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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華 輔 佐 人 王 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中原記載「林淑婕」部分,均更正為「林淑媫」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條 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 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駕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 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7、74頁),被告所 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傷及臉部影響 告訴人聽力,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 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 頁);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不太識字,離婚,育有2子,1名兒子過世,現與 另名兒子同住,無業,由兒子打零工賺取2人之生活費,有 時由輔佐人接濟生活費(本院卷第44頁)等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輔佐人陳稱:被告從小不是很聰明,理解能力比較差, 希望法院能考量被告為弱勢之人而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王世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華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3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 0鎮00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0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即000巷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左方車 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前行,適林淑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00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兩 車發生碰撞,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淑婕受有腦震盪、 左眼眶骨折、左眼視力部分受損、左腳多處擦傷、左上頷骨 骨折、左眼眶底骨折、左耳外傷性聽力障礙及左側眼窩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6月1、7、15日及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225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CHDM-113-交簡-1006-20241007-1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A112137號女子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 扣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未扣案之代號BJ 000-A112137號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時,非現役軍人,然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時,則為現 役軍人,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而被告前述所犯均係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因此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72至73頁)」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 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 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 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2年2月15日 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113 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又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 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適用該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就前述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即代號BJ000-A 112137號女子(以下僅稱被害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知悉 被害人未滿16歲,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復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對被害人之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第6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是現役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祖母、母親、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因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之。 ㈤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 任,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 第6頁;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與刑法第91條之1所列 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因此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為充分保護被害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以收恪遵法律規範及惕 勵自新之效。 ⒋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 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於113年6月至8月均有依調解 書所定條件履行,有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81 至85頁),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業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日亦增訂同條第7項,並均於 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制定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 ㈡扣案之被告IPhone XR(黑色,未含SIM卡,即院卷第37頁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2)1支,係用以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者,為 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71頁),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拍攝之性影像(即IMG_0075.mp4) ,係經彰化縣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以手機鑑識軟體還原所 得,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47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 還原之被害人性影像檔案(IMG_0075.mp4)資料(見軍偵字 第108號保密卷第37頁下方照片、第62頁)。因該影像係儲 存在上開手機內,而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 沒收。 ㈢又衡以現今電磁紀錄儲存方式多元,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拍攝 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可能同時儲存(或經由手機設定而自動 上傳)在iCloud、GOOGLE、OneDrive或類似之雲端儲存空間 內。基於保護被害人以避免日後發生流出情形,且前述被害 人性影像(即IMG_0075.mp4)屬於絕對義務沒收者,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又為免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儲存 或上傳雲端儲存空間後,其檔案名稱已有變更(或自動變更 ),本院因此未於主文特定被害人性影像之檔案名稱,以免 造成刑事執行之爭議。 ㈣又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而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還原 之被害人性影像電磁紀錄及所列印之照片,均係供本案偵查 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137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甲○○在雙方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就讀國中三 年級剛畢業,即將就讀高中一年級,由此得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於111年9月8日(星期四)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 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1樓沙發上,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甲○○明知A女於111年12月14日尚未滿18歲,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利用其與A女視 訊時,A女將內衣拉起裸露胸部乳頭之機會,以其所持有之 蘋果IPhone XR手機之畫面擷圖功能,將A女裸露胸部乳頭之 畫面擷取成照片,以此方式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三、嗣A女報警後,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 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 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 具,並經鑑識後,在IPhone XR手機查獲上開A女之私密照片 電磁紀錄1張(檔案名稱:IMG_0075.MP4)。 四、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坦承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坦承有於11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並得A女之同意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②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與A女視訊時,擅自將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予以擷圖,存在IPhone XR手機內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A女之父(代號BJ000-A112137A)於偵查中之陳述 A女之父尊重A女是否提出告訴之決定,未另外對甲○○提出告訴。 4 告訴人A女住處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5至37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生行行為之地點。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21至35頁) ①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 ②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111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至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與○○路口。 6 告訴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9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生性行為前,兩人於當日凌晨0時36分許有合照。 7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本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9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製作筆錄,經評估進入減述程序。 8 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65頁至73頁) 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具。 9 被告甲○○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報告(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53頁至63頁) 扣案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經鑑識後,發現內有1張裸露胸部乳頭之照片(IMG_0075.MP4),係111年12月14日建立。 10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7頁至9頁)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磁紀錄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2024-10-04

CHDM-113-軍侵訴-1-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因發生車禍至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詎陳金財因對 護理師陳俊明對其使用導尿管之行為導致疼痛心生不滿,明 知陳俊明為二林基督教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護理師,為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二林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對陳俊明辱罵「幹你娘」等語(妨害 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緊抓陳俊明之左手,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陳俊明執行醫療業務,並致陳俊明受有 左前臂與左手腕挫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金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 ㈣告訴人之執業執照(偵卷第51至53頁)。 ㈤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偵卷第55至56頁)。 ㈥彰化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偵卷第57至59頁)。 ㈦告訴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1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並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對其所 為之醫療處置,因一時疼痛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危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 ,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捕漁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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