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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永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50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 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648-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7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1

SLDV-113-司票-25576-202411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2,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2,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1

SLDV-113-司票-25690-202411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易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上 訴 人 許富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1條準用第44 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文。準此,住居法院 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 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正本已於同 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怡文律師,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上訴人於本件二審 審理中,已授與陳怡文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陳怡文律師之事務所位 在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有民事委任書足參(見本院卷第91、 9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 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9月24日即已 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1

SLDV-112-簡上-269-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郭惠千 郭美秀 王清輝 王榮輝 王燕玉 王燕梅 王燕珠 李德泠 李德滿 郭林玉洲 郭明德 郭惠愛 郭惠文 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分取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8,61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2, 108元(計算式:268,61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 ×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1/20=752,108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26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56平方公尺

2024-11-11

SLDV-113-補-1425-202411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號 聲 請 人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相 對 人 李成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96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3日 SR No.296876 2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3日 SR No.296877 3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SR No.296878 4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6月3日 112年6月3日 SR No.296879 5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3日 SR No.296880 6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SR No.296881 7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9月3日 112年9月3日 SR No.296882 8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SR No.296883 9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3日 SR No.296884 10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SR No.296885 11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SR No.296886 12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SR No.296887 13 112年2月7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7日 SR No.259601 14 112年2月7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7日 SR No.259603 15 112年2月7日 352,916元 未記載 112年2月7日 SR No.259604

2024-11-11

SLDV-113-司票-22963-20241111-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喬俊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喬俊 軒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2024-11-11

SLDV-113-司促-12460-2024111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周泳志 辜靖媛 廖家敬 陳志民 孔祥亭 張志強 李函蓉 譚瑛琪 任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原受僱於被告,受僱日期、約 定月薪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底通知其 等被告公司將於113年1月2日解散,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11、12月 之薪資及獎勵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 費,合計金額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健保投保明細、薪資簽收單、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公司之薪資及福利結構說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 9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6、140至1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約定及規定,就被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薪資、獎勵金、 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項目,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姓名 約定薪資 受僱日期 勞保投保日期 最後工作日 積欠薪資 積欠獎勵金 年終獎金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積欠款項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2年11月獎勵金 112年12月獎勵金 周泳志 30,000元 109/11/02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8,018元 191,018元 191,018元 辜靖媛 30,000元 109/12/31 111/9/22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5,577元 188,577元 188,577元 廖家敬 30,000元 109/11/16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7,470元 190,470元 190,470元 陳志民 30,000元 109/10/15 111/9/15 112/12/20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8,649元 191,649元 191,649元 孔祥亭 30,000元 110/07/13 111/9/16 112/12/20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6,590元 179,590元 179,590元 張志強 30,000元 110/05/28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9,390元 182,390元 182,390元 李函蓉 30,000元 109/09/14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50,080元 193,080元 193,080元 譚瑛琪 30,000元 110/09/23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4,551元 185,551元 185,551元 任靉 30,000元 112/08/11 112/08/11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0元 6,018元 116,018元 116,018元

2024-11-11

SLDV-113-勞訴-94-202411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1

SLDV-113-司票-25557-202411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冠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5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0 78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5078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5500元,共計新臺幣40578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2024-11-11

SLDV-113-司促-1222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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