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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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于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于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累計55,950元正未給付, 其中53,223元為消費款;2,72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53元 劉于卉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1370元 劉于卉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6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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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俊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俊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2 8,332元正未給付,其中27,964元為消費款;368元為 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64元 楊俊陞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5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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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7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施俊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9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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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張伶榕律師(即翁子捷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 1,784元,及其中新臺幣109,357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管理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 290,9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於管理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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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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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尤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33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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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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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鈺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鈺晴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1 07,662元正未給付,其中103,000元為消費款;4,162 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000元 邱鈺晴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51-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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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丞鎧即許家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34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45,176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46,346元, 及其中本金45,1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100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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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品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典 相 對 人 吳培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587323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票-86-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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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鈺薇 相 對 人 FLORES JAYSON CONPRACION(中譯:福羅絲) VILLALOBOS LILIBETH TORRES(中譯:莉莉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票-93-20250203-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余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嵊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2 2,143元正未給付,其中19,833元為消費款;1,075元 為循環利息;1,23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33元 余嵊凱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5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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