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V-113-基簡-914-202503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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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李鉉珒 訴訟代理人 李建和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50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委託配偶陳民政至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看屋,當日被告透過陳民政之手機視訊後,向原告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並委請陳民政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告做為定金,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原告則應被告要打掃系爭房屋之要求,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訴外人陳民政,隔了2日(尚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即將私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而原告因要配合社會住宅方案,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不願意交付身分證件及存摺等資料,致遲遲無法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亦未給付11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之租金,故原告以存正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如未於期限內繳納終止租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兩造於鈞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然後來因下雨關係,原告同意被告延至同年10月1日交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被告故於113年4月13日委請配偶陳民政前往系爭房屋,由被 告以視訊方式看屋,當日陳民政交付定金2萬元給原告,但事後原告才說要以社會住宅租賃方式簽約,社會住宅承辦人員要求提供印鑑、存摺、個資,被告覺得很奇怪,沒有答應,且被告亦要申請社會住宅補助,故告知原告自己去辦理即可,原告卻表示不租了,此段期間已經過1個月,被告並花費5萬多元之搬遷費將物品搬至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都還是住在工廠。  2.被告有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 偵查中兩造有達成調解,調解內容是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6,000元,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搬遷,但調解當時,被告有附條件,就是原告父親不能再打電話騷擾被告及陳民政,也不能找他人來找被告及陳民政,不然這些條件不算。但直到9月24日,一直在下雨,而且有颱風,所以被告無法依約搬離,被告有徵得原告同意,延期到10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來原告父親又一直找人來騷擾、恐嚇,被告有去大武崙派出所報案。  3.兩造當時約定月租金是15,000元,並非16,000元。而且原告 當時有答應要附2台冷氣、門口可以停車,並表示系爭房屋可以使用40坪,所以當時被告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有去向消保官申訴,消保官有請原告來調解。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委託 配偶陳民政交付20,000元予原告做為承租系爭房屋之定金,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訴外人陳民政,繼而被告將私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其後兩造因社會住宅租賃方案問題迄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 駐所報案,主張原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收取2萬元定金後,藉故拖延簽訂租賃契約,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兩造於113年9月9日至本院進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意給付被告86,000元,第1期於113年9月10日給付43,000元、第2期於同年月24日給付43,000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偵查卷、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偵查卷、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核閱屬實。且原告主張調解成立當日,兩造已合意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表示因下雨關係,有同意被告延至於113年10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乙情,是以,本件即應以兩造於調解時合意「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原告最後同意被告得延至113年10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據,判斷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後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俱未提出於113年10月1日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觀之被告前向基隆市政府消基會申訴,申訴內容提及於113 年4月13日與原告以視訊談妥每月租金16,000元,此有申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約定月租金為16,000元,應認屬實,被告辯稱月租金是15,000元,不足為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其於113年10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情,所辯不足為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以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每月本得收取16,000元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曾告知門口可以停車、系爭房屋有附2台冷 氣但仍未安裝,其有去向消保官申訴云云。然兩造前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16,000元,原告以此做為租金行情,應屬合理,而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提供冷氣、停車位之義務,被告上揭所辯,無足影響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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