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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偉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7月27日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587 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 (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 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 卷第391-395、471-473頁、本案卷第153-159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卷第461-469頁、本案卷第1 39-147頁)、報酬明細表(本案卷第169-173頁)、本 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225-22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3頁)在 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4,500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 ,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 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鄭○恩(102年3月生),每月10,0 00元部分:     鄭○恩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59-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7頁)可稽,堪認其 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 養之必要。衡以鄭○恩與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11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 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並無 剩餘(00000-00000-0000=-2847),即不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消 費至額度用罄即未再還款,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貸 款債務,係於97年4月至103年7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計算書及執行名義附卷可憑(執清卷第35-219頁) ,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非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10-214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 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在卷可按(執清卷第41頁、本案卷第67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並無餘額,即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隱秀即張惠芬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隱秀即張惠芬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隱秀即張惠芬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4萬7,838元(司消債調卷第83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7萬 6,301元(司消債調卷第9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42萬4,376(司消債調卷第95頁),總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594萬8,515元(計算式:3847838+676301+1 424376=594851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司 消債調卷第15、16、29頁;本院卷第21、22、47-4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11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元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445元(本院卷第21頁),並 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為 佐(司消債調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27、29-43頁),惟本 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50萬9,643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4萬2,470元(計算式:5096430÷12=4247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112年至今均任職於元盛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較 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 所得,應以4萬2,470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負 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該名子女之生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請人每 月兒子扶養費以9,000元計算,堪予採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172元(計算式   :19172+9000=28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4,298元(42470元-28172元=14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64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數十年之時間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5948515÷14298÷12≒35),且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298-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33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務 人 陳妍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3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30

PCDV-113-司執-21143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英華(原名:洪銘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英華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99萬4,60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5,000元後,雖有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清償方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 書、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家族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 號執行命令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 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已成年子女之在學學生證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 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未於固定地點工作,係按工頭指派至各建築工地 為清理廢棄物、油漆、打牆壁等零工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為 2萬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 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個 人必要支出1萬7,000元、已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長子現仍就讀大學,雖於113年3月至8月 間有工作,惟已於113年8月5日辭職,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查,故仍須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 3,000元,及陳報尚未成年之次子之扶養費用5,000元,均低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數額8,538元,是聲請人陳報子 女扶養費為3,000元、5,000元,應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 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1萬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約3,000元、5,000 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27萬8,228 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 郵局存款289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0元,另有已失效保險單1張所未取回之金額43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約為9萬6,339元、1萬8,996元),及聲請人為子女 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聲請人於113 年1月29日將此二張保險單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願 將此二張保險單列為聲請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分別為150元、5萬3,35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705元 113年4月18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2,920元 113年4月18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675元 113年4月18日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8,785元 113年4月18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914元(含本金及已結算利息,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98年8月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7,76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468元 113年4月18日 合計 227萬8,228元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52-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妘臻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妘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父親中風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又因 開店經營生意遇金融風暴接連虧損,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 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調解 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新光商銀具狀陳報:經與對造律師聯繫,提供120期、 利率0%、月付2,500元協議方案,另尚有民間債務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380, 455元未納入,律師表示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欲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故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 光商銀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田地1筆、旱地2筆、林地2筆、以其為要保 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之 有效人壽保險2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 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 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50,432元、146,500元。另聲請人 陳稱其現任職於永和台電服務處,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 20,000元,曾於111年8月1日領取防疫保險理賠金60,920元 、111年9月5日防疫保險理賠金51,288元、111年9月23日意 外險理賠金13,857元、111年10月31日防疫保險理賠金6,000 元、111年11月24日防疫保險理賠金81,356元、111年5月30 日醫療險理賠金11,365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至聲請人 於前揭保險理賠金,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 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 。審諸該未成年子女現年滿12歲(000年00月生),無法負 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 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1 9,680÷2=9,84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9,840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除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 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89-20241230-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763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務 人 胡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務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NTDV-113-司執-4376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 5萬5,904元,曾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惟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5,000元、 家人補貼1萬8,000元,及打零工之現金收入6,080元,共計2 萬9,080元;於111年至112年間則無薪資收入,僅仰賴家人 補貼1萬8,000元生活,111年5月24日起迄今每月則依靠領取 之租金補助5,000元維生,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國土管理屬租金補助核定函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5、549至551頁),並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51、55至56、61至77頁)。參以前開薪資證明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間自尚橙商行領有薪資收入 合計2萬9,830元(計算式:6,080元+5,320元+6,270元+6,08 0元+6,080元=2萬9,830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平 均每月5,966元(計算式:2萬9,830元÷5月=5,966元);又 依前開收入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1 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每月受有家人補貼1萬8,000元,並於1 10年6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至135頁),故就家人補貼1萬8,000元、租金補助5,000 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自111年5月迄今,除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 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總計2,087元,及前揭租金 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3年6月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11日 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1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來 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105至107、127至129、165、205頁、 本院卷二第73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 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966元(計算式:5,9 66元+1萬8,000元+5,000元=2萬8,9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2萬4,509元(含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 餐費及生活用品費用7,000元、每月保險費2,728元、電話費 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皮革製品 職業工會投保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費付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1、531至540頁)。就聲請 人主張支出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餐費及生 活用品費用7,000元、電話費4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 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惟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 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 之必要,爰不予列計。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認定為2萬1,781元(計算式:2萬4,509元-2,728元=2 萬1,78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966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185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9萬2,142元(計算式:33萬5,864元+37萬5,581元+34萬2,479元+65萬7,239元+22萬174元+99萬6,758元+64萬4,288元+45萬2,708元+34萬4,255元+2萬2,796元=439萬2,142元),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175至176、191至202、223、23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7至15、31至38、123至1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185元清償債務,尚須約6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9萬2,142元÷7,185元÷12月≒60年,元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財產除遠雄人壽保險單1張、凱基人壽保險單5張、富邦人壽保險單1張、華南銀行存款15元、彰化銀行存款1436元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9、231至235、351至361、369至381、547、563至568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63至6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消債更-210-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翠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 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致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聲請人前 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依聲請人目前尚有對資產公司之 債務,無法與金融機構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如附表 所示,經核上開各債權人皆有陳報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於前 置調解程序時並未否認,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 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 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 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小計 債權計算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724元 1,290,392元 1,728,116元 調解卷第17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762元 398,742元 529,504元 調解卷第13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777元 2,259,323元 3,012,100元 調解卷第131頁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7,019元 1,808,787元 2,675,806元 調解卷第141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087元 2,965,199元 4,130,286元 調解卷第171頁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36,274元 930,050元 1,266,324元 調解卷第139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944元 823,074元 1,133,018元 調解卷第153-155頁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524元 508,856元 676,380元 調解卷第169頁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762元 769,792元 1,029,554元 調解卷第189頁 合計 4,426,873元 11,754,215元 16,181,088元

2024-12-27

HLDV-113-消債更-124-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新桂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新桂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營「愛的工坊」,近幾年已無銷售收入,故 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民國109年3月至112 年10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可見該事業除10 9年3至6月合計尚有2萬3,810元之銷售額外,其餘3年間之銷 售額均為0元,是聲請人經營之事業於5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顯然不可能逾20萬元,故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0萬6,96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 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4萬301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不易尋獲工作,其 所經營「愛的工坊」現亦無銷售收入,目前每月領有南投縣 政府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等節,有聲請人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 30184439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以9,48 5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萬58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89年4月出廠);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苓雅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上開車輛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8,000元計算等語,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9,485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8,000元,每月僅餘1,485元【計算式:9,485-8,000】 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已62歲 ,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64萬301元,顯然無 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 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 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將銷售電子書之版稅收入用以 支應每期還款金額,並願節省開支,故每月合計可提出2,00 0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 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 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9,270元 113年7月16日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6,169元 113年7月16日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4,862元 113年7月16日 合計 64萬301元

2024-12-27

NTDV-113-消債更-60-20241227-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金必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芷羚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已主 動陳報伊先前從事導遊工作,因工作關係而有出入境紀錄等 請予法院知悉,且當時出入境紀錄距離伊111年11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調解,均已逾 2年。其後因疫情爆發,伊於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前2年,實 係無工作收入。嗣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8月 22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0月 20日至同年月26日雖有4次出入境紀錄(下合稱系爭出入境紀 錄),然係因伊曾居住於大陸一段期間,故一般旅行社遇相 關出團事宜會找伊協助,借助伊有領隊證得幫忙處理事情, 且願意幫忙負擔伊之費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若果真有 協助旅行社帶團,旅行社一定會給領隊相關所得憑證用於報 稅,以利降低旅行社利潤並減少旅行社稅負,故旅行社不可 能不報稅。另因疫情關係,換發導遊及領隊不再需要提供執 業證明即可直接換證,伊因手續變簡單才順勢去辦理換證手 續。綜上所述,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條例第 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 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 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 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 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國費用係旅行社負擔,並無對價關係, 且因換發導遊及領隊證件程序變簡單而辦理換證,並無任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欄載明僅有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3,027元(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其後雖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有臨時帶團之零星收入等語(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03、181頁;下稱消債清卷),然於原審程序中,本院為調查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函命抗告人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等事項,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僅陳報本院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0,454元,並註明搭配聲證13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惟觀諸聲證13所載,抗告人僅主張聲請前兩年收入包含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共520,454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並未陳報因臨時帶團所得之收入,是縱不論抗告人因從事旅遊業工作是否為固定收入,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遑論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非僅謂固定收入,尚包含其他一次性之收入或補助,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抗告人自1 09年迄今,合計有6次出入境紀錄,其中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迄今,總出境次數達4次之多,抗告人雖稱系爭出入境 紀錄係一般旅行社找抗告人協助,借助抗告人有領隊證得幫 忙處理事情,且相關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並無任何對價關 係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因臨時協助帶團 之收入,何以於系爭出入境紀錄期間內,協助旅行社帶團至 大陸地區,則無任何對價關係,似與常情有違。另抗告人就 系爭出入境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旅行社名稱、支付款項、 數額等情,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矧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 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 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 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 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 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 、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   ,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 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 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 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 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是本件抗告人於未經法院許可   ,即離開其居住地,而有數次出入境紀錄,且於原審程序中   ,除漏未陳報其有定期換發導遊執照,其所陳報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乙節,亦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顯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7

TPDV-113-消債抗-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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