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罰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邑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114年度 執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邑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邑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王邑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 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拘役20日以上,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 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本 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3年3月22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5-02-18

TPDM-114-聲-39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盈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9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8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 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5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 可能從輕裁定,無意見表示等語。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 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1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7號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2025-02-18

TPDM-114-聲-29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孫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 期應依序更正為「113年3月10日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113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113年8月6 日在新北市後備旅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如附 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 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10月1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至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 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 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茲審酌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涉及受刑人施用毒品,其罪質相近,並參以受刑人 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有 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參 ,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聲-22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13日北院縉刑博114 聲82字第114000043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 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聲-8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113年度執 字第4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前曾分別寄送通知至其於戶籍地及居所地,請其於函到5 日內陳述意見;惟寄送至西藏路之通知函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寄存於莒光派出所;寄送至陽光街址之通知函於同年12 月25日送達,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35頁);   本院審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 行刑內外部界限等情狀,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 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英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覧表

2025-02-17

TPDM-113-聲-303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敏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敏翔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 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所 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暨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相同,犯罪行為態 樣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 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 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徐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PDM-114-聲-35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騰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得向直接上級法院 聲明之裁定,以尚未確定者為限,如對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騰宏因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前開裁定於112年8月17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前開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依法已無從對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規114執聲他35字第114900104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時間戳為準)再就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2-聲-1287-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 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郭國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PDM-114-聲-8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金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阮氏金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金玉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 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 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0月13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 ,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全數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行為時間為109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且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 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阮氏金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PDM-114-聲-34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愿(原名: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114年度 執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愿(原名:王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許愿(原名:王柏翔)因竊盜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 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 ,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 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書 (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 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暨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拘役35 日,且衡酌前揭原定之執行刑,經核並無失當、違法、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揆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 重,依法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256-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