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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E000-A111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E000-A11119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028號),認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E000-A111199為 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 5條之39之規定,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案件審 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其等均 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斟酌上 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246-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慧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新臺幣 [下同]4萬1116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3萬61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侵占16萬3800元部分,犯罪尚不 足以證明,判決無罪,均應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起訴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 (一)檢察官對無罪部分(被訴侵占16萬3800元)上訴意旨略以: 林嘉莉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甲帳戶16萬3000元,未於國泰世華 銀行民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蓋用大小章。證人張淑貞之 證詞並非需補強證據之供述;原審以被告並非於公司申辦企 業網路銀行之初即任職,張淑貞並未詢問國泰世華銀行,被 告曾要求林嘉莉「退件」,即反推被告無法進入「CHIAE01 授權管理員」帳號,認定張淑貞之證言不可採信,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被告確實可以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 號,並於108年1月25日取消該筆轉帳設定。張淑貞於108年2 月11日才取得甲帳戶(最新)存摺;縱使張淑貞於108年1月 11日已收受甲帳戶最新存摺,之後又交給被告,但前後任會 計交付公司帳戶存摺原因多端,是否足以推認張淑貞確實經 林嘉莉同意,以自己名義挪用公司為支付一周之後即將到期 扣款之16萬3800元借給被告。原審以此等與構成要件全然無 關之事項,過度推演,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 的情況下,以無關之事實對被告為過度有利認定,無視卷内 種種與被告辯稱是借款不相符的事證,應撤銷原判決無罪部 分,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訴之辯解略以:(侵占4萬1116元部分):107年8月24 日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不僅要繳納107年7月份健保費、退休 金,並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此部分4萬1116元之數額, 無從自告訴人107年度其他月份之健保費、退休金應繳款額 加總得出。告訴人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4萬1116元原始請 款單據,即認定被告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金4萬1116元, 顯與事證不相符。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繳納告訴人107年 7月份勞工退休金及107年9月17日單次約定轉帳代扣健保費 ,並未重複請款,被告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保費與退休金, 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追討4萬1116元。告訴 人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餘額僅2654元, 被告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 4萬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林嘉莉事後將款 項還給被告或告訴人,確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告訴人當時 之財務狀況尚需身為職員之被告小額借款周轉,告訴人也確 實未於107年8月10日及12日足額支付被告之107年7月薪資, 而告訴人107年7月份應繳納之徤保費、退休金均於被告任職 期間,如數繳付完畢,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被訴 侵占16萬3800元部分):取款憑條唯有林嘉莉能用印,存摺 是張淑貞交付:告訴人之行政章與取款章由不同人保管,無 從推斷被告有盜用取款章的結論。檢察官上訴僅主張被告可 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卻未舉證,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將4萬1116元轉匯於自己帳戶並提領使用;而此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說明欄明確記載「健保、退休金」。證人 林嘉莉證述未簽收被告交付之款項或單據,證人即會計張淑 貞並證稱林嘉莉從未要求會計領取公司帳戶款項交給林嘉莉 個人使用。被告辯稱4萬1116元款項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 ,已交給林嘉莉使用,並未侵占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來這些錢要繳健保、勞保費的,為 什麼會轉到你的帳戶?)這4萬多元不是全部都是勞保健保 ,有一部分是零用金,零用金一向都是我去臨櫃領出來交給 另一位陳小姐保管使用,勞健保都是我臨櫃繳款。其中有1 、2萬是我前面的薪資,是我跟他追討的。這些錢轉到我的 帳戶是(因為)那一陣子我跟負責人說我白天不方便進公司, 也不方便跑銀行。(那你不是應該把那些錢領出來就好嗎? )領錢要拿存摺,我沒有空去公司拿存摺。」(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可認行為時被告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為由,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將4萬1116元轉入 「私人帳戶」,且的確未繳納告訴人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之前已將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甲 帳戶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大小章真正,大小章由林嘉莉 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僅林嘉莉知道;被告得否自行使 用告訴人網路銀行「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進行網路銀 行交易取消、退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辯稱 張淑貞交付甲帳戶存摺、林嘉莉在取款憑條用印,同意被告 提領16萬3800元借用,並已遵期在支票兌現前還款,均經原 審一一論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僅以言 詞就原判決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記載:「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的情況 下…。」更違反舉證原則。檢察官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9年度偵 緝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慧娟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 擔任負責人之嘉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任職 ,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 ,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 。詎林慧娟以嘉毅公司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入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核 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林慧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林慧娟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07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將 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又於同日某時許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均供己花用,而 將41,116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未用以繳納嘉毅公司應繳納之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二、案經嘉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林慧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嘉毅公司之代表人林嘉莉於偵查 以言詞、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此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 並取得41,116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是登入網路銀行請老闆林嘉莉同意,才將41,116元轉 到我乙帳戶,為何要簽請這筆費用要看請款單,我沒有用這 筆錢繳勞健保費,因為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後來我是提 領現金放在林嘉莉辦公桌,她有簽簽收單,但我後來交接出 去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嘉莉才有網路銀行放 行權限,被告僅能編輯付款對象、帳號、金額,當天因林嘉 莉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其使用,故被告於10 7年8月24日領出11,000元,連同身上30,116元轉交林嘉莉, 並請林嘉莉簽收,林嘉莉知悉被告已返還,才會於被告離職 交接完畢後均未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亦自承被告就該筆款 項有回存5,000元,本案係因嘉毅公司遺失會計帳務資料未 能釐清誤會所致。被告108年1月21日已和嘉毅公司新會計張 淑貞交接完畢,應由嘉毅公司提出相關請款單、簽收單釐清 金錢流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擔任負 責人之嘉毅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 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 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又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 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 核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5 時37分許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信 銀行丙帳戶,又於同日某時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易字卷第260、261頁),並有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內頁、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5、4 7頁,偵緝字卷第98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95頁,本院易字卷 第208頁),應堪認定。 (二)卷內雖無此筆41,116元款項相關請款單,然依被告就該筆轉 帳過程於審理中供稱:我登入網路銀行,只有輸入我的銀行 帳號、金額及交易備註,之後上傳等待審核,我有另外通知 林嘉莉有款項要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參以證人林 嘉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會計,譬如說要繳勞健保,她就 把勞健保的憑證跟著取款條之類的或者是網銀放行給我,然 後我確認,時間到了就去繳款、放行。如果被告決定要請領 該筆款項去繳納費用,是她先KEY好款項決定匯到哪裡,再 由我同意放行。41,116元這筆錢是要繳勞健保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60-263頁)。佐以此筆交易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交易,此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健保、退休金」,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顯示「經辦、107年8月24日下午12:31:36」,覆 核人及覆核時間欄顯示「主管-林嘉莉、107年8月24日下午1 :47:05」,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證被告係以嘉毅公司應繳納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 時31分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41,116元轉帳交易,經 林嘉莉審核放行,該筆款項始自嘉毅公司甲帳戶轉至被告乙 帳戶。 (三)又被告已自承並未以該筆41,116元繳納嘉毅公司勞健保相關 費用(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而嘉毅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繳 納勞工退休金46,346元後,於107年10月1日始有再次繳納勞 工退休金之紀錄,且嘉毅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被告108年1 月15日離職前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均係被告另行向嘉毅公司 請款後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 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1日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可 佐(偵緝字卷第263-266、269、271、272、273-277、284頁 ,偵緝續字卷第27頁),可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取得該筆4 1,116元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途 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勞健保費、林嘉 莉急需用錢,故被告當日已將41,116元全數交付林嘉莉,經 林嘉莉簽收云云。然證人林嘉莉於審理已證稱:這筆款項是 要繳勞健保,為何要再給我,我也沒有簽收單等語,而否認 有收到該筆款項及簽收(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且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認為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而另有急需用錢,其大可請被告直接從嘉毅公司甲帳 戶領款交付即可,實毋須大費周章於107年8月24日先在嘉毅 公司網路銀行審核放行,同意將41,116元由嘉毅公司甲帳戶 轉入被告乙帳戶,隨於同日又要求被告提領交付。況且,依 證人即嘉毅公司新會計張淑貞於審理中所證其於107年12月2 4日到職,任職期間並無林嘉莉請其從公司帳戶領錢交付個 人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75、28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應非可採。另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已證稱:我們當初 以為被告只有拿用一筆163,800元(即下述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提領嘉毅公司甲帳戶內163,800元部分),被告把錢存回來 ,林嘉莉董事長應該就不會追究,沒想到後續陸續接到行政 執行署命令,才知道勞保、勞退都沒繳。告訴狀附表記載被 告侵占107年8月24日41,116元有回存5,000元,是我依存摺 資料再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1、285頁),可見林嘉莉未於 被告108年1月15日離職後立即向被告追討41,116元,嘉毅公 司表示被告有回存5,000元,係因林嘉莉於被告離職後因遭 催繳勞工退休金等,才發現被告有侵占本案41,116元情形, 續由張淑貞查核帳務資料發現被告事後有回存部分款項。辯 護人辯護稱林嘉莉未立即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自承被告事 後有回存5,000元等,係因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已將41,116 元全數返還而無侵占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期間,於107年8月 24日透過該公司甲帳戶轉帳41,116元至自己乙帳戶,而取得 該筆款項,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 途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且於107年8月24日 15時37分許又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 丙帳戶,於同日又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應係供己花用無 誤,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訴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5 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經 公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181-195、41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犯罪具實質關聯性,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嘉毅公司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嘉毅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被告事 後曾返還嘉毅公司5,000元、嘉毅公司之意見及所受損害(本 院易字卷第335、409、411頁),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擔 任會計、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40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為41,116元,惟 嘉毅公司表示被告事後已返還5,000元作為公司零用金(本院 易字卷第335頁),則所餘之36,116元(計算式:41,116元-5, 000元=36,1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嘉毅公 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先登入嘉 毅公司甲帳戶網路銀行,取消原應於108年1月25日匯至嘉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丁帳 戶)之163,800元轉帳預約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持尚未 交接與嘉毅公司新任會計張淑貞之甲帳戶存摺以及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甲帳戶內 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然被告未將163,800元交還嘉毅公 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舉為張淑貞發現後,方 於108年2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 、90,000元(合計163,800元)至丁帳戶。因認被告就此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嘉莉、張淑貞之證述、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張淑 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 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甲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 163,800元,復自丙帳戶轉帳返還全部款項至丁帳戶,然堅 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張淑貞跟我說可以去取款,作為 私人借貸,她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匯回去、也有說林嘉莉同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前已 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於當日已臨櫃 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108年1月16日臨櫃繳納補充 保費10,374元。又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期間,使用網路銀行帳 號為CHIAE02,CHIAE01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也不知該帳號密 碼,並無退件權限、未曾取消轉帳交易。另嘉毅公司銀行帳 戶之印鑑為林嘉莉自行保管,取款憑條也是林嘉莉親自確認 審核用印,於108年1月24日張淑貞曾致電被告,告知已將嘉 毅公司甲帳戶存摺放在公司1樓管理員室,請被告領取存摺 協助對帳,被告取得存摺對帳時發現內有已用印大小章之取 款憑條,隨即致電張淑貞詢問,張淑貞表示因被告向其借款 、其向林嘉莉提及此事,林嘉莉表示有松公司支票尚未到期 ,該筆163,800元可先供被告使用,但需於108年2月11日開 工當日回存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為張淑貞已取得林嘉莉同意 ,方領款並已如期匯還,是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實為借貸關係 而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57分許,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及 蓋有嘉毅公司、林嘉莉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 直分行,自甲帳戶內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嗣於108年2 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90,000 元(合計163,800元)至嘉毅公司丁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供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 欄記載「有摺現金提領」)、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偵緝字卷第195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43、167、215頁),固 堪認定。 (二)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雖證稱:這筆16萬多元是每個月要支付 給廠商的貨款,我會從公司直接轉存到乙存戶頭,不會領現 金出來,我沒有核准這筆款項的提領。我也沒有同意張淑貞 借款給被告。163,800元是乙存貨款,我不可能把它領出來 ,108年1月25日被告提領的取款憑條上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64-266、271頁)。然審酌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大小章 為真正,大小章為其所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只有其知道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71、273頁),且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 證人即嘉毅公司行政祕書陳岱鈺於偵查中亦證稱嘉毅公司印 章由林嘉莉保管,取款條是由會計填上金額及說明,由林嘉 莉蓋章,林嘉莉不會給被告印章等情(偵緝字卷第123、124 頁,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如非林嘉莉同意提領嘉毅公司甲 帳戶內163,800元,而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 條上蓋用大小章,被告實難從保險箱內取得大小章,在國泰 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用印進而提領163,800元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嘉莉有同意被告提領該筆163,800 元等語,並非無稽。 (三)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固證稱:這筆163,800元我已經透過網 路銀行申請轉帳給某家經紀公司,得到林嘉莉核准放行,也 就是這筆款項會在指定日期轉帳到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 我向林嘉莉申請放行這筆款項是在農曆年前,林嘉莉也是在 農曆年前就核准,後來過完農曆年我上班第一天發現這筆款 項沒有轉入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原本約定轉帳被取消。 當時因為被告還沒把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存與活存帳戶 存摺交接給我,所以我是利用網路銀行來核對兩帳戶餘額, 透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知道這筆款項被領出,沒有進入原本 指定帳戶。我第一時間發現有跟被告聯繫確認為什麼會這樣 ,被告跟我說她有把163,800元領出,她當天就會把163,800 元存回去嘉毅公司甲存帳戶等語(偵緝續一字卷第107頁), 於審理中復證稱:2月4日163,800元要給友松娛樂這張支票 到期要兌現,董事長說她要出國而且快過年,叫我先提早放 行,我於1月20日輸入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董事長在同日早 上9點多放行,我沒有再追蹤。是後來連續有事情發生,我 才知道被告去領了這筆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 做這種事、分明是在害我,被告說你放心我會補齊,她已經 跟董事長講過了,我去查網銀從登錄、放行到預約取消都有 紀錄,登錄是我沒錯,放行是董事長,預約取消是被告的代 號,當時1月25日被告已經離職竟然可以登入我們網銀上面 取消,我也覺得蠻訝異的。我不可能借款給她,借給她怎麼 會用公司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7、278、280頁)。然觀 諸張淑貞與被告間108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先有語 音通話後,張淑貞稱「怎麼會這樣?你有補進去嗎」,被告 稱「有」,張淑貞稱「直接存甲存?」…被告又稱「你早上都 核對過我改的傳票單據了嗎」,張淑貞稱「有,附件也貼上 去了,就是對到這筆傳票才發現、我心臟不好耶」,被告稱 「安啦!不會害你的,也就是想撈點偏門獎金」(偵緝續一字 卷第121-135頁),依該等內容尚難佐證被告有如證人張淑貞 所證從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取消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擅自盜領該筆款項。 (四)另依張淑貞所提嘉毅公司網路銀行操作預約轉帳之交易覆核 歷程查詢顯示,「CHIAE03張淑貞」於108年1月20日經辦, 「Cherrylin主管林嘉莉」於108年1月21日覆核,「CHIAE01 授權管理員」於108年1月25日註銷預約(偵緝續一字卷第155 頁);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往來資料則顯 示,交易日108年1月30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交易, 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為「經辦、108年1月11日下午04:11:40」,退件 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7日下午01:33 :11」;而交易日108年1月25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 交易,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 人及建檔時間欄為「張淑貞、108年1月18日下午06:58:32 」,退件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9日下 午01:32:25」(本院易字卷第209頁)。證人張淑貞於審理 中雖證稱:「CHIAE01、授權管理員」「CHIAE02經辦」都是 被告在使用,我有問過祕書說網路銀行是在被告手上建起來 ,所以被告知道密碼。我也有打去國泰世華問,他說我們當 初跟他們接洽網銀的是被告、有給她密碼。01授權管理員就 是當初跟國泰世華做網銀時最高階的,有權利建員工、授權 員工權限到哪,02是平常被告自己在用的,據我所知網銀是 被告那邊才開始有,所以01接下來是02,02接下來是我03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80、284、285、287頁);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會計都可使用「授權管理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65頁)。 (五)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未接洽國泰世華網銀,我到職時是 一個已經離職的會計告訴我要用CHIAE02、我的帳號跟密碼 ,我不知道什麼CHIAE01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而否認 其可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此帳號,以進行網路銀行 相關交易之退件、取消作業。且查,嘉毅公司企業網路銀行 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申辦,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12月6日函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31頁),對照嘉毅公司員 工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到職,可見嘉 毅公司網路銀行應非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接洽而創建。再 者,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調閱電話錄音資料,嘉毅公司人員 於109年至112年12月6日並無致電該行客服之紀錄,有前開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函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331頁),此亦與證人張淑貞證稱有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 確認當初接洽公司網路銀行事宜之人為被告等情不符,是證 人張淑貞證稱被告知悉密碼有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 帳號、取消嘉毅公司網路銀行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等語,尚難遽以採信。此外,由被告所提其與林嘉莉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曾請林嘉莉將其所作 公司網路銀行資料予以「退件」(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益 見被告得否自行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以進行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交易取消、退件等,非無疑義。 (六)另張淑貞曾於108年1月11日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至國泰世 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辦理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欄 記載「有摺轉帳支出」)、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分行記載幸 福分行)、被告與張淑貞於108年1月11日討論取款10萬元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17 頁,他字卷第55頁),由此亦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1 月11日前已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之 後又將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以領取本案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淑貞有交付被告嘉毅公司甲 帳戶存摺、林嘉莉有在取款憑條上用印而同意被告提領163, 800元以為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1 1日以轉帳方式全數返還完畢。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侵占犯 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就此有侵占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1479-20241114-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珍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珍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晶 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外,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 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規範,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告訴 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至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金額詳卷),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訴追之意, 復請求本審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最短之緩刑期間等節,雖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 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 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於本審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珍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 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 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 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搜尋引 擎尋得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醣可淨PLUS」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5張 ,即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本案著作公開傳輸於其以蝦皮 拍賣帳號「cat164886」在蝦皮網頁上刊登之賣場,供不特 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著作5張。  ㈣告訴人晶璽公司提出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  ㈤被告蝦皮帳號「cat164886」之申登人資料及賣場蒐證擷圖   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開傳 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 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容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 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 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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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5號、113年度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名儀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俊元前係黃云麒之男友,簡名儀前係許富凱之女友。王俊元、 簡名儀因不滿黃云麒、許富凱兩人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元部分:   王俊元意圖損害黃云麒、許富凱名譽,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前某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 探探」程式,且擅自取用黃云麒於臉書個人照片(有清晰五 官)註冊,繼之於111年4月9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臉書帳號 「蘇建志」名義,在成員達數10萬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 內容,再擷取與黃云麒之臉書對話截圖、製作黃云麒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與不詳男子使用探探之不實對話紀錄,於同 日下午1時23分許,併同黃云麒使用之臉書帳號、INSTAGRAM 帳號截圖,上傳至「蘇建志」在「爆料公社」上開貼文之附 件,供「爆料公社」社團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黃云 麒、許富凱之社會評價及探探交友軟體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 確性,並侵害黃云麒之隱私。 二、簡名儀部分: (一)簡名儀基於恐嚇及教唆毀損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8日凌晨4 時6分前某時,手寫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裝入黃 色牛皮紙袋交由其不詳友人,再指示該不詳友人前往許富凱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前,毀損許富凱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並放置 上開紙條。簡名儀之不詳友人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凌晨4時6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被告林義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持不詳利器 割劃許富凱上開機車之座墊、左後照鏡、左後扶手、左握把 及空氣濾淨器蓋子,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富 凱,並將上開紙條放置在許富凱住處信箱內。簡名儀復於11 1年4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持不知情友人林育緯名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予 許富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許富凱,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簡名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後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jian Coco」在上開「蘇建志」於爆料公社之貼文下方接 續留言含有「騎騎你到底多缺錢?你去他媽的好好做詐騙集 團應該也是蠻有錢喔,可惜就是長太醜」、「真的很破欸」 、「她是鹹魚!比較便宜」、「騙錢仔」、「不要臉的」、 「兩個狗男女去放煙火還趕跟別人要紅包」、「都醜的跟綠 巨人一樣」、「只想快點的愛滋被騎吧」等字句,並將上開 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繼續張貼在留言串中,足以貶損黃云麒 、許富凱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及二(二)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王俊元於審理中、簡名儀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云麒、許富凱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二人所提被告二人於爆料公社之貼文、留言等 相關資料可參,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名儀固坦承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 犯行,辯稱:朋友知道我與告訴人許富凱的事情,自己為我 抱不平,我真的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他告訴人許富凱機車位 置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凱於警 偵訊、證人林育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4252號卷第13 -18、73、147、148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及機車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為證(偵 字第44252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117頁), 且被告簡名儀於偵查中已坦承告訴人許富凱機車被割破是朋 友幫其弄的,並承認涉犯恐嚇、毀損罪(本院卷第74頁)。又 倘非被告簡名儀教唆其朋友毀損告訴人許富凱之機車,實難 想像其朋友會知道被告許富凱機車及位置,並自行決意為此 部分犯行。此外,被告簡名儀始終未陳明其朋友為何人,則 其辯稱毫不知情,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元部分  1.核被告王俊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王俊元以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後繼之刊登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俊元刊登上開臉書貼文,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資料申 辦探探帳號,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連同告訴人黃云麒臉 書、IG帳號截圖張貼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係各基於同一加 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俊元所犯上開 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屬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王俊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 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是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簡名儀部分  1.核被告簡名儀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就教唆毀損部分應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 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 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 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 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 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名儀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應與前開加重誹謗罪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2.被告簡名儀與其不詳友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簡名儀陸續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接續為上開留言,並將 上開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張貼在留言串中,係基於同一加重 誹謗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其就事實欄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被告簡名儀就教唆毀損他人物品、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交往分手之嫌隙,即 各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如上各法益受侵害,所為顯屬 非是,又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影響,及被告王俊元坦承犯行,被告簡名儀坦承恐嚇及加 重毀謗部分然否認教唆毀損部分,其等因告訴人二人表達無 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王俊元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案發當時從事電腦車床但目前無業及 其述前科素行,被告簡名儀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家人須扶 養、目前為服飾店員、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 前科(本院卷第116、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事情是這樣的,這個叫麒麒的女生是我的女朋友。 2021/12/10我們在一起都是正常交往 但是交往過程他都是一直在跟我拿錢,用各種理由 你們不要急著說我笨,是我很疼她,看他一直拿他媽生病說嘴 我才會前後匯款將近10萬給他, 直到2022/4/1她開始不回訊息 只有要錢才會回我 我就開始覺得不對勁 開始問她身邊的朋友 才發現原來她12月底1月初就已經跟這個「許富凱」在一起 而且經過他前女友證實 他1月中分的手 我女友跟許富凱前女友算是劈腿我跟他前女友 經過證實, 我女友拿著我的錢帶著許富凱先生去参加他朋友的喜酒 還一直說家裡馬桶壞掉要修理45000 還說要做指甲等房租費用都是從我這裡拿。 既然你劈腿我,你有什麼臉敢跟我拿錢? 已經最後通牒警告你們,你們竟然說是我好騙活該? 是你劈腿在先還理直氣壯,許富凱先生還一直是非不分幫助我女友說話,還嗆我是我自己活該,我本來不想追究,但實是在他們的態度很可惡! 還有很多紀錄跟匯款紀錄,但是只能發五張照片,我所有的證據都已經在2022/4/3跟女的攤牌 女的還說我恐嚇他? 我根本沒有,是小吵架 而且自從2月份,他就一直避開我不見面 卻每天在文字上恩恩愛愛的打愛我 想我? 然後睡在很多男人的床上,還不戴套打砲 卻一直說你不舒服叫我不要碰你? 其實早就在外面吃飽了。呵呵,要不是你傻自己自作聰明開立新的IG帳號 只有他的英文名跟你的英文名 我也查不到你們早就在一起的事實! 2/14你真的很敢寫 騙我的錢給男人用 連那個男的也理直氣壯說我活該 那你們就被公審吧!也麻煩如果有人認識「許富凱」或「黃云麒」的人幫我注意,謝謝! 許富凱是三重人,聽說做水電的,女方是室內設計師。其實不是錢的問題,我只是覺得拿我辛苦賺的錢養別的小狼狗,很氣,還在交往跟不只一個男的上床,真的很髒,很丟臉。 mob_0922女的賴帳號  2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用賴拉。 某男:算了。 某男:反正我是你很久很久以前某一任男朋友。 某男:就這樣。 某男:你現在還住蘆洲嗎? 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照片申辦之不詳探探帳號(下稱某女):(回應臉書「蘇建志」之貼文截圖) 某女:那我們感情好嗎? 某女:有打砲嗎 某男:有打阿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那你幹嘛騙他錢 某男:你說你還是我? 某女:因為他傻瓜啊 某女:你~ 某男:怎麼了(笑臉) 某女:沒啊 某男:我忘記了欸你可以再來找我看看啊 某男:不然他怎樣傻 某女:那我們有帶套套嗎 某女:還是直接來 某女:太久了 某男:沒帶 某女:他就是才跟我出去幾次 某男:有打啊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你現在還住在蘆洲嗎? 某女:你有來過我家嗎? 某女:我沒啥印象。 某男:廢話 某男:我去接你的 某男:在好樂迪那邊拔 某男:好像是.. 某女:我們最近有搬家 某男:你是還想再被我弄到噴水是不是 某男:叫你加個賴你都不敢了還要來找我.. 某男:而且我記得你水好像很多... 某女:哈哈 某女:ㄌㄩㄝ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加賴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許富凱 黃云麒 潘秋琴阿姨收 2021/11/25認識 2021/12/10 在一起 一路騙錢15W 到如今被識破2022/4/1 請許媽媽處理 勸勸你兒子分手 他們早就在一起 丟臉 有本事騙錢當小王就要有本事還!黃云麒 拿我的錢養男人連黃云麒女朋友結婚紅包是我付你還敢帶小王(許富凱)出席同時跟三個人交往被我抓包還不還錢!已經警告妳們不公開處理就會找到男方 許富凱你不是有本是當小王 替你女友還錢不然找你媽還!!! 2 許富凱先生 被開副本了 還不知道嚴重嗎? 麻煩你女友還錢。叫他來跟我談 一直躲起來有什麼意思?若你不介意 我可以再寄信給你們那一棟的所有住戶告訴他們你們有多荒謬!既然愛他就幫他還錢啊 呵呵

2024-11-12

PCDM-113-訴-585-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 原 告 汪欣怡 年籍詳卷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448-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 原 告 黃云麒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530-202411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發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丙○○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 公司協理,代號AW000-A11227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為該分公司之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 揮從屬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 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俟同日2 1時許活動結束後,丙○○因與甲 居所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 離去,而計程車行駛至甲 位於同市區重新路4段(地址詳卷)居 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以為甲 檢查家中瓦斯為由, 隨同甲 返回上開居所。雙方進入甲 居所後,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假意前往陽台確認瓦斯運作情形,適甲 趨近了解 時,丙○○即違反甲 意願,徒手將甲 推倒至床上,並褪去甲 之 外褲及內褲至膝蓋處,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甲 起身將褲子拉上 欲往門邊跑然為丙○○擋住,雙方僵持數秒後,丙○○仍未罷休,再 次將甲 褲子往下扯並推倒至床上,又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搓甲 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 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不得為證據使用,即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 與「A--」即戊○○、己○○、「--」、「C--」、「D--」、「 E--」、「F--」、「G--」、「H--」對話紀錄、甲 提出之 電話通聯紀錄,是藉由電子設備,將甲 LINE對話、電話通 聯記錄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 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且檢察官提出該等證據,旨 在證明甲 於案發後之反應及被告於甲 離職後持續透過各種 管道聯繫甲 ,而非用以證明甲 供述其被害情節為真,性質 非傳聞證據。依上說明,該等對話、電話通聯紀錄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為傳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 公司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 方於上開時地與同事聚餐飲酒後,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至甲 居所,其有以手撫摸甲 外陰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當時雙方 都喝了酒是兩情相悅、甲 也仰慕我已久,隔天我跟甲 道歉 是因為公司不允許有男女之間、騷擾事情,我是男性又是主 管所以才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與甲 為性交行為且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一)當日甲 自己與同事 拼酒,被告未對甲 灌酒,計程車係由其他同事攔停,非被 告主動叫車,因甲 居所與被告住處距離近兩人才同車,自 餐廳離開後計程車先經過甲 居所,抵達甲 居所時,甲 因 酒意與被告拉扯,被告為免司機久候不耐才付錢下車,被告 並非預謀強制性交。(二)下車後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 告上樓參觀,甲 居所大樓有警衛,倘係被告堅持要與甲 一 同上樓,甲 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被告先前未到甲 居所 ,故不清楚該處格局,豈可能如甲 所指一進門就直衝陽台 ,是甲 指述並不合理。被告患有糖尿病且身形瘦弱,無法 強行控制甲 行動,依甲 所指被告將其推倒後正面朝上、違 反其意願將其外褲內褲脫去、以手指插入陰道,一般人本能 應會以腳踢抗拒,若非兩造合意,甲 豈會容任被告而無任 何抗拒。再者,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 私密處、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 遭被告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 指插入陰道,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再將 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另甲 警詢時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偵 查中改稱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做什麼,前後亦有矛盾之處,依 甲 所提居所平面圖顯示,甲 如果在床上應看不到廁所內部 狀況,故甲 應是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 桶情形,倘甲 是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不可能隨同被告 進入廁所,由此可見兩人間親密行為是經甲 同意。(三)甲 固有於事發翌日前往婦產科看診,但甲 僅提出骨盆腔發炎 、陰道及外陰部發炎之診斷證明,並無驗傷報告。甲 當時 正值月經週期,發生陰道感染機率本相對高,且骨盆腔發炎 通常為細菌感染,該診斷證明無法證明甲 急性陰道發炎等 係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造成,況且醫生有告知甲 其病症不 一定是性侵造成。另倘被告有對甲 施以強制力,甲 勢必有 掙扎反應,但甲 沒有驗傷也沒有外傷證據,與常情不符。( 四)甲 前主管曾告知被告,甲 先前因工作辛苦無法適任提 出離職2次,因主管慰留才留下,而被告就職後發現甲 考績 連年為乙等,工作有一連串錯誤,被告基於主管職責才督導 責難,非惡意針對甲 ,甲 於事發後離職與其指述被告強制 性交無關。甲 於偵查中提及其於112年2月7日即請特休假安 排瓦斯維修、順便面試,可見其於事發前即打算離職。至被 告事後對甲 態度轉變,係因甲 犯錯較少且已提出離職,被 告無由再對甲 嚴厲。(五)倘甲 認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大 可立刻向檢警檢舉報案、保留相關證據,然其卻於事發後一 百餘日才向檢警報案,並已清洗當日衣物,顯與常情不符。 甲 應係不滿被告對於自己工作上過錯監督並解為刁難,才 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以進行報復。(六)證人戊○○ 證稱其聽起來覺得主管有對甲 做什麼不雅的舉止等語,此 為證人戊○○主觀想法非其親自見聞,且證人戊○○亦證稱不知 道確切發生什麼事情等語,顯然甲 並未向其轉述本案。證 人己○○證稱被告先前也有對其性騷擾,對被告已有負面成見 ,且其111年曾遭被告打乙等、調職出納故心有不甘,有配 合甲 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己○○所證亦係轉述甲 之陳述, 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另證人己○○證稱甲 於事發後至離職前 走路一跛一跛應與事實不符,概甲 急性陰道炎、骨盆腔發 炎是否會影響走路已有疑問,且該等症狀治療後即得緩解, 不可能於事發後2個月期間未獲緩解,甲 本人也未提及其走 路有一跛一跛情形。此外,證人己○○於公司就甲 申訴調查 時稱甲 走路一跛一跛之原因為跑馬拉松,於偵查中卻未提 及此,顯係誤導檢察官。(七)甲 離職後被告雖有聯絡甲 , 但被告係因遭甲 舉報深感錯愕,為與甲 確認謊報原因才與 之聯絡。(八)公司申訴委員會之調查文書,僅由甲 及部分 證人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尚屬有疑 ,縱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亦與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無關 。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認被 告成立強制性交重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公司之高 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方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至同日21時許活動結束,丙 ○○與甲 住處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離去,而計程車行 駛至甲 上址居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等情,為被 告所供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 當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進入甲 居所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4日下班後我們單位 跟稽核有聚餐,我跟另一名女同事因工作比較晚到,被安排 坐在被告左右兩側,我一開始喝啤酒,飯局到中後,被告突 然問說要不要喝深水炸彈,被告就倒了烈酒到我啤酒裡,我 想說有稽核在,所以就給被告面子喝了一杯,喝一杯後我說 再這樣喝下去我明天可能沒辨法上班,但被告還是繼續加烈 酒到我啤酒裡,我旁邊坐稽核,沒辨法不給被告面子,被告 有點強迫我喝,最後我喝4杯深水炸彈,再加前面喝的啤酒 。聚餐大約到晚上9點左右,結束後以前的慣例是我們會幫 被告叫計程車,但本案當天是被告主動叫計程車直接開到我 家。到我家之後我本來要付錢下車,被告就搶先付錢,之後 就跟我一起下車,我心裡有點疑惑為何被告要一起下車,下 車後被告就要跟我一起上樓,我覺得很奇怪,案發前大約2 月初我有因為租屋瓦斯問題請特休,被告把我叫進辦公室質 問我為何要因為這樣請特休,我一直覺得被告在刁難我,因 為請特休的事情萌生離職的念頭,大約112年2月7日左右我 才會請特休安排瓦斯維修順便去面試,案發當天我想說被告 是不是對我因為瓦斯維修的問題請特休這件事耿耿於懷,我 以為被告是要跟我上樓去檢查瓦斯,被告進我家門後就直接 往陽台走過去,陽台一邊是熱水器一邊是瓦斯,他盯著瓦斯 看了幾秒,沒多久我也走到他左邊,我想說他到底哪裡有問 題,要為了瓦斯問題搞我。因為我的床就在陽台拉門旁邊, 被告看了瓦斯幾秒後就把我推倒在床上,並把我身上穿的伸 縮褲及內褲一起脫掉到膝蓋以下,被告好像有意識到我還有 一點點月經,被告就用手侵入我的陰道,之後我坐起來趕緊 把褲子拉上來,就想往門的方向跑,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方 ,後來我們兩個僵持在門邊,我想說拿東西轉移被告注意力 ,也有跟被告說他喝多了應該要回家了,被告沒有回答我, 他就跟我僵持在那邊,幾秒後他很用力的把我褲子往下扯, 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他第二 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被他侵犯的時間 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穿好他才罷休, 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他從廁所出來 後我就站在門口跟他說「你真的應該要回去了」,之後被告 就自己一個人下樓離開,被告離開的時間約晚上10點左右。 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的時間不長,他主要是用手搓我陰部 等語(偵卷第27、28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4日晚 上飯局,被告是當時單位主管,我和己○○比較晚到被安排坐 在被告兩側,被告一開始幫我倒啤酒,後來開始用小杯烈酒 丟到我啤酒裡,拱我們兩個女生喝深水炸彈,因為被告是單 位主管又有稽核在場,我不喝好像不給被告面子。9點左右 我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計程車直接到我家樓下,被告 那天堅持要他付錢,被告付錢後也下車,因為被告很堅持要 上去,想要檢查瓦斯之類的。我讓被告上去是因為有壓迫感 ,被告堅持的事一定要做到,如果沒有讓他做到,我會被被 告怎樣?而且被告在事發前對我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 及看不起,但不會有肢體騷擾,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只是認 為被告堅持要上去看瓦斯。被告進入我的住處以後,用手指 插入我陰道2次過程,因為我那時沒有買床墊,被告推倒我 到床上力道很大,可是不至於到手肘關節受傷,就是陰道受 傷。我拒絕的方式是馬上坐起來,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 讓被告離開,但第1次被告未離開又把我拉回床上。第二天 我不敢跟其他同事講,還是有去公司,被告有把我叫進去跟 我說抱歉之類的話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6-140、146、147 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偵卷第18頁),可見甲 於偵 審中就被告如何進入其居所後違反其意願以手指侵入其陰道 2次、搓其外陰部之過程,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且 被告亦供承其確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等 情(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 前所證,應非無據。 (三)又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甲 與「A--」對話紀錄中「A-- 」是我,112年2月15日我們有通話1小時12分,主要是講甲 公司有聚餐遭主管灌酒,聚餐後甲 要回家,原本打算自己 回去,主管表示怕他危險,想要送他回家。因為告訴人平常 沒事不會聯絡我,我知道他會來找我聊天一定是有發生什麼 事,所以我就逼問他,他才開始跟我講這段故事。甲 一直 說他主管很變態,在聚會場合故意要灌他酒,我也不好意思 一直問主管到底對他做什麼事,但他跟我通話的過程中講到 一半一直哽咽。過幾天後我還有問他心情有沒有比較好,他 跟我提到主管有再找他講這件事表示當時太衝動(偵卷第46 、47頁);112年2月15日跟甲 通話他有告訴我主管對他做 變態、噁心的事情,也有陳述被告有撲向他,我顧慮到被害 人,不敢追問發生什麼事,可是在電話中甲 一直哭泣很久 ,一直重複「對他做很噁心的事情」。也有跟我說飯局上主 管刻意一直在灌他酒,結束後原本甲 要自行離開,主管硬 是以安全為由,要和甲 一起回去。因為我們平常都是LINE 聊天,不太會打通常語音,他一開始說看婦產科,可以聽出 來他心情其實不太好,我進一步去問發生何事,他才開始說 這段聚餐遭主管灌酒、被告對甲 做很變態的事情這段等語( 本院卷第160、161頁)。參以甲 於112年2月15、18日曾至婦 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有惠心婦 產科小兒科診所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甲 健康存摺就 診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5、7頁),且甲 於112年2月15 日有以LINE向戊○○表示「你方便講電話嗎、想找人聊聊」, 兩人語音通話長達1小時12分52秒,同年月17日戊○○又詢問 甲 「這兩天心情有沒有好一點」,甲 回稱「上班時笑不出 來、每天面對他覺得心累」等情,有卷附甲 與「A--」即戊 ○○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10頁)。足見甲 確於 案發翌日即至婦產科就陰道及外陰發炎就診,此與甲 所指 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2次、搓外陰部而為強制性交情節相 符。又甲 僅向戊○○隱晦提及主管在居所撲向其並做噁心、 變態之事,而未告知戊○○本案全部過程及細節,衡情應非刻 意、虛構誣指被告,且甲 於案發翌日向戊○○提及本案時呈 現哭泣許久、心情低落,亦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 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之反應相符,在在可 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屬實。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稱其於案發後本無申告意思 且不敢申告,自兆豐票券公司離職前怕有下一個受害者,曾 向同事己○○表示「請你要注意被告」、隱晦提到本案,因總 經理秘書「--」關心為何離職才又提到本案,但亦有請「-- 」不要講,其離職至新公司後「--」發現兆豐票券公司升遷 名單上有被告故向長官反應,長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便以 手機、LINE、新公司電話欲與其聯絡,甚至被告太太也打新 公司電話來找其,其因辦公室電話一直作響而接聽,與被告 太太發生爭執,方至警察局針對電話騷擾報案,經警詢問緣 由認涉及性侵而帶甲 至婦幼隊做筆錄,報案後甲 方發信至 兆豐票券公司人員申訴、接受調查等情(偵卷第28頁,本院 卷第147頁),並有甲 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其與被告、同 事「C--」、「D--」、「E--」、「H--」之LINE對話紀錄、 甲 112年5月26日寄給兆豐票券公司經理之電子郵件、於112 年5月25日20時至21時57分所作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函(載明甲 係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所員警載往婦幼隊受理妨害性自主案 件)、兆豐票券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專案調 查報告(載明該公司係於112年5月26日凌晨接獲甲 申訴)及 申訴人訪談紀錄表(載明甲 業於112年4月25日離職)可參(偵 卷第10頁,不公開偵卷第6、9、20-25、28、29、52、62、1 14-115頁,本院卷第209頁)。 (五)復審酌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底某個禮拜六補 班的那週,我找甲 中午一起吃飯,甲 一開始很隱晦的要我 小心被告,我逼問他為什麼,我用我自身的經歷引導他說出 來,他才慢慢講出來,說被告用手指性侵他下體,當時甲 表情看起來很痛苦,我忘記他有沒有哭,他說感覺像是被殺 死了一次。在這之前他有看到我遭被告性騷擾,所以才說被 告有對他做更可惡的事。甲 是3月補班日那週提離職,4月1 0日還是20日正式離職,甲 離職的原因跟被告對他性侵的事 相關,甲 說因為每天都要看到加害人感到很痛苦。從112年 2月14日聚餐結束後至甲 離職之間,我感覺事發後甲 容易 顯得煩躁。我和甲 對話中我說「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 留你」是因為112年3月底、4月初我跟甲 本來說好要一起下 班但我要加班,甲 留下來等我,結果他被被告叫進辦公室 至少半小時,我們約好一起下班是因為要避免我或甲 與被 告獨處等語(偵卷第45、46頁);於審理中證稱:甲 跟我說 那天喝完酒後,跟主管搭上同輛計程車,因為他們住同個方 向,計程車先到甲 住處,主管就跟著甲 下車,因為之前甲 曾因家裡瓦斯故障這個理由去請假,主管說「想去看一下 瓦斯狀況是怎麼樣」,以這個理由進去甲 的家,好像是說 甲 的床的旁邊窗戶可以看到瓦斯表,主管上去甲 的床,透 過窗戶去看瓦斯表,接著一轉身把甲 撲倒,並以手指性侵 得逞,甲 當時是這樣跟我說的。這件事是甲 要我小心被告 ,我問甲 為什麼,甲 才慢慢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6、1 57頁)。2.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5日後,甲 有再跟我談到離職後公司有懲處,被告太太打電話搔擾他, 他才去警局報案,他提起這件事時的心情很激動,據我所知 甲 一開始是默默離職,也未去跟公司申訴,是因為公司同 事去替甲 申訴,主管一直電話騷擾,甚至被告太太打到公 司、到甲 家樓下堵人,甲 很生氣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 62頁)。3.甲 與己○○LINE對話紀錄顯示,己○○曾以Line稱「 抱歉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留你」,甲 則回「你以後也 少一個人加班就是、至少讓公司一個人知道以免得你落入他 狼手、剛被叫進去又給我提飯局的事,我真的快吐了、真的 噁心」,當己○○表示「其實證據也是時間有限這個你也要想 清楚」,甲 則回稱「我現在沒辦法提告會影響新工作、而 且我不想一直因為官司見到他、跟你說只是希望你保護自己 」、「我想說再這樣下去每天面對他,我會撐不住,就每天 猛投(指履歷)」(不公開偵卷第11-13頁)。4.甲 與「--」Li ne對話紀錄顯示,112年4月6日「--」詢問甲 怎麼想離職, 甲 方提及遭被告性侵然表示不打算提告或鬧大,因為怕影 響之後工作,但離開前覺得有必要讓其他人知道避免之後發 生類似事件。其後係「--」主動表示已將甲 的事向主管說 、覺得應該要說不然良心不安,若被告或陌生電話不要接, 112年6月7日甲 稱「也是他老婆打公司電話我才氣到直接跑 警察局」(不公開偵卷第16-19、113頁)。可見甲 於案發前 雖有進行面試求職之舉,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 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丟履歷求職,之後才向兆豐票券公 司提出離職,於將離職之際,經己○○、「--」詢問始被動說 出遭被告性侵害,並非刻意、主動向他人說明本案,且其陳 述過程亦一再表示不想提告、鬧大、怕影響工作,最後因「 --」自行向公司主管反應,主管告知被告後,被告及其太太 持續設法欲與甲 聯絡,致甲 無法忍受方向警方報案,甲 應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即告訴人 甲 所證確有相當之可信性。另由甲 於案發後不久即離職, 在公司會與己○○一同加班以刻意避免與被告獨處,以及甲 於112年3月間向己○○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痛苦情緒,益見證人 即告訴人甲 所證被告有對其為如上強制性交等情非虛。至 證人即被告、甲 之同事乙○○於審理中雖證稱甲 工作能力無 法達到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證人丁○○亦證稱其任職 至111年1月,任職期間有聽過同事轉述甲 要離職等語(本院 卷第252頁)。然甲 於案發前縱曾想離職、另行面試求職, 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 丟履歷求職,之後才確定自兆豐票券公司辦理離職完成,已 如前述。辯護人以此主張甲 於案發後離職與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無關,或甲 於案發後未保全證據、於一百餘日才去報 案,應係不滿被告工作監督而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強制性交報 復云云,均非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當時為兩情相悅、甲 仰慕其已久云云,辯護 人亦辯護稱被告未對甲 灌酒、非主動叫計程車,未預謀對 甲 強制性交,係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告上樓參觀,否 則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一般人本能應會以腳踢抗拒,甲 係因與被告合意方容任被告所為而無抗拒、無外傷,甲 有 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桶情形云云,而主張 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法 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 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已證稱於案發當時其有男朋友,且自 案發前回推其與被告關係不好至少1年,被告會嘲諷其學歷 、刁難其請假,對其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及看不起。 而案發當時其拒絕的方式是坐起身並跟被告說「你喝多了趕 快回去」,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讓被告離開。有點因為 被告是主管所以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8、29頁,本院 卷第139、147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與被告關 係一直不好、甲 常常遭被告罵,被告會用言語貶低對方(偵 卷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經常指正甲 做錯事且對 甲 講話嚴肅(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與甲 兩人平日關係已 屬不佳,殊難想像甲 會與被告兩情相悅或有何仰慕之情, 進而於夜間主動邀約被告至其居所參觀、同意與被告為如上 性交等親密行為。再者,甲 係礙於被告主管身分擔心受不 利對待,不敢對被告所為劇烈反抗,但其已有如上言語、舉 動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繼續對甲 為如上性 交、猥褻行為,所為違反甲 意願甚明,且難僅以甲 身體他 處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之意願。另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雖稱被告衝去廁所、有看到被告靠近馬 桶等語(偵卷第12頁),然此尚無從證明兩人即有一同到甲 居所廁所或合意為性交行為。此外,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於聚 餐、搭車時即預謀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不論被告是否 有於聚餐時刻意對甲 灌酒、主動叫計程車,均不影響被告 經甲 同意進入甲 居所後,有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七)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不清楚甲 居所格局不可能一進門就直衝 陽台,且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私密處 ,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遭被告 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 陰道,之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 子內褲脫下,再將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不知道被告去 廁所做什麼,前後證述不一、矛盾而有瑕疵云云。然按被害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 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 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 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 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甲 手繪居所平面圖顯示(偵卷第18頁),甲 居所為套房且 大門至陽台之間僅有床鋪,被告進門後自行辨識陽台位置、 趨前查看瓦斯應無困難之處。  2.關於被告第2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稱:被告又把我推倒在床上,又開始對我做一樣 的事情,就是把我褲子脫下來。然後又用手指插入我陰道, 手指一直來回動,我有試著坐起來幾次,後來我有坐起來, 我一樣把我褲子穿起來,他就衝去廁所,我有看到他彎下腰 靠近馬桶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很用力的把 我褲子往下扯,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 的陰道,他第二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 被他侵犯的時間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 穿好他才罷休,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 等語(偵卷第2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僅係就 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將其褲子脫下之順序所證略有出入。 而衡以甲 係於112年5月25日報案接受員警詢問、於112年8 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兩次詢訊問已有近3個月間隔,且距 離案發之112年2月14日均有數月之久,就被告行為之順序、 案發後被告在廁所做何事,此等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以致前 後證述略有出入,應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被告主要犯罪情節即有將其褲子扯下、推倒在床上、以手 指插入陰道等情,其證述內容並無重大落差或瑕疵可指。  3.甲 向兆豐票券公司申訴時申訴書雖以文字記載遭被告「觸 摸私密部位」2次,然其於該公司調查口頭陳述稱被告「用 手侵犯我私密處」2次,有該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 書、性騷擾申訴案申訴人訪談紀錄(不公開偵卷第57、63頁) ,而其於案發後除告知己○○遭被告用手指性侵下體外,於偵 審中復具結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2次,且於案發翌日 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已如前述, 故難僅以前開申訴書記載即認被告僅有觸摸甲 私密部位, 而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舉。 (八)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 述明確,且其證述具相當可信性,已如前述,而其所證並有 如上被告關於其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之 供述,以及證人戊○○、己○○親自見聞甲 於案發後情緒反應 之相關證述、甲 與「A--」即戊○○、己○○之LINE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補強,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辯護人仍 以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戊○○所證為 其主觀想法、證人己○○有配合甲 偽證可能,兆豐票券公司 關於性騷擾調查結果有疑義等節,主張被告未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應不可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 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撫摸甲 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2次、搓甲 外陰部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侵 犯其性自主權,對其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以甲 因仰 慕而與之發生親密行為云云置辯,於案發後其與家人持續欲 與甲 聯絡,甲 不堪其擾而報案,且被告至今未能與甲 達 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上述 之犯罪手段、情節、對甲 造成損害及影響非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工作、目前無業 、已婚且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洗腎且有糖尿病之大姊( 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侵訴-7-202411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代號AW000-A112271(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 被 告 張慶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侵附民-3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17 、49942、5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慧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火川於民國109年間起,陸續邀集被 告游寶生、王馨慧、王金軍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後王馨慧 得悉其胞姐即告訴人王素珠領有退休俸及兒女孝養金,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間起,由王馨慧先以成立基金會籌募資金 為由,向告訴人引見陳火川,而後由陳火川向告訴人誆稱: 蔡英文總統設立海洋基金會,共有108個國家參與,總統有 安排一間辦公室及一間倉庫專門置放現金,操作過程中需要 收稅,待基金會撥款後保證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20億元 云云,並交付發票人為陳火川、面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及載有「承諾書、本人陳火川向王素珠女士 借據:共13萬元。立書陳火川要給甲方王素珠壹佰貳拾億萬 元。依借據為憑證」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各乙紙以取信 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間,請託家人代 為提領如附表編號19、24所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或由王金軍陪同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9、 24除外)所示之款項後,告訴人單獨或由王金軍陪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寶慶店,將款項交付予在該 處等候之陳火川或游寶生,或由陳火川赴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地址詳卷)居處取款,陳火川、游寶生則每次給予 王金軍數千元之報酬,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則由陳火川、游寶 生朋分。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陳火川 、游寶生相約面交款項,乃於112年5月25日13時8分許、15 時許,為埋伏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陳火川、游寶生,並扣得供聯繫所 用之陳火川所持用之手機(廠牌:Inhon F35、門號:00000 00000號)1台及游寶生持用之手機(廠牌:Motorola e40、 門號:0000000000號)1台,另通知王馨慧、王金軍到案說 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火川、游寶生、王馨慧、王金 軍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 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至 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王馨慧與告訴人為親姊妹,屬2親等旁系血親,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5親等內血親 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27日具狀 對王馨慧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0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就王馨慧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陳火川、游寶生、王金 軍等3人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提領及交付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3日 10,000元 2 112年3月29日 20,000元 3 112年3月29日 20,000元 4 112年3月29日 10,000元 5 112年3月31日 20,000元 6 112年3月31日 10,000元 7 112年4月1日 20,000元 8 112年4月3日 20,000元 9 112年4月3日 5,000元 10 112年4月5日 20,000元 11 112年4月5日 20,000元 12 112年4月5日 10,000元 13 112年4月6日 5,000元 14 112年4月6日 20,000元 15 112年4月6日 20,000元 16 112年4月6日 10,000元 17 112年4月7日 20,000元 18 112年4月7日 10,000元 19 112年4月7日 100,000元 20 112年4月8日 15,000元 21 112年4月9日 15,000元 22 112年4月9日 5,000元 23 112年4月9日 8,000元 24 112年4月10日 100,000元 25 112年4月15日 5,000元 26 112年5月9日 10,000元 27 112年5月9日 10,000元 28 112年5月12日 3,500元 總計 541,500元

2024-11-12

PCDM-113-訴-684-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 原 告 許富凱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53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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