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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洪志芳 林志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庭翔 華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173,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新臺幣122,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 3,320元為原告洪志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22,910元為原告 林志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下同)256,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庭翔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中正交 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 撞原告洪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 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承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洪志芳受有右小腿挫 傷、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A傷害)、洪志芳 所附載之原告林志豐則受有右臀挫傷併巨大血腫、右手肘及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與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洪志芳共 計237,320元,林志豐則為172,910元,且黃庭翔上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又被告華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華廣公司)為黃庭翔之僱用人,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廣公司則以:伊並非黃庭翔之僱用人,毋庸與黃庭翔 負連帶責任,而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D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庭翔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 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E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黃庭翔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黃庭翔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黃庭翔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華廣公司辯稱與黃 庭翔間為承攬關係,是按照運送件數計酬而非給予薪資,故 無須與黃庭翔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然查,被告均自承系爭事故時,黃庭翔駕駛甲車係為華廣公 司運送廢棄物乙情(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且黃庭翔於 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甲車亦屬華廣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顯具備執行華廣公司 交辦勤務之外觀,是於客觀上,應足認為黃庭翔係受華廣公 司使用而為其提供勞務,至其等內部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何 ,尚不能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113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對於黃庭翔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華廣公司並執行職務乙節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0頁),華廣公司雖辯稱係因華廣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沒有充分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頁),惟衡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俊輝為成年人,且得 為華廣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能明瞭問題 之意義,並代表華廣公司為訴訟上陳述與自認,而華廣公司 既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本院 卷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撤 銷自認。則華廣公司前開抗辯,自無足採,而應與黃庭翔依 首揭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說明如下: ⒈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㈠㈡   查洪志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20元、乙車拖 吊費用2,700元之損害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道小型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及收據、訴外人黃志平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1、37、39、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4頁),故洪志芳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 予採認。  ⑵附表一編號㈢   洪志芳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A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4天,故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7頁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告以休養14天、每日2, 000元賠償洪志芳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是洪志芳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0元(計算式:14日 ×2,000元=28,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㈣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洪志芳主張 乙車原為訴外人黃振崑所有,乙車於系爭事故後,維修費用 170,400元,已逾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10萬元,顯無修 復實益,而黃振崑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洪志芳,亦 不爭執應依損益相抵扣除報廢所得費用,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63、407頁),並提出祥祐汽 車保養廠維修工作單、網路拍賣資料、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47至53頁)在卷為佐。依上開 汽車維修單所載,乙車須維修之項目內容多集中於車前與車 後之零件,核與系爭事故中乙車受碰撞之情節相合,且被告 亦未就上開維修項目之必要性為爭執,堪認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足以信實。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據該 會函覆以「乙車於系爭事故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 形下,市價約8萬元左右」有該會113年7月17日(113)高市 汽商瑞字第80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可參,顯見乙車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 用已超過乙車價值而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乙車之 價值利益即市價之賠償。被告辯稱乙車未達回復原狀有重大 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即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而不可採。  ②至洪志芳主張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為10萬元等語,然參 諸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及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 鑑定人已詳細審酌乙車之廠牌、車種、型式、排氣量、出廠 年份、車色等情而判斷乙車市值;反觀原告提出之網拍資料 (見本院卷第51、53頁),所拍賣車輛雖與乙車為相同車款 ,惟究與乙車之車況有別,是本院認關於乙車之價值,以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較為準確,且客觀公正,足資參採。準此, 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8萬元,扣除原告因報廢乙車取得 之殘值1萬元,有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000000 000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證,洪志芳僅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7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㈠   查林志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10元之損害等 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65至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故林志豐此 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㈡   林志豐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B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個月,故受有薪資損失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23、227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被告以休養1個月、每日2,000元賠償林志豐此部分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是林志豐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萬元),應屬有據,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㈤、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㈢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庭翔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  ⑶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1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洪志芳以7萬元、林志豐以6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洪志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73,320元(計算如附表 一F欄);林志豐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22,910元(計算 如附表二F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洪志芳173,320元、林志豐122,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洪志芳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華廣公司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62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620元 ㈡ 乙車拖吊費 2,7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700元 ㈢ 薪資損失 42,000元 爭執 爭執 28,000元 ㈣ 乙車價值損失 9萬元 爭執(註⒈) 爭執(註⒈) 7萬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7萬元 合計 237,320元 173,320元 【備註】 ⒈爭執乙車有達全毀而回復原狀有重大不能之情事。 附表二(原告林志豐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91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910元 ㈡ 薪資損失 9萬元 爭執 爭執 6萬元 ㈢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6萬元 合計 172,910元 122,910元

2024-10-11

KSEV-113-雄簡-502-202410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珮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1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且基於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刪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庚○○、己○ ○、丁○○、丙○○、戊○○、甲○○、温卲宸、辛○○詐欺取財,均 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 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價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或「陳 旭」之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庚○○、己○○ 、丁○○、丙○○、戊○○、甲○○、温卲宸、辛○○等8人,使上開 告訴人分別受有16萬元至114萬8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 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5頁),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且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乙○○拍攝傳送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並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xu」指示前 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網銀帳號、密碼 ,再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 「Chenx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乙○○嗣後並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庚○○、己○○、丁○○、丙 ○○、戊○○、甲○○、温卲宸、辛○○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丁○○、丙○○、戊○○、甲○○、温卲宸、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拍攝傳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Chenxu」使用,嗣後並收受2,000元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Chenxu」之對話紀錄 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提供帳戶予「Chenxu」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人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叫我給他帳號 ,要用來買賣皮包,U幣之類,他說很好賺,一天會給我2,0 00元,我後來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我當時並不知情云云。經 查,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 知悉之事實,而「Chenxu」竟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蒐集被 告金融帳戶使用,即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目的。又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 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且被告對於「Chenxu」年籍資料無所知,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猶仍毫不在意 地提供上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足見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庚○○ 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貼文,適有庚○○於112年7月中旬,瀏覽前開貼文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洪慧榕」、「欣怡」再以投資購買茶餅為由,詐騙楊富匯款購買。 112年9月7日12時7分 41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53-57、65頁) 2 己○○ 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初,透過TITOK結識己○○後,提供不實天貓海外購網址,佯稱:競標標得之精品可原價回收給平台賺取差價云云,詐騙己○○匯款競標。 112年9月11日11時12分 24萬元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85頁) 3 丁○○ 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云云,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再以須先匯款充值,方能在網站上架商品為由,詐騙丁○○匯款充值。 112年9月14日9時15分 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99頁) 4 丙○○ 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丙○○後,佯稱:有內線交易可投資云云,詐騙丙○○匯款投資。 112年9月14日 10時38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警卷第125頁) 5 戊○○ 於112年8月26日起,指示戊○○在新葡京博奕平台操作投資五分彩,再以平台人員身分陸續佯稱:彩金提現要繳納澳門當地所得稅款;交易紀錄有疑慮平台要提告,可私下和解云云,詐騙戊○○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24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51頁) 6 甲○○ 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結識甲○○後,佯稱:可以炒作投資拍賣普洱茶茶餅云云,詐騙甲○○匯款。 112年9月15日12時12分 57萬6,000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81頁) 7 温邵宸 於112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温邵宸後,假以一同投資賣茶餅為由,詐騙温邵宸匯款。 ⑴112年9月6日9時51分 ⑵112年9月11日9時44分 ⑶112年9月12日9時57分 ⑴41萬元 ⑵41萬元 ⑶3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207頁) 8 辛○○ 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結識辛○○後,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詐騙辛○○匯款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50分 16萬元 臺幣轉帳畫面 (偵卷 )

2024-10-11

CTDM-113-金簡-330-202410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51分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洪慧 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進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洪慧茹等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該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洪慧茹及蘇育嫻、被害人楊采蓉,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節,為 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茹及蘇育嫻、被害人楊采蓉各自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4日至案發之113年1月24日間,全無交 易紀錄,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可認係被告日常所不使用之帳戶。惟本案帳 戶於113年1月24日當日連續有數筆金額介於1萬元至4萬元間 之款項匯入(首筆即為告訴人洪慧茹所匯),並於匯入後經 人以提款卡連續提領一空,其使用情形與此前截然不同,足 認本案帳戶自113年1月24日18時51分起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並使用。 ㈣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 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 ,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 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 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 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經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51歲,為被告於警詢所陳明在卷,堪認其 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 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而不至於直接將密碼書 寫於提款卡上,使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 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㈤又衡以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 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 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 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於自 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其機率微乎 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 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 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 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 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 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從事詐 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次 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帳 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無實務所 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金流存提之 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 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 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 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㈥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時即113年1月24 日前,存款餘額僅4元,縱因供犯罪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 款權益,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 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 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 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蒙受 共計10萬248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218元( 扣除被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4元)外,其餘均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 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洪慧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8分許起,先假冒網路拍賣網站之買家,佯以無法下標為由,提供旋轉拍賣客服聯繫方式,再假冒客服,佯稱:未完成銀行認證程序,要依指示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洪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1月24  日18時51分  許 ②113年1月24  日18時53分  許 ①49,987元 ②13,123元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楊采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前某時許起,先假冒網路拍賣網站之買家,佯以無法下標為由,提供旋轉拍賣客服聯繫方式,再假冒客服,佯稱:其帳號需經認證程序,要依指示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楊采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 19時許 14,123元 ①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3 蘇育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起,先假冒網路拍賣網站之買家,佯以無法下標為由,提供openpoint拍賣客服聯繫方式,再假冒客服,佯稱:其帳號需經實名簽署程序,要依指示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蘇育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 19時15分許 23,015元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4-10-09

CTDM-113-金簡-331-20241009-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本院認本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江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欺他 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利益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詐得之「10,000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 工具,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江廷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8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事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手機APP「小豬出任務」遊戲平臺 ,並以其同母異父弟弟一吉‧吉路(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遊戲帳號,登入上開遊戲,同 時在該遊戲交易平臺上,向蔡佩珊佯稱欲以自己所有之「Uu pon點數」500點,與蔡佩珊交易其所有「小豬幣」1萬元( 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交易 ,並受騙透過該遊戲交易平臺,交付「小豬幣」1萬元予江 廷偉,但江廷偉於收受上開「小豬幣」後,竟未依約將上開 「Uupon點數」500點交付予蔡佩珊,隨即拒不聯絡,蔡佩珊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江廷偉因此獲有上開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廷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佩珊之指訴,及證人一吉‧吉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遊戲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所提供交付「小豬幣」之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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