先承購 權等語,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是否真實,自宜由拍定 人自行審酌並表示意見,詎本院事務官未通知拍定人就此 表示意見,甚而在未知拍定人及本件異議人渠等間就優先 承買事宜是否發生爭議前,即逕自審認本件異議人就系爭 土地要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云云    ,自非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0

ULDV-114-執事聲-4-202503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2號 原 告 黃曼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若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501號房,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7,800元,而系爭501號房依其所占比 例計算為50,36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0,36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補-87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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