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芳妍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4
2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
侯奕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彭智君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
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接獲開庭通知以後,
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
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
在監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
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既
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侯奕文
、彭智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網路購物下單必須重新進行銀行驗證,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5分、3時2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5元、47,983元、29,989元(共127,95
7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拒
絕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黃金百萬兩」之成年人自任集團首腦,召募訴外人
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陳右人以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
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訴外
人劉秉霖承租「新北市○○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
307號房及308號房」,作為系爭詐騙集團集中監管各「帳戶
提供者」(下稱車主)之場域所在(下稱系爭控站),再由
訴外人陳右人、謝翔渝與被告彭智君負責接應車主至系爭控
站,安排該等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其「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告侯奕文另負責教導該等車主如何應對銀行客服之
溝通話術;而該等車主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起居,則係由訴外
人李厚裕、劉秉霖負責監管。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派不詳成
員,藉由二手拍賣APP、通信軟體LINE,訛騙原告網路購物
下單必須重新進行銀行驗證,導致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下
午2時47分、55分、3時22分,匯款49,985元、47,983元、29
,989元(共127,957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控站而可支
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各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黃金
百萬兩」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侯奕文、彭智
君負責「系爭控站之大小諸事」,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同時推
派不詳成員,訛騙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5分
、3時22分,匯款49,985元、47,983元、29,989元(共127,9
57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控站而可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
,是原告損失127,957元之結果,與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之
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
侯奕文、彭智君應於127,957元之範圍以內,連帶就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連帶賠償127,957元,核屬適法有據,
均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侯奕文自112年11月15日起、被告彭智君自1
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奕文、彭
智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簡-9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