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全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40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吳芬蘭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芬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7-55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與被害
人吳芬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
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TNDM-114-交簡-34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