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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櫻橞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櫻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890元,本院於113 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 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3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32,624元、113年4月為33,624元、11 3年5月至10月每月薪資33,565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本 案卷第45-5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 1-9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本 案卷第105頁),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 3萬多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110年9月至112年2月係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8,000元;112 年3月至112年8月任職於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宏興事 務所,聲請人稱勞保投保單位為彭玉玲會計師,雇主均為同 一人),擔任會計,期間薪資依序為40,160元、37,600元、4 5,255元、35,590元、30,080元、32,000元。110年9月13日 領有防疫補償15,000元、111年9月21日領有兆豐產物理賠金 76,151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00 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於110年12月30日、11 2年4月19日各領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之保險理賠金6,060元、9,46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 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51頁)、存簿(清卷 第37-47、67-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5、257頁)、 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薪資轉帳明細(清卷第193-197頁)、 宏興事務所回覆(清卷第259頁)、理賠給付通知(清卷第71-7 5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205-207頁)、介紹人楊榮裕切結 書(本案卷第11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9,656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 租金8,000元,清卷第17頁),並提出出租人為胞妹王櫻霙之 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清卷第83-87頁) 為證。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 算;就111年度至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 件)。另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尚有支出醫療費用(即保 險理賠範圍內之支出)合計1,3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本案卷第115至117頁),亦應在必要生活費用中予以扣除。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9,65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及醫療費1,300元,尚餘248,260 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18,89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75頁),低於該餘額248,26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1-0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章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 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161號裁定自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由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本院認 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而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應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由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開 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名下財產有全球、 國泰、台灣人壽保單、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西元2016 年份汽車乙部,除汽車經司法事務官認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 人外,保單業經本院逕向保險公司行解繳分配程序,解繳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22,2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 第127條第1項於113年4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108年度消債調 字第804號(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下 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司執消債更 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案卷查核屬 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4月30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83至489 頁),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91、493至495、499頁、 本院卷第25、29至31、39頁),表示因聲請人明知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卻於聲請更生後將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聲請更生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且依聲請人11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地賣得 總價620萬元,其中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7 萬8000元(約占其債權額74%),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0萬元(約占其債權額43%),部分債權人之受 清償比例顯然高於其餘債權人,又拒絕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 8,204元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應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6、8款所定之情形,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 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10月16日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自108年3月起在水牛城商行上班,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126頁),核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認定之數額及薪資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至110年5月離職,當月薪資2,2000元,110年6月迄今在日翊派遣至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依薪資表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2,720元【計算式:(43683+515509+423367)÷23=4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另自111年5月開始領有4,000元房租補助,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房租補助增為5,600元,112年10月起迄今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另111年領有防疫補助與理賠共167,520元,113年領有保險理賠8,540元,上開薪資與保險理賠及補助等核與聲請人陳報帳戶存摺影本及租金補貼核定函與查詢結果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至119頁、本院卷第103至165、167至172頁)。 是聲請人自裁定更生後迄今總收入為2,445,420元(計算式:40000×7+22000+42720×43+4000×5+5600×9+4000×15+167520+8540=0000000)。而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4,980元,惟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09年9月將住所地即系爭房地出售(司執消債更卷第85至96頁),雖衛生福利部公告生活標準已考量房租在內,然聲請人家庭人口眾多故居住需求增加,加計房租負擔堪可採認,依聲請人主張由其與家人分擔1/2即9,975、111年12月後房租分攤10,975元,另聲請人主張113年後全額負擔房租但未提出任何說明故不予採認,復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15,977元之1.2倍即18,337、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另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至113年3月該名子女成年時,其支出合計為1,698,952元(計算式:18337×27+19172×24+9975×26+10975×25+5000×42=0000000),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746,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6468),堪以認定。  4、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 2月26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其107年1月迄108年12 月共計收入828,884元(司執消債更第3頁),又債務人於 此期間之支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 每月24,98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599 ,520元(計算式:24980×24=599,520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828,88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99,520元後,尚餘229,364元(計 算式:828,884-599,520=229,36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剔除郵務費用5,751元後,僅受償16,531元(計算式 :22,282-5,751=16,531),顯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  5、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 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除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外之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債務人已到場已陳 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 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合先敘 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 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 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   2、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時,財產目 錄顯示系爭房地有另案查封及扣押之情形,系爭房地係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該案嗣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聲 請人陳報狀、抵押權拋棄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清償證明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指陳後,聲請人方於110年1 月28日主張系爭房地已支付開銷並提出支付說明(司執消 債更卷第106頁),而有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6款、第8款規定之疑。   3、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裁定更生前賣出系爭房地,依前開說 明,不得以後續因更生方案不獲認可而轉清算程序,即前 推聲請人當時行為係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行為 ;又聲請人雖未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主動陳報該筆 所得,本院審酌109年正值疫情,聲請人工作收入受影響 ,又因出售住所地而需搬家,同年3月11日聲請人長子失 蹤,直至同年5月15日聲請人報案協尋(消債更卷第122頁 ),聲請人未陳報收入,同時亦未陳報相應支出,故尚難 以當時聲請人之際遇而認為聲請人係故意為之;又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等值現金 到院分配,惟聲請人以均已支付開銷為由而未提出,考量 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家庭住所地,賣出後需支應相關搬遷 費用及租屋押金與費用,尚為一般社會經驗上可理解之必 要支出,尚且聲請人次子於109年時年滿20歲,應尚在學 ,有其108年學籍戳章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 5頁及其背面),亦難期待由已成年之長子與次子協助支 應突發支出,是本院雖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尚有餘 額,惟其於109年2月至109年10月審理期間額外支出而致 用殆,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未提出等值現 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情,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又聲請人上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用於清償其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稱「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之情形不同,亦無該款不免責事由之適 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9,364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16,531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12,833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 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12,83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472 21.99% 3,636 46,812 140,094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338 26.95% 4,455 57,362 171,668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7 0.94% 155 1,996 5,9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650 40.46% 6,689 86,119 257,730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7,413 9.65% 1,596 20,544 61,483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61至265頁)。

2025-01-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50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謝芯亦即謝美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芯亦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782,997元(見本院民 國113年5月29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5號債權表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復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於112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又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3年1月10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本 件聲請人自陳係於○○○○○○○○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12年3 月後每月平均薪資為28,99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021元、274,51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有限公司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社會局112年2月24日函 、112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狀、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等 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薪資明細單核算每月平均薪資28,998元作為其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 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3月7日至113年8月20日) 之固定收入應為492,996元【計算式:28,998×17個月=492,9 96】。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0,1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 ,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核算金 額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 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90,292元(計算式:1 7,076×17個月=290,29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聲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2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於110年2月至110年3月10日,任職 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110年3月22日至 110年8月27日,任職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4,9 65元;110年9月1日至111年3月7日,任職於成綸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442元,自111年3月28日至112年2 月任職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0,818元,則聲請 人於此期間收入共為589,515元(計算式:24,000+124,826+ 101,691+338,998=589,515)。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100元,惟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 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98,714元(計算式:15,965×10個月 +17,076×14=398,71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0,80 1元(計算式:589,515-398,714=190,801),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933 2.32% 0 4,429 12,588 12,588 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5,853 6.49% 0 12,385 35,172 35,172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7,323 12.44% 0 23,738 67,465 67,465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085 3.51% 0 6,699 19,017 19,017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13 3.21% 0 6,127 17,423 17,423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176 5.02% 0 9,580 27,234 27,234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41 6.28% 0 11,983 34,068 34,068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01,078 22.17% 0 42,302 120,216 120,21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6 4.11% 0 7,843 22,258 22,258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227 12.22% 0 23,316 66,244 66,244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494 17.87% 0 34,097 96,898 96,898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200 3.66% 0 6,984 19,840 19,840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92 0.69% 0 1,318 3,717 3,717 合計 2,710,701 100% 0 190,801 542,140 542,140

2025-01-07

TNDV-113-消債職聲免-76-20250107-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辛俊常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辛俊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541,326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11月4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8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調解條件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0年9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 債權人共獲分配10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1年9 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 屬實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2 72,247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100,000元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償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8,01 2元、41,058元、98,531元、10,840元、13,806元,有聲請 人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 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 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6

CTDV-113-消債聲免-18-20250106-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吳季蓁即吳季霞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季蓁即吳季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052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9月1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8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10年7月14日16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 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2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於1 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660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4,028元,核其計算 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5,697元、4,665元、3,145元、1,3 70元、1,433元、642元、2,510元、717元、1,800元、2,831 元、1,754元、1,068元,有聲請人所提存款憑證、現金存款 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業務繳 款憑證、存款憑條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 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 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6

CTDV-113-消債聲免-19-2025010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進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進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09年10月 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913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為314,6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分配金額3,913元後為310,727元(計算式:314,640-3,91 3=310,72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 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 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卷第23-42、49-79、12 9-14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 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6

KSDV-113-消債聲免-60-20250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秀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其 配偶吳文益扶養費3,795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 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28,747元,以裁定代債權人 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 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30,000元,但因體力不堪負荷,另須花5,000元請朋 友幫忙工作,扣除必要生活費1、2萬元、配偶扶養費7、8千 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 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難認 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且債務人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 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 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如有質借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隱匿財產行為,則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反對聲請人受免責裁 定,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 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29,50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 養費用3,795元後,剩餘8,636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 年6月至111年8月任職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打零工,各領 有156,325元、130,000元,111年9月起任職慈惠公司,迄至 112年6月,共領取257,000元(計算式:229,500+27,500=257 ,000),另有理賠金35,873元、勞保傷病給付2,713元、疫情 補助10,000元、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為597,911元(計算式:156,325+130,000+257,000+35,8 73+2,713+10,000+6,000=597,911),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慈惠公司領薪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59、141-1 44、147-149、153頁,本院卷第91-9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7,911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 5,965×7+17,076×17=402,047),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共408,000元( 計算式:17,000×24=408,000),逾402,047元部分並無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文益 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108年5月起每月均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5,679元,109年5月至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起 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10、11元,110年7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益 情擴大及難紓困專案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消債清卷第41、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8160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650760號函 存卷可考(消債清卷第111-113、165頁)、吳文益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 佐,應認吳文益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之生活 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2名子女共同支出吳文益之生活費,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吳文益之費用,應以98,831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5,965-5,679-10)×7+(17,076-5,679-1 1)×17-20,000}÷3=98,8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支出吳文益扶養費用逾98,831元,自無可採。是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500,878元【計算式:40 2,047+98,831=500,878】。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97,033元【計算式:597,911-500,878=97 ,0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28,747元, 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 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299元 6.51% 1,871元 6,317元 4,446元 181,860元 179,98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8,076元 14.02% 4,029元 13,604元 9,575元 391,615元 387,586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2元 0.76% 218元 737元 519元 21,220元 21,00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735元 2.52% 726元 2,445元 1,719元 70,547元 69,82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182元 10.52% 3,023元 10,208元 7,185元 293,836元 290,813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80,374元 7.02% 2,017元 6,812元 4,795元 196,075元 194,058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45元 2.41% 692元 2,338元 1,646元 67,289元 66,597元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1,731元 9.1% 2,617元 8,830元 6,213元 254,346元 251,729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4,586元 2.9% 833元 2,814元 1,981元 80,917元 80,084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0,144元 21.11% 6,071元 20,484元 14,413元 590,029元 583,958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706元 2.26% 650元 2,193元 1,543元 63,141元 62,491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4,277元 2.18% 626元 2,115元 1,489元 60,855元 60,229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4元 13.06% 3,755元 12,673元 8,918元 365,007元 361,252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63元 1.56% 450元 1,514元 1,064元 43,693元 43,243元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7,949元 4.07% 1,169元 3,949元 2,780元 113,590元 112,421元 總   計 13,970,103元 100% 28,747元 97,033元 68,286元 2,794,020元 2,765,273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07-210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姵彤即陳淑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盈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俊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彤即陳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子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陽公司),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300元 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銀行),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150,089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 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於113年9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子陽公司,每 月實領薪資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 費7,000元,每月剩餘2,309元。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共593,2 54元扣除必要支出577,824元,剩餘15,430元,惟聲請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150,089元已按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138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裁定免責等 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50,089元,惟依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所述,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 為266,400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子陽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6,385元,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65號清算事件調查結果所示聲請人之父陳俊安未屆法定退 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而聲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陳俊安有 特別需受扶養之事由及證據,故認陳俊安仍無受扶養之必要 ,則扣除聲請人當庭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後,剩 餘9,385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至111年5月任 職於陳梅桂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陳梅桂事務所),薪資所 得270,250元。111年6月任職周秀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下稱周秀環事務所),薪資所得25,200元。111年7月至11 2年6月,任職子陽公司,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7,80 4元(計算式:24,277×6+25,357×6=297,804),共計聲請清算 前2年收入為593,254元(計算式:270,250+25,200+297,804= 593,254),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陽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周秀環事務 所員工薪資表、陳梅桂事務所員工薪資表在卷為憑(司執消 債清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51-11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3,254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158元(計算式:1 5,965×6+17,076×18=403,158),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不含勞健保費為367,200元(計 算式:15,300×24=367,200),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俊安49年生,名下有汽車1 輛、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4,000元、310 ,00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94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 助字第112136604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應認陳 俊安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67,200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26,054元【計算式:593,254-367,200=2 26,0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50,089 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 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099元 5.4% 8,112元 12,207元 4,095元 452,020元 443,908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8,439元 3.46% 5,199元 7,821元 2,622元 289,688元 284,489元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7,815元 24.41% 36,639元 55,180元 18,541元 2,041,563元 2,004,924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2,512元 25.00% 37,517元 56,514元 18,997元 2,090,502元 2,052,985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446,575元 41.73% 62,622元 94,332元 31,710元 3,489,315元 3,426,693元 總  計 41,815,440元 100% 150,089元 226,054元 75,965元 8,363,088元 8,212,99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113年4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誼瓴 訴訟代理人 陳宜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誼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2,656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業,每月收入由配偶資助歐元300元),有收入證明書在卷 可參(卷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退保勞 保後,迄今均無投保,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確為無業,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經提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卷第64至 68頁),應屬確實。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歐元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新臺幣17,076元 (縱以歐元兌新臺幣,亦無超過新臺幣17,076元),應屬確 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歐元300 元+新臺幣5,000元-歐元300元=新臺幣5,000元),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1至22頁)。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示,聲請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即是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110至111年間均未申 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 清卷第57至58頁),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確實查無聲請人 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或有其他隱藏之收入來源,故堪 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另聲請人稱110年領有紓困補助30,000 元、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應予列計,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16,000元(計算式:20, 000元24+30,000元+6,000元=516,000元)。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其主張 110年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946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另主張111、11 2年度必要支出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 元6+17,076元18=403,044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12,956元(計算式:516,000元-4 03,044元=112,95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656 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 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3,054元 32.66% 36,023元 413,744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90元 6.45% 7,119元 81,76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71元 2.98% 3,292元 37,81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530元 4.83% 5,327元 61,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919元 2.6% 2,866元 32,9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601元 4.83% 5,328元 61,19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329元 36.33% 40,077元 460,30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666元 2.97% 3,278元 37,654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29元 3.54% 3,909元 44,892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07元 2.8% 3,085元 35,427元 總        計 6,347,696元 110,303元 1,266,886元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501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敏雄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敏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 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1 年9月起至113年4月均為零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1 13年5月起迄今為任職於恆春區漁會,每月所得為20,160元 ,有聲請人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聲請人110年1 2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440,640元(計算式:【18,000元× 20】+【20,160元×4】=440,64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聲請人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15,000 元;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 低於或相同於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聲請人雖主張其 須扶養其母,每月共支出扶養費約為3,333元,然未提出其 母領取各項津貼之相關證明資料,故本院尚無從審核聲請人 之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 予列計。則聲請人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共為(計 算式:【15,000元×16】+【17,076元×8】=378,424元)。基 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62,216元(計算式:440,640元-378, 424元=62,21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海洋管理所,每月所得約為19,8 54元,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7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消債更卷第12、66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76,496元(計算式:   19,854元×24=476,496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稱109年6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 至111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相符,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必要支出 共為(計算式:【14,866元×7】+【15,946元×12】+【17,07 6元×5】=380,79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計算式:476,496元-380,794元= 95,70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 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費37,521元部分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使 用牌照稅12,534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82號債權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6至49頁),則聲 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95元 0.02% 0元 22元 22元 299元 299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110元 93.2% 0元 89,192元 89,192元 1,214,422元 1,214,42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693元 6.78% 0元 4,488元 4,488元 88,339元 88,339元 總計 6,515,298元 100% 0元 95,702元 95,702元 1,303,060元 1,303,060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47%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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