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文彬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
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
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需處理,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
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
務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3,948元(本院卷第17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萬4,10
0元(本院卷第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09萬9,280元(本院卷第215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2萬7,412元(本院
卷第2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
萬1,886元(本院卷第243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3,950元(本院卷第343頁)、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3,042元(本院
卷第34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1萬5,735元(本院卷第347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4,270元(本院卷第349頁)、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6萬8,018元(本院
卷第35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480元(本
院卷第37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
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0萬,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04萬2
,121元(計算式:333948+314100+0000000+0000000+131886
+133950+0000000+115735+44270+968018+50480+100000=000
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產表、郵局存摺及各金融機
構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25-33、59-65、71-107、
395-397、409-4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全球人壽
保單外,尚有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存款4,548元、臺灣新光銀
行帳戶存款140元、土地銀行帳戶存款636元、華南銀行帳戶
存款17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1,022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存款747元、華泰銀行帳戶存款9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832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維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近2年內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501元(本院卷
第387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影本(本
院卷第109-118、399-407頁)為證,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應以3萬8,501元計算為適當,用以判斷債務人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2萬122元(本院
卷第387、39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12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8,379元(00000
-00000=18379)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1年生,距勞工
得退休年齡尚有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
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3-消債清-11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