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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陳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上第3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有使用之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調字第43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12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建物上第3 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用 之「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另又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 」,且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予 以特定,第2項聲明之變更係就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之目的 ,補充請求交付可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 屋),而被告為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2樓 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而系爭1、2樓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1、2樓房屋約於66年 間建造完成,其建物層數為2層,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情 況(即兩造間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擅自在系 爭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第3層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 物),獨自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曾於101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報拆該違章建築即系爭地上物,亦曾向新北 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復於111年7月22日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今均未獲結果。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及 在未具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物,復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已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再者,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僅假設語氣,原 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或縱然被告仍有約定專用權(僅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 ,惟被告獨自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在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 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後,被告竟挾怨報復,將原 本原告架設於該頂樓平台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水塔,在未 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上開水塔移至系爭建物之2樓外, 導致因該水塔之高度及水壓不足,原告被迫須另行裝設加壓 馬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室內方得正常供水使用,況 被告甚至有完全阻礙該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曾將系爭1樓房屋,以每月15,000元出租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系爭1、2樓房屋並無電梯,系爭地上物又屬鐵皮屋,從 而,若可對外出租,其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已超過5年之久,倘以5年計算租 金收益,被告至少已獲取60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 元×12月×5年=6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上第3層 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 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系爭1、2樓房屋係兩造兄長陳相儒,連同 隔壁門牌號碼同巷1、3、5號建物於69年間一起興建,並於7 0年間將系爭1、2樓房屋贈予兩造,登記為兩造共有,陳相 儒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2樓 房屋及頂樓平台。嗣於86年間,陳相儒取得兩造同意,將其 所有隔壁同巷1、3、5號房屋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同時加 蓋3樓鐵皮屋,以為其原居住房屋整修時之暫時居所,並將 加蓋之3樓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交予被告使用。復於96年間 ,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為分割,原告取得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頂樓平台 之使用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嗣於98年間,被告將本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整理並改 供給兒女居住。原告於108年起,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 之女即訴外人黃秋綾後,因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與被 告屢有爭執。惟系爭1、2樓房屋偶地上物確為兩造兄長陳相 儒所興建,且兄長陳相儒亦經兩造同意約定系爭1、2樓之頂 樓平臺(含其上系爭地上物)應由由分配到價值較低之系爭 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如未經取得原告同意,陳相儒則當初 如何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如何可能使用至今長達20餘年,是 就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臺,兩造間確有共有物分管契約 存在,且就系爭地上物,係由兄長陳相儒將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故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且應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兩造,並將所謂之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等語,實屬無據。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已移轉予被告,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依系爭1樓房 屋之租金價格請求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 據。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頂 樓平台,然既原告否認系爭3樓建物非其所興建而非其所有 ,其亦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多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共 有,權利各為1/2,惟頂樓平台(未含建物)之租金價格與 系爭地上物之租金價格本不相同,所謂頂樓平台與系爭1樓 房屋之租金價格差距更甚;則原告將頂樓平台與系爭3樓建 物之租金價值混淆應屬訛誤,又不論其主張之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價格是否正確,原告竟以每月全部租金1萬元計算 全部之不當得利為60萬元,並主張「全部」均為所謂不當得 利,顯然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1樓房屋之水塔可使用專用之維修樓梯維護,不須經由 公用樓梯間通行,又陳相儒之所以另外興建公用樓梯間之目 的,即係為系爭1、2樓房屋、3樓地上物之使用人,各自使 用系爭時,可直接由1樓通往3樓而互不打擾,是公用樓梯間 並非僅供被告一家使用,自始亦未上鎖,實際上原告亦可自 由進入該樓梯間,則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必要。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不利被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2樓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兩 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9、20、85至93頁),並有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03834號 函暨附件地籍資料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 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1、2樓房屋之頂 樓平台加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復擅自於公用 樓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 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而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在內,惟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為兩造共有,被告擅 自在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係兄長陳相儒所 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該頂樓平台分配予受贈價值較低之系 爭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依證 人陳相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1樓及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由你興建 ?之後產權何以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因如何?)是我蓋的, 我蓋的時候當時兩造還沒結婚,我就把一棟房屋分成1、2樓 ,1樓給原告,2樓給被告,因為爸爸早死,當時她們都還沒 出嫁就由哥哥照顧妹妹、(問:系爭建物移轉至兩造名下並 交付使用時,你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建物(包括頂樓平台) 之分管、使用範圍及方式?又何以為上開分管方式?)當時 我們住的地方在農會旁邊,但因為農會旁邊房屋改建,把我 們本家弄倒,所以我就到柑園街2段27巷,1、3、5、7 號都 是我蓋的,後來就把7號分給兩造、(問:你把房子過戶給 兩造前,是否就先把房子給兩造使用?)過戶後才給她們住 ,這是我蓋的,蓋完後是全新的就1個人1樓,1個人2樓、( 問: 頂樓是否有平台?)有1個平台,是用鐵皮屋搭起來, 也是我搭的,鐵皮屋是給2樓的,因為平台是給2樓使用的, 因為1樓比較有價值,當時都有講好2樓的人就包含樓頂的平 台、(問:將頂樓平台給被告陳淑華使用時,原告陳淑枝有 無意見?)沒有,當時都好好的、(問:是否記得,頂樓平 台何時蓋的?)忘記了,大約是85、86年左右、(問:事隔 20餘年後,兩造因系爭建物3樓(即頂樓違建)發生紛爭, 你是否知悉發生紛爭之原因為何?)以前好好的都沒事,現 在要吵架,至少也尊重一下我這個二哥,原告跟兄弟姐妹都 不合,只有跟我這個二哥稍微有一點溝通、(問:你處理系 爭建物1、2樓及頂樓違建方式及過程,你的配偶即證人周淑 真是否都在場?是否需要經過她同意?)周淑貞都不瞭解, 都是我在處理,不需要經過他同意,是我一個人作主就可以 ,東西是我的、(問:據你剛才所述,系爭1 、2 樓是讓他 們兩造選的,是如何選的?)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說好的,我 只有跟她們說哥哥這棟1、2樓要給她們,她們自己選,1樓 比較有價值,2樓價值比較低、(問:兩造在講的時候,你 是否在場?)沒有、(問:後來你有無跟證人周淑貞講過這 些事情?)沒有,他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8 頁),復經證人即陳相儒配偶周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誰蓋的?)是證人陳相儒蓋 的、(問:系爭房屋一開始蓋的時候是幾層樓?)兩層樓、 (問:這兩層樓所有權目前是歸誰所有?)1樓是原告陳淑 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問:當時是她們怎麼拿到這 個房子的?是自己買的?)不是,是我們給他們的、(問: 是否知道當時是怎麼分配1、2樓?)婆婆抽籤的,改稱我也 不曉得,是她們弄得、(問:1、2樓房子分配的事情,你有 無跟證人陳相儒討論過?)沒有,他自己處理的、(問:今 天來之前有無聽過原告陳淑枝跟妳討論過這間房子的分配? )之前就講過了,1樓是原告陳淑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 、(問:你所謂講過,是誰跟妳講過?)抽籤後就講了,大 家就都知道、(問:2樓上面有頂樓平台,有無講過怎麼用 ?)我不知道、(問: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其他糾紛? )不知道等語,且參以證人陳相儒、周淑貞與兩造係親戚關 係之情,衡諸常情自無甘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之理 ,且其2人所證情節亦相符合,是其2人所證足堪採信。而依 上開證人所證,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及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地 上物均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且證人陳相儒將系爭1、2樓房 屋贈與兩造時,亦約定由分得2樓房屋之人取得頂樓平台使 用權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 系爭地上物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系爭頂樓 平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就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地 上物經原始起造人陳相儒同意與原告間有分管協議而來之正 當占用權源,即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於系爭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系爭地上物,並於未具 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獨自占有使用迄今之情,顯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 啟一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 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 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照片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觀諸上開照片,雖足以 證明該公用樓梯間設置有鐵門之情,然再依被告提出之公用 樓梯間照片,顯見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自由通行於公用樓梯 間之情,此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是被 告辯稱:公用樓梯間並未上鎖而均保持暢通,原告得自由進 入該樓梯間,無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即堪採信。足認上 開公用樓梯間實際並未上鎖,顯無阻礙原告而致其無法通行 之情形,而此亦經原告自承:公共樓梯部分,1樓的門確實 並非一直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既能自由 通行未上鎖之公用樓梯,自難認該公用樓梯間有何遭被告阻 礙而有不暢通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 ,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交付公共樓梯間之鑰匙部分,被告抗辯:公用樓梯 間因未上鎖,並無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持有該公共樓梯間大門鑰匙之事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分管契 約,本得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及搭建其上之 系爭地上物,其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及系爭地上物,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再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 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8

PCDV-112-訴-3275-202410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林子貴 被 告 鄭文財 鄭麗惠 鄭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文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文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文財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 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8.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余枝 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則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經鄭余枝讓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土地現為 被告鄭文財及鄭麗惠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鄭文財8/10、鄭 麗惠2/10。而鄭文財、鄭麗惠、原告3人對系爭建物分別有 權利範圍5/10、2/10、3/1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又鄭文財 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火根,租期自民國108年7月6 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250元 (下稱甲租約);甲租約租期屆至後,鄭文財復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王妙君,租期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每月租金亦為54,250元(下稱乙租約),被告3人並平 分收受甲、乙租約之租金利益。原告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而被告未將系爭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依比例 給付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利益。是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被 告各應給付伊108,500元(計算式:54,250×3/10×20÷3=108, 500);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伊146,47 5元(計算式:54,250×3/10×9=146,475)。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鄭文財應給付原告10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鄭麗惠應給付原告108,500元,及其利息;鄭麗華 應給付原告108,50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7 5元。 二、被告則以:鄭麗華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鄭麗 華、鄭麗惠均未以出租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自無取得租金 利益,原告無權向鄭麗華、鄭麗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乙 租約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且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所有權,原告縱得依比例請求乙租約之租金,其數額應 扣除系爭土地之租金後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鄭文財、鄭麗惠、原告3 人對系爭建物分別有權利範圍5/10、2/10、3/10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  ㈡鄭文財、鄭麗惠對系爭土地分別有權利範圍8/10、2/10之所 有權存在。  ㈢甲租約係被告鄭文財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土地217坪全部加蓋鐵厝」予訴外人吳火根, 租期自108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4 ,250元。  ㈣乙租約係被告鄭文財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及座落基地217坪」予訴外 人王妙君,租期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約定每 月租金為54,250元。  ㈤若被告抗辯乙租約租賃範圍除系爭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土地2 17坪,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 度雄簡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系爭土地估 價鑑定之結果,即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單價為45 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7.4 坪、租金總時值每月32,340元 ,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麗惠、鄭麗華是否受有利益?原告向鄭麗惠、鄭麗華請求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鄭文財以其名義將系爭建物分別以甲、乙租約出 租予吳火根、王妙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堪以採信。原告雖請求鄭麗惠、鄭麗華返還所收取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甲、乙租約出租人均為鄭文財,鄭麗惠、 鄭麗華並非名義出租人,已難認鄭麗惠、鄭麗華為甲、乙租 約有權收取租金之人而受有租金利益,又原告就其等確有取 得租金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鄭麗惠、鄭麗華受有租金利益云 云,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鄭麗惠、鄭麗華返還依甲、乙租 約所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乙租約租賃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甲、乙租約出租之範圍相同,均為系爭建物一節, 惟被告以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乙租約出租範圍包 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查:  ⒈依被告所提甲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土地217坪全部加蓋鐵厝」 等語,有甲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建物性質 上固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然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依甲租約第1條標示均指明房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即出租標的物為土地上之「加蓋鐡厝」 ,並以217坪為其範圍,是甲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一 節,首堪採信。  ⒉又查,乙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及座落基地2 17坪」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乙租約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觀其出租範圍文義明確,即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之建物與「座落基地217坪」之土 地,文義上並無難以理解之處,是鄭文財及王妙君合意之租 賃範圍,除「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 厝」即系爭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建物「座落基地217坪」一 節,堪信屬實。  ⒊末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 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前對被告3人起訴請求給付包含甲租約自108年7月起至11 1年1月止,以每月54,250元及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3/10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租金利益(下稱A前案 )。而A前案起訴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對造當事人為本件 被告,兩造均為A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兩造於前案之爭執 點,亦包括甲租約之出租範圍為何,而經A前案審理後,確 定判決理由認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7-216頁)。  ⑵另鄭文財、鄭麗惠前對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下稱B前案)。 而B前案起訴之當事人為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鄭文財、鄭麗 惠,對造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兩造均為B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且兩造於B前案之爭執點,亦包括乙租約之出租範圍為何 ,而經B前案審理後,確定判決理由認甲、乙租約出租範圍 不同,前者僅有系爭建物、後者則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一節,亦有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1-205頁)。  ⑶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A、B前案就 甲、乙租約出租範圍之判斷,且A、B前案認定甲、乙租約出 租範圍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或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差異甚大之情。準此,足見甲、乙租約出租範圍此一爭 點於A前案及B前案審理時,業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分別由法 院為判斷認定該原因事實之基礎存否,則就兩造於本件訴訟 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與在A、B前案所提出相同內 容部分,依上開爭點效之訴訟原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是甲、乙租約出租範圍不 同,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乙租約出租範圍包含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一節,堪以採信。 ㈢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  ⒈原告主張鄭文財為甲、乙租約之名義出租人一節,為鄭文財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鄭文財既為甲、乙租約名義 出租人,為有權受領租金之人,原告主張鄭文財因甲、乙租 約受有租金利益,應堪採信。  ⒉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20個 月,每月54,25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鄭麗惠、鄭麗華並非甲、乙租約出租人,亦無因甲、乙租約 受有租金利益;又甲租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乙租約租賃 範圍為系爭建物語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主張伊依比例所得所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甲租約之租金利益 期間應為自111年2月起至甲租約屆期終止之111年6月(共5 個月),數額為81,375元(計算式:54,250×3/10×5=81,3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 其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租金不當得利,應以乙租 約之租金數額定之,詳如下述。  ⒊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乙租約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乙租約已於113年6月5日經鄭文財與王妙君合意終 止,鄭文財並退還王妙君1個月租金54,250元一節,亦有被 告提出終止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 請求僅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系爭建物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 (共15個月)、及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8個月), 合計23個月之租金不當得利,且應以扣除系爭土地租金之數 額,方為系爭建物之租金,而兩造同意以另案就系爭土地估 價鑑定之結果,即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單價為45 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7.4 坪、租金總時值每月32,340元 作為本件裁判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鄭文財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1,179元(計算式:〔54,2 50-32,340〕×3/10×23=151,1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系爭建物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租金不當得利共232,554元(計算式:81,375+151,1 79=232,5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文財給付232, 554元,及其中179,970元(計算式:81,375+〔54,250-32,34 0〕×3/10×15=179,970)自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7

KSEV-112-雄簡-2134-2024100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廖秀敏 住同上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追 加被 告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追 加被 告 蔣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蔣 炎宗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下合 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 gnature Living Coal Exchange Limited,設計之「英國Th 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住 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 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加 價8%至25%買回,再以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 房公司)、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和不動產公司 )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 宣稱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 大建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 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 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 一單位9萬英鎊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 第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 證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民國000年0月 間透過訴外人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 而誤信投資購買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單位租賃權,並交 付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46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以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蔣 炎宗受託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買賣,且為 該購屋合約之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與上訴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不 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追加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為被告,並聲明追 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國泰民安公司均不同意被上訴人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追加被告蔣炎宗經本 院函詢是否同意追加後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17頁),且上訴人與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間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 件。又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表示追加上 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 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國泰民安 公司、蔣炎宗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7

TPHV-113-金上-27-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4號 原 告 邱淑苑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黃宥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歸由被告單獨所有。 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87萬6,8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 分割之期限,兩造經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外祖母籌措頭期款購入,以供全 家在臺中居住使用,並登記於訴外人即伊母親孫娟名下。嗣 因孫娟意外死亡,故由伊與訴外人即伊弟黃衍喆繼承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訴外人即伊父黃安全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原 告結婚,因黃衍喆於105年4月1日死亡,由黃安全繼承黃衍 喆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4日贈與予原告。 原告於黃安全死亡後,曾承諾如伊同意改由原告領取黃安全 遺屬年金,願意並保證將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歸還予伊(下稱系爭承諾),卻未依約履行。伊認為系爭不動 產依系爭承諾不能分割,或應原物分配予伊,由伊無償取得 或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 (本院卷41至43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依照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未訂有最小 建築基地規模之限制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0892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7至 38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定不可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 之限制。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在系爭承諾,故系爭不動產應依系爭承 諾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已達分割協議等語。然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 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本件系爭不動產倘為分割,並無上開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另縱認系爭承諾屬實,觀諸系爭承諾 約定內容乃原告同意於取得黃安全之遺屬年金後,移轉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作為對價,核其性質乃 兩造關於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之約定,實屬被告得否依系爭承 諾請求原告移轉之問題,尚非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  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僅有78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總面積為199.88平方公尺,為3層建物,內部相連僅 有單一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 見系爭土地與其上坐落房屋二者間,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 離關係,倘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將衍 生後續更加複雜之法律問題,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又系爭 房屋其內部均互相連通,僅得由一樓出入,顯見系爭不動產 無法以原物方式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取得。倘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由共有人一方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另一共 有人,除可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權利紛爭歸於同一,致 法律關係趨向單純,亦能兼顧不動產使用上之完整與經濟利 益,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應屬合適之分割方法。  ⒉審以黃安全與孫娟為被告、黃衍喆之父母,系爭不動產於74 年8月3日登記為孫娟所有,於87年12月2日孫娟死亡後由被 告與黃衍喆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安全於90年9月28 日與原告結婚,而在黃衍喆於105年4月1日死亡後,由黃安 全繼承黃衍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4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黃安全因工作調派需要,致被告一家 從雲林遷入臺中,故由被告外祖母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 期款,並登記為孫娟所有,孫娟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乃應其 外祖母要求而登記於被告、黃衍喆名下。被告自幼即在系爭 不動產成長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 故考量兩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緣由與過程,及各自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情感依附因素與獲得原物分配之意願(本 院卷第281頁),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於被告單獨所 有,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⒊至原告主張應優先考量變價分割方案部分,考諸分割共有物 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應考量得 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部分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 割,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得以原 物分配方式分割,保留系爭不動產之存續價值,減少變價程 序之煩冗,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而須予以變價分割。故其主張,要非可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⒈經本院囑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鑑定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與應補償原告金額之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575萬3,6 56元,單獨分配由被告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之金 額為1,287萬6,828元,有京瑞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檢送之鑑 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下稱系爭報告書)。觀諸系爭報告 書內容,可見鑑定機關綜合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而以比較法、收益法 、成本法估價方式,以其他鄰近不動產為比較標的,並視比 較標的之情況、價格、區域、個別因素等調整參考百分比。 堪認系爭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 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告書選擇之標的所在樓層、屋齡、地理環 境等方面,與系爭不動產有所差異;系爭不動產實際能產生 之租金收益,依原告每月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收益僅有 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與系爭報告書鑑定之5萬3,063元 差距過大;依網路平台大數據房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估 得價值約1,714萬元至1,885萬元間,系爭報告書鑑定之價值 過高。且原告已依系爭承諾取得領取遺屬年金之利益,無須 找補等語。然:  ⑴比較法係選擇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標的為比較對象,並 依照價格進行情況與日期調整,且會分析系爭不動產與比較 標的間之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差異,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 系爭報告書第19頁),則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考量,選取土 地、建物面積與使用分區、臨路情況等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 近之標的,並依照個別因素微調百分率,要無選取標的物偏 差之問題。至被告自行提出之比較標的,僅為其自行主觀認 定較為接近之標的,然該標的之土地、建物面積顯大於系爭 不動產與系爭報告書之比較標的,亦非如被告所陳條件較為 接近之標的,自不能反論系爭報告書抉擇比較標的有何錯誤 。  ⑵收益法係採直接資本化法,就系爭不動產未來平均一年期間 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 勘估標的之價格(系爭報告書第19至20頁)。系爭報告書以訪 查當地區域類似不動產之合理租金水準與不動產價值,並確 認區域空置率及費用率,進而推估類似不動產合理收益資本 化率後,考量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難易程度決定 系爭不動產合理收益資本化率,並非僅就系爭不動產現行出 租收入之單一因素決定上開收益資本化率。且依被告所述, 原告出租價格近20年幾乎未調漲(本院卷第284頁),亦不能 反應系爭不動產市場出租之實際行情,故被告抗辯,並無可 採。  ⑶至其查詢之網路平台大數據房價結果,亦僅為該平台業者統 整歸納區域價格行情,可見其成交價格乃基於該區域不動產 平均價格進行初估,並未就特定標的依照相關不動產價格評 估方法進行估價,缺乏特定、精細比較與調整機制,自不能 作為認定系爭報告書高估之依據。另分割共有物之補償係基 於分配後價值應與共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相 等原則,若其所分得部分與應分得之價值不相當,即有補償 之問題。系爭承諾既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無涉,則原告是否 因系爭承諾受有一定對價,而未履行該系爭承諾致被告受有 一定損害,核屬別一問題,並不因此使被告無須依照共有物 分割結果補償原告,併此指明。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 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補償未受原物分配 之原告,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7萬6,8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 決命將系爭不動產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金錢補 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04

TCDV-112-訴-3464-20241004-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請求意旨、裁定概要及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戊○○於原審請求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丙○○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對於關係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日 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人)由雙方共同任之, 關於探視方式則約定:「小孩與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同 住,女孩得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如LINE)等通訊方式 ,隨時探視、關懷小孩,甲方在正常情況下不得有異議。」 等語。  ⒉又抗告人不時對關係人灌輸相對人之負面訊息或惡化相對人 之名聲與形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惡意阻擾相對人與關 係人會面交往,例如:  ⑴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告訴關係人:「他在的時候,不要打電 話來。」  ⑵關係人丁○○於111年6月30日確診感染新冠病毒,相對人擔憂 其身體狀況,抗告人則於111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相對人表示:「勿打擾干涉他與孩子的生活。」  ⑶關係人乙○○因升上國中七年級而須於111年7月29日至班級教 室,聲請人遂透過電話提醒抗告人並告知是否上網查詢班級 與座號,惟抗告人再次指控相對人介入並禁止相對人關心子 女。  ⑷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與關係人外出吃晚餐,不僅已告知與 關係人同住之祖父,並透過電話告知抗告人(但未接通), 且關係人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其後以 相當惱怒之文字回覆關係人,並表示:「玉石俱焚」等恐嚇 威脅言語。  ⑸相對人於111年9月24日欲偕同關係人外出用餐,抗告人卻惡 意阻擾。  ⒊又抗告人每週僅週二、三及四休息,假日無法與關係人相處 及共遊。且關係人因獨留在家,曾私下進行危險行為,可見 抗告人疏未盡保護子女之義務。另關係人乙○○經常遲到,且 抗告人曾有未填寫遲到紀錄而帶關係人乙○○入校等不遵守校 規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帶關係人前往臺南後晚歸,致 使關係人未到校上課,並向老師表示關係人生病,顯然係引 導關係人漠視校規且有不誠實之情事,故抗告人之行徑對於 關係人實有重大不利益。  ⒋另抗告人之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以上,財產 總得達1,490,000元以上,經濟能力頗佳,應按月各給付關 係人15,000元(合計共30,000元)之扶養費。  ⒌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 等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人及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  ⑴關係人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15,000 元(合計共30,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提前到期(見原審卷第1-4、17-18、106、122-123、12 8、153、159-162、199-200、222-223及247頁正反面)。 (二)原審裁定概要:  ⒈關於改定親權人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作時間常有異動而不穩定,無法適時 完足地對關係人照顧教養與陪伴,且抗告人經常對關係人灌 輸相對人之負面印象,並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而關係人如做錯事,抗告人會動輒以威嚇及負面責備口 吻對待,甚至口出惡言及貶損關係人之自尊,有違合作友善 父母之原則等情,有簡訊對話截圖、居家生活照片、錄音光 碟及譯文、其與關係人之級任教師簡訊對話截圖、學生綜合 表現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資料佐證,應堪採信。  ⑵綜合上開事證及社工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堪認抗告人對於 關係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與關係人之情感 較為疏離,依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及生活狀態,如仍由其與相 對人共同任親權人,對於關係人顯有不利之情事。  ⑶又相對人有意願擔任親權人與正當動機,依其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亦適宜擔任親權人,且關係 人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在家屬的協助下,亦能提供妥適 之生活照顧。  ⑷加上關係人於11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及社工員訪視時,均具 體而明確陳述其意見,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 亦陳明:為了關係人,我可以讓相對人單獨監護等語,堪認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關係人現居臺東縣臺東市,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9,444元。  ⑵而相對人現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從事護理工作,且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 )為656,22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1部,財產 總額為1,979,220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1,000元。  ⑶抗告人則任職臺東縣警察局,每月薪資約8萬元(底薪69,000 元),且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及股 利所得)為1,133,56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24,090元,每月需負擔房 屋貸款22,000元,且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  ⑷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資力相當,且均正值壯年而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並考量日後關係人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 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 較為適當——亦即抗告人每月應各給付關係人乙○○及丁○○9,72 2元【計算式19,444元×1/2=9,722元】之扶養費。  ⑸故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所屬 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 費各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審裁定顯然違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且相對人之 配偶為攤商,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為護理師, 其二人均需忙於工作,如關係人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其二人 能否妥適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疑。故原審裁定未審 酌相對人再婚後之生活環境,逕行裁定由其擔任親權人,有 有損關係人之利益。  ⒉又抗告人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卻命雙方平 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況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風, 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人幾 乎無力負擔。  ⒊而關係人於108年11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抗告 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至112年12月底,從未給付抗告人關 於子女之生活費。故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 之生活費抵銷。  ⒋另原審裁定並未定抗告人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在相對人之阻攔下,抗告人幾乎與關係人斷絕音訊。  ⒌又相對人為護理師,其配偶為廚師,其二人白天均需忙於工 作,亦無其他支援系統,如何監護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關係 人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改為關係人每月共10,000元及明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7-19、47、97、161-164及169頁)。 二、關於改定親權人、酌定扶養費及是否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理由欄外,另補充如下 :   (一)抗告人雖然主張仍應依兩願離婚時之協議,由其與相對人共 同擔任親權人,並同意變更上開協議關於關係人與抗告人同 住之部分,而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即關係人改與 相對人同住)。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現在跟何人同住?)爸爸,大概三個禮拜前去爸爸 那裡住。」、「(問:為何去爸爸那裡住?)我不好意思說 。」、「(問:是否是因為手機有小額付款刷了爸爸七萬多 的事情?)是的。」、「(問:跟爸爸住或跟媽媽住有什麼 不一樣?)課業態度不一樣,媽媽仔細檢查我的功課,也會 提醒我,爸爸就是比較自由點,也不會復習。跟爸爸溝通難 度比較高,媽媽願意聽別人說話,但爸爸不會,所以也就是 我比較會跟爸爸發生爭吵的原因。」  ⑵「(問:現在會想要跟何人住?)跟媽媽。最大的原因是溝 通上的問題,我會跟媽媽談心事,會聊天,爸爸比較嚴謹, 感覺跟爸爸在一起比較不放鬆,不像回到家裡那種感覺。」 、「(問:所以你跟爸爸住約三個禮拜,還是希望跟媽媽一 起生活?)是的。」、「(問:有無要補充?)我就不想要 跟弟弟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 ⒉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爸爸平常會跟你聯絡嗎?)會打電話,但我不接他 電話,因為之前爸爸會生氣罵我,所以我不想要跟爸爸講話 ,但媽媽還是會勸我接電話。」、「(問:爸爸除了會打電 話跟你聯絡,他會來找你或約出去吃飯?)會,但我不想要 跟他出去,因為我不想要跟他說話。」  ⑵「(問:你還是希望跟媽媽同住?)還是要跟媽媽同住。」 、「(問:有無要補充?)跟媽媽同住有比較多的陪伴,每 天都有人可以一起玩,每天可以吃到不一樣的東西,但跟爸 爸住沒有辦法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⒊參酌關係人上開陳述,並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 望共同監護,但以我的工作狀況,沒有辦法正常的監護關係 人乙○○,以孩子的利益來說,希望有一個大人可以去控管孩 子。我覺得關係人乙○○很可憐,因為當我上班的時候,他只 有一個人,我只能用電話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不僅可見抗告人目前礙於工作因素,難以提供關係人現階段 成長所需之陪伴及關懷。  ⒋如併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小孩對我有負面的想 法,可能是我教育的方式,每個階段學習有不一樣的教法, 現在是教育小朋友不能打,可能到學校那邊會變成家暴,我 變成是勸導,但比較嚴厲,會變成是罵,小孩可能會覺得我 比較兇,不敢跟我聊天。在我這邊我的教育比較嚴肅,相對 人的教育比較輕鬆,但我還是會對相對人的教育方式有意見 ,我要把孩子導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抗 告人除了未能充分地陪伴關係人外,亦未能隨著關係人之成 長而調整其過往較為權威之教養方式,造成關係人或另因深 感未能獲得抗告人之傾聽及接納,致使其二人與抗告人間之 親子關係較為疏離、緊張。  ⒌加上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手機信用卡是我綁定的, 但相對人是否有顧慮到孩子的需求,我也不知道相對人是否 有告訴孩子,什麼事情都找爸爸等語;且其非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相對人對於7萬元這件事情,告訴孩子去 找爸爸,但我們認為這事情是在相對人那裡發生的,相對人 應該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⒍暨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也是我沒有辦法接受共同監 護,因為我們教育方式、想法不同。我每天很嚴謹控管孩子 手機娛樂時間,我也告知孩子使用手機不可以動用到金錢, 因為這也是抗告人辛苦賺的錢,但抗告人還把信用卡綁定在 孩子的手機且沒有額度限制。我很痛心孩子這樣的行為,我 一直很努力想把孩子的觀念導正,我沒有要害孩子,我其實 比較嚴格,而且這件事情起頭的不是我,但抗告人卻一直說 我溺愛孩子,把所有責任歸咎於我,我不明白也不能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⒎可見抗告人不僅將其信用卡遭關係人乙○○透過手機小額付款 之方式消費7萬餘元一事,完全歸咎於是時與關係人乙○○同 住之相對人,亦無法就子女之教養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 ,而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本於共親職原則,與相對人共同分擔 照顧及教養關係人的責任,以滿足關係人成長所需之關懷、 陪伴及引導【註1】。  ⒏換言之,本件如依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們希望共同監護,關係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至少我們在 教育上有發言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恐將造成未與 關係人同住之抗告人就教養子女之事項有權無責而橫生爭議 之結果(亦即相對人日後恐將因子女之教養不如抗告人之意 而動輒遭抗告人指責),並可能衍生關係人因父母教養不同 調而無所適從之結果。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改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 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尚難採認。  ⒐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 前揭㈢⒈),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業經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抗告人以相對人 及其配偶無法妥適照顧含關係人在內之5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為由,指謫原審裁定有損關係人之利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二)又抗告人雖然主張其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 卻命雙方平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 風,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 人幾乎無力負擔等語(見前揭㈢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陳 稱:關於扶養費的部分,同意未同住方給付扶養費,只是金 額有意見。2個孩子1個月共1萬元,因為我現在月薪7萬元, 還要扶養我的父母及另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惟:  ⒈原審既然已綜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資產負債狀況,並 將抗告人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且關係人日後將由相 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責任等情列入考量(見前揭㈡⒉及 原審裁定書第6頁第1-10行),不僅已衡量抗告人所稱其家 累很重、需扶養其父母與另有房貸等情,且相對人亦非抗告 人所稱毫無家累,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命其應負 擔關係人扶養費之半數有欠公平,尚難採認。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在家事事件調 查表填寫其月薪為69,892元,並另有加班費17,000元(見原 審卷第29頁),每月所得之金額合計共86,892元。  ⒊且抗告人於111年申報自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欣欣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股利所 得,與自臺東縣OOOO局、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及臺東縣OO鄉 公所領取薪資所得,金額合計共1,133,568元(見原審卷第1 85頁正反面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換 算每月領取所得94,464元【計算式:1,133,568元÷12月=94, 464元】)。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 ,121,256元,換算月薪為93,438元【計算式:1,121,256元÷ 12月=93,438元】。  ⒋另抗告人於112年申報自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營利所得,與自內政部OO署及臺東縣警察 局OO分局領取薪資所得,暨自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利息所得,金額合計共1,141,681元(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換算每月領取所得 95,140元【計算式:1,141,681元÷12月≒95,14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 得即高達1,130,468元,換算月薪約94,206元【計算式:1,1 30,468元÷12月≒94,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不論由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填 寫之薪資所得金額,或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領取之所得 金額,抑或僅就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 分局領取之薪資所得金額觀之,均可見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及 薪資所得,並非僅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7萬元。  ⒍而如以抗告人於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領取之換算月薪 約94,206元為例,於扣除其在「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 表所記載之父母生活費各8,000元、房貸每月22,000元(見 本院卷第175頁)及原審所酌定關係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9,7 22元(合計共19,444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36,762元之餘 額可供支用【計算式:94,206元-8,000元×2人-22,000元-19 ,444元=36,762元】,實難認抗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 定之扶養費【註2】。  ⒎又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固然記 載其每月開銷金額為86,550元,年繳費用金額為38,200元( 見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丁○○及抗告人之保險 費3,500元、2,200元及5,500元(合計共11,200元),參酌 抗告人於原審接受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年為關係人繳納醫 療保險之保險費,自身亦有投保投資型保險、醫療保險及癌 症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堪認上開保險費均 係抗告人自行向保險業者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費用,並非維持 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換言之,抗告人之每月所得如無法同 時負擔上開保險費、關係人之扶養費及維持自身生活所需, 本應優先暫停給付上開保險費,而非為獲取上開商業保險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⑵另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及丁○○之英文補習費 (均為2,500元)、電信費(分別為500元及300元)及關係 人乙○○之生活零用費5,000元,與「年繳費用」關於關係人 乙○○及丁○○之學費(均為19,000元)部分,姑且不論上開費 用是否均係維持關係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參酌原審既然 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統計資料,做為衡量關係人每月扶養費 之標準(見前揭㈡⑴及原審裁定理由㈡),且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中,已包含食品、通 訊、休閒文化、教育及餐廳等非消費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 205頁),堪認上開費用均已含括於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內— —亦即抗告人如依原審裁定給付扶養費,應無庸另行給付上 開費用。  ⑶從而,抗告人之「每月開銷」於扣除前揭㈡⒍之父母生活費及 房貸、⒎⑴之保險費與⑵之英文補習費、電信費、生活零用費 後,僅餘抗告人之電信費1,750元、家中電信費1,800元、家 裡水電費2,000元、家裡伙食及生活費15,000元及其生活費 (含三餐)6,000元等合計共26,550元之支出,並得以前揭 ㈡⒍之可支用餘額36,762元充分支應(尚有餘額10,212元)。     ⑷另就「年繳費用」中,關於牌照稅18,200元及燃料稅12,000 元部分(合計共30,200元,換算每月約負擔2,517元【計算 式:30,200元÷12月≒2,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抗告人於112年申報其名下有國瑞廠牌及中華廠牌之汽 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90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見上開稅賦應係就抗告人名下之2輛汽車所課徵。 從而,姑且不論上開每月負擔之稅賦金額2,517元仍得以前 揭㈡⒎⑶之餘額10,212元充分支應,如抗告人將因另須負擔上 開稅賦而無力負擔關係人之扶養費,本應優先降低其稅賦之 負擔(例如處分上開汽車),而非為滿足其持有上開汽車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⑸況且,依抗告人於112年所申報之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不僅 有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可供變價支應(見本院卷 第189-193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另有 前揭㈡⒎⑴商業保險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質借。故尚難 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認抗 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或原審所酌定之扶 養費金額對於抗告人係屬過苛。 (三)至於抗告人雖然另主張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離婚後至0 00年00月間所應分擔之生活費為抵銷等語(見前揭㈢⒊), 惟抗告人不僅並未表明據以抵銷之生活費金額,且原審裁定 之扶養費給付係以關係人為債權人,並非相對人(見見前揭 ㈢⒉及原審裁定理由㈠㈡【註3】),不論抗告人係主張相對 人應對其本人或關係人給付上開期間應分擔之生活費,因關 係人並非該生活費分擔給付之債務人,故抗告人主張以該債 務與其對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給付債務抵銷,不符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尚難採認。  (四)此外,原審固然並未就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關係人聲明之拘束,並不 同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註2】之說明),故原審未為 部分請求駁回之諭知,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註4】,附此敘 明。     三、最後,抗告人雖然另請求酌定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 (一)本院參酌關係人乙○○及丁○○現年分別14歲及11歲(見本院卷 第74-7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 (二)且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跟媽媽住這段 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日想要 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跟媽媽同住 的時候,媽媽不會限制爸爸看我,甚至爸爸要來看我、找我 們出去玩,只要告知時間,媽媽都同意。」、「(問:未來 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份,你可以 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不需要,我們可以自己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暨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若未來跟媽媽 住這段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 日想要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我也可以。」、「 (問:未來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 份,你可以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四)可見相對人並未限制抗告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且關係人均 希望自行與抗告人及相對人協調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堪 認本件尚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之必要,而應保留 關係人與抗告人自主協議之空間,以尊重其為會面交往權利 主體之自由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酌定抗告人 應給付之扶養費及其給付方法,核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改定關係人乙○○及丁○○等2人之親權 人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二人扶養費,就請求改定親權人之部 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而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及抗告費。就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則因係於改定親權人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中,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故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徵收附表之 抗告費2,000元。又本件除上開抗告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 用之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 抗告無理由之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竹瑩 【註1】 一、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 3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之所 以規定離婚、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之父母,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係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 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 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 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 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維護子女(或兒童) 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困境 ,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或其他需經 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及子女 權益。 二、故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 無法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 氏及出養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 第1059條之1、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 規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 義務。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亦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 的責任,以滿足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 三、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 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 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 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 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四、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 「零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 未任親權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 於懲戒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 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標,避免子女因教養 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職原則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 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人而有 不同。 五、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與家 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 等服務,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 請求協助,以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註2】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依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 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固然係以 「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費金額之標準,而不 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該部分即 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處分權主義第 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自不得無視父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 【註3】  雖然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 之扶養費,惟充其量僅能認為經原審裁定為親權人之相對人,有 代替關係人受領扶養費給付之權利,並非謂相對人因此取代關係 人成為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人(亦即關係人仍為抗告人扶養費給 付債務之債權人)。   【註4】 一、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固然認為:「(前 略)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按: 家事事件法,下同)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 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 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 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 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 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後略)。」 二、惟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係「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 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參該 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 費應於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則係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 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參該條立法理由) 。故能否僅憑上開規定,逕認扶養請求事件應適用處分權主 義之訴訟法理,並非無疑。 三、況且,法院如已於裁定主文明確諭知就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 給付方法,不論有無諭知駁回超過主文部分請求之裁定,亦 不至於產生裁定效力範圍是否明確、關係人能否據以抗告及 上級審能否特定審判範圍等爭議。 四、更遑論未成年子女固然得逕行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而不受 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之限 制(參前揭㈠⒉之說明),惟並非謂未成年子女不能請求父 母以其他方法扶養—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非僅 有給付扶養費一途—。從而,如認法院未依未成年子女(或 父母之一方)之請求而為裁判,即必須於主文為駁回部分請 求之諭知,則於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請求父母(或 其中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擇定其他扶養方法時(例如 由未成年子女收取租金收益),此時法院應如何為駁回部分 請求之諭知?由此更可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聲明非 拘束性與法院職權裁量性質。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乙○○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請求改定丁○○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2024-10-04

TTDV-113-家聲抗-7-20241004-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35號、第25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4定 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應執行刑之部分,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4帳戶提供人庚○○、戊○○)部分,認原審有未受請求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 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4頁)在卷可查,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 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所處之刑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記載:「…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辛○○,以及以顯 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行簽分偵辦)、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 租用帳戶,致使丙○○、辛○○、庚○○、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 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甲○○再…前往…取件」等 情,續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取得帳戶手法」係記載 「向丙○○、辛○○佯稱…致使丙○○、辛○○誤信為真…」;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4「取得帳戶手法」則記載「庚○○、戊○○為賺 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等語,可知起訴意旨僅認為 丙○○、辛○○為被騙取帳戶之被害人,且僅就被告取得丙○○、 辛○○帳戶所涉之詐欺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詎原審就未經起訴 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庚○○、戊○○共同犯罪(幫助 )部分,亦分別依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如原審判決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再查,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既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詐欺 集團…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 件偵辦中)租用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照)、「庚○○ 、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 指示…,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4「取得帳戶手法」欄參照)等情,則庚○○ 、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而非受訛詐而 交付財物甚明,詎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欄竟就被告收取庚○○ 、戊○○帳戶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科 (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9、30行及附表編號1、4參照),其 認事用法顯有失出,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 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向庚○ ○、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而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庚○○、 戊○○顯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㈡原審不查,逕認被告對庚○○、戊○○亦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既 有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部分亦予撤銷。另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35、25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訴2153字第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 款/轉帳時間」欄及「詐騙金額」欄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26分、同日時34分、35分許」及「新臺幣(下同)2萬 9,985元、4萬9,985元、7,123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欄及「詐騙金額」欄更正為「子○○」及「4萬9,986 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2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帥明」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0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職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 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各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後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35號 第2573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帥明」之人係 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辛○○,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 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租用帳戶,致使丙○ ○、辛○○、庚○○、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 所示便利商店後,甲○○再應「吳帥明」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 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車站置物 箱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壬○○、丁○○、己○、子○○、癸○○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吳帥明」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吳帥明」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車站置物箱等事實。 (二) 1、被害人丙○○、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丙○○及告訴人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證人庚○○、戊○○於警詢之陳訴; 2、證人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證人庚○○、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四) 1、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壬○○、丁○○、己○、子○○、癸○○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壬○○、丁○○、己○、子○○、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庚○○ 庚○○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4月7日21時3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順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祥門市)」 111年4月9日13時3分許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丙○○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8時10分許,至雲林縣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111年4月21日12時20分許 3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辛○○如欲參與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許,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橋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6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饒門市)」 111年4月21日12時51分許 4 戊○○ 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兒於111年4月6日18時4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館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華門市)」 111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 111年4月9日17時34分許、同日時35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7,123元 2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致電壬○○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19時5分許 1萬2,000元 3 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1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4萬9,981元 4 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19時17分許、同日時45分許 2萬9,985元、1萬9,985元 5 蘇家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蘇家璋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蘇家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111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同日時16分許、同日19時0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2萬7,986元 6 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9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癸○○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4月8日19時59分許、同日21時0分許 2萬9,988元、2萬9,988元

2024-10-01

TPDM-112-審簡上-5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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