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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麗芬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雖陳報其業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行 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 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人 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權 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029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劉育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 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未依約 繳款,應於當期繳款延滯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2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期 延滯繳款時給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被告於嗣後申請動用額度。被告於109年8月間復申請動用 信用額度1,949,894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99﹪,分60 期,其中669,894元清償前債,其餘1,280,000元撥付至被告 指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伊 公司共計1,314,134元(含本金1,078,304元、起息日前未受 償之利息234,630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078, 304元部分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信 用貸款月結單、112年8月至112年11月信用貸款對帳單、帳 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8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24

TPDV-113-訴-645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 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9至7 0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 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15、 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息15%範圍內 ,以帳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於當期 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4萬2493元(本金38萬4854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409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3544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等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被告於 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0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利率為年息1.61%,依約加計年 息2.69%計算,本件被告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4.3%,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截至113年11月8日止,被告尚 積欠70萬4318元(包含本金67萬696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2萬73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6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44萬2493元 38萬4854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滿福貸 (信用貸款) 70萬4318元 67萬6960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3% 合計 114萬6811元

2024-12-24

TPDV-113-訴-6460-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遺贈 之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原告對被告丁○○ 、乙○○、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於程序進行 期間,被告戊○○對原告等人提起反請求(即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76號),因二案就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予以合併審 理,惟其後上開二案均撤回分割遺產部分,本件原告並對被 告丁○○、戊○○撤回訴訟,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是二 案之基礎事實已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予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丙○○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原告丙○○、被告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於112年2月間經地政機關來函始 知悉被告乙○○持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業於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18日之遺贈為原因,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惟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然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 囑進行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已侵害原告丙○○等人之特留分,為此請求被告乙○○應塗銷 上揭遺囑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卷第111頁):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程序均符合民法之規定,復於109年12月23 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經認證(壹零玖年度 中院民認淇字第2010號),益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確 實明瞭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由其自由意識下所立,堪認 系爭代筆遺囑確實有效成立。 二、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由於被繼承人甲○○之遺 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遺贈給被告乙○○,而原告 丙○○之特留分應為六分之一,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有侵 害到原告特留分(卷第117頁背面)。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已 將存款贈與訴外人戊○○,故存款非屬遺產(卷第118頁);有 無侵害特留分應視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範圍,對原告主張 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卷第124頁背面 ),有無侵害特留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 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 ,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 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 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 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即原告丙○○、訴外人丁○○、戊 ○○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1/6;另被告乙○○持 系爭代筆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已於112年1月10日完成登記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暨系爭代筆遺囑、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3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4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卷第45至6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54745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卷第70至86頁)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乙節,經查系爭代筆 遺囑確實載有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 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乙○○等內容之事實,有系爭代筆遺囑可 稽;再原告丙○○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業如前述, 參諸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僅依公告價值核算 ,其遺產總價額為10,589,29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則原告之特留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6=0000000),況特留分價值本應以市場交易 現值計算,則本件原告特留分價值顯遠逾1,764,882元以上 ,然原告縱依附表一編號5至11之遺產(合計價額為845294元 )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亦僅可獲得281,764元(計算式:845 294/3=281764),更遑論如被告乙○○一度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 至11非屬遺產,則原告特留分受侵害自明。從而,系爭代筆 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皆遺贈被告乙○○,顯已侵 害原告丙○○之特留分,依上說明,原告丙○○本件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原告丙○○之 特留分既受侵害,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 圍內,系爭代筆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因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全部遺產,是 原告丙○○即因繼承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遺產 之所有權,然現遭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4之不動產,辦理以遺贈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單 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丙○○之權利行使,原告丙○○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丙○○對於被告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 乙○○塗銷該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 動產登記當然恢復為112年1月10日登記完成前之狀態(即其 上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登記狀態),此際自無需被告乙○○ 再為任何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行為,是原告請求除前 開准許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同卷第3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509平方公尺) 3,879,893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836平方公尺) 924,363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623平方公尺) 4,005,943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6/846,面積:846平方公尺) 933,800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844,801元 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 26元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5元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7元 10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00000000 1元 11 投資 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永豐金989d0000000(27股) 452元        合計 00000000元

2024-12-23

TCDV-113-家繼訴-171-2024122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12月13日 43,945元 3011936 3個月 0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1月15日 43,945元 3011943 4個月 00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2月14日 43,945元 3011950 5個月 00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3月14日 43,945元 3011957 6個月 00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4月15日 43,945元 3011964 7個月 00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5月15日 43,945元 3011971 8個月 00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6月13日 43,945元 3011978 9個月 00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7月15日 43,945元 3011985 9個月 00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8月15日 43,945元 3011992 9個月 0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9月15日 43,945元 3011999 9個月 0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10月15日 43,945元 3035506 9個月 0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11月14日 43,945元 3035513 9個月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3

TPDV-113-司催-2390-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沛瑄即謝玉春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鄭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沛瑄(即謝玉春)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302,47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86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2024-12-23

TCDV-113-消債更-48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田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 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5%),另延滯繳款時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 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 13年2月間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158,525元(包含本金1 39,697元、已結算利息16,94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679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245,000元,並約定 借款利率為5.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 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176,838元( 包含本金167,441元、已結算利息8,197元、未受償費用1,20 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貸款金額為18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84期, 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15.6 8%,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 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 170,414元(包含本金152,350元、已結算利息18,064元), 及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尚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欠505,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 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貸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123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39,697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 167,441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99% 3. 152,350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8%

2024-12-20

TPDV-113-訴-5441-2024122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家旺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FTAB AHMED)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4月14日受僱於被告,直至112年8 月11日被告將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分割出售予訴外 人星展銀行,兩造方終止僱傭關係。伊任職期間均在被告財 務企劃處工作,並自96年起擔任「管理辦公室」組長。被告 卻於98年間未附理由將伊職缺單位變更為消費金融分行服務 處(下稱消金分行),爾後直至兩造僱傭關係結束,伊均處於 「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但職缺單位歸於消金分行」之狀 態(下稱本案狀態)。由於被告之勞務對價給付係以任職單位 為區別,不同部門適用不同之裁量標準,本案狀態使伊從事 財務企劃處之工作,卻適用消金分行之調薪及工作獎金標準 ,而致本薪減少,產生附表所示各項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 ,823萬元。被告違反雇主對員工「同工同酬、不得欠缺正當 理由而對同工作單位員工為差別待遇」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 義務,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0條第 1項等保護勞工同工同酬之法律規定,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 定誠實信用原則。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定,以180萬元為最低請求 金額(各項損害之最低請求金額分如附表「最低請求金額」 欄所示),求為命原告給付180萬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隸屬於伊財務部門,嗣後伊依原告之工作 内容,將其歸屬於消金分行,惟原告之工作内容、工作地點 、薪資及各項考評及福利均不受影響,亦未予調整,伊自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伊内部無「組長」、「組員」 之組織架構,原告主張之推算內容均與伊內部規定及實際情 形不符。況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約定伊有調薪或保證工作獎金 之義務,對於員工是否加薪、年終獎金是否給予及給予金額 ,伊均有裁量權,無一定之計算式。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係 按實際工作内容而定,與其歸屬之部門無關,縱服務部門、 職級、年資、考核等級均相同,各員工薪水、調薪幅度及工 作獎金仍各自不同。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本薪之情形,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依原告之主張,伊改登錄職缺之 侵權行為自98年起即已發生,原告卻於112年間始提出本件 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8年4月14日受僱於被告,至112年8月11日僱傭關係終 止。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在財務企劃處工作。  ㈢被告於98年間將原告之職缺單位變更為消金服務部門。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職缺單位變更,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 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因職缺變動致受有薪資等損害云云,無非以:被告對於財務企劃處、消金服務部門之調薪及工作獎金裁量標準不同,服務於同一部門員工會適用相同計算式等情為據。然查:固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薪資比較表為據(本院卷第207頁)。然查,依原告表示:伊不知道財務企劃處、消金服務部門的裁量標準;伊對於自己每年度調薪及工作獎金之計算式,亦無知悉、未經被告告知;被告要求員工對薪資保密,所以伊不知同一財務企劃處的員工薪資是否一樣;被告對於調薪及工作獎金具有裁量權等情(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知原告雖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歷經職缺變動,對於其他員工薪資或被告對個別員工調薪及工作獎金之裁量標準,仍毫無所悉。原告前揭有關被告裁量標準之主張,應屬猜測之詞,難認可採。原告以其自行猜測之裁量標準為據,主張其因職缺變動致本薪減少,因本薪減少而產生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以其猜測之被告裁量標準為據,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固請求調閱曾任職財務企劃處之員工呂○○、張○○2人(下稱呂○○2人)本薪及工作獎金資訊,及原告與呂○○2人調薪、工作獎金之紀錄文件或考評表(本院卷第260頁)。然查,被告對個別員工之調薪及工作獎金具有裁量權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呂○○2人之薪資及考評紀錄,亦僅屬被告對於個別員工之考評結果,無從作為原告應有薪資之參考,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及金額 最低請求金額 原告就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1 本薪差額損害 1,454萬5,000元 120萬元 原告早自96年即以「組長」職位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倘被告未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98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則原告自99年至112年7月至少可以「組長」職位再領到本薪1,454萬5,000元。 2 工作獎金損害 413萬3,000元 40萬元 原告早自96年即以「組長」職位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倘被告未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2009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則原告自99年至112年7月至少可以「組長」職位再領到工作獎金413萬3,000元。 3 被告出售消金業務所生特別給付獎金損害 120萬元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將消金業務出售予星展銀行時,曾於員工安置計畫承諾將給付消金業務員工一筆「特別給付獎金」,其計算方式為員工出售交易日前10個月(即112年7個月、111年3個月)之本薪。 112年財務企劃處與原告每月本薪差額為11萬4,000元、111年財務企劃處與原告每月本薪 差額為13萬4,000元,故上開10個月特別給付獎金所生差額共計120萬元。 4 轉任本薪損害 133萬元 10萬元 星展銀行計算被告轉任員工之敘薪標準,甲○銀行員工的薪酬結構將與星展銀行保持一致,甲○銀行目前的14個月的基本薪資將併入12個月基本薪資並按月進行給付。 被告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2009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造成原告因112年7月「組長」本薪差額11萬4,000元,導致星展敘薪短差每月13萬3,000元(000000x14/12)。自112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0個月之本薪敘薪短差損害133萬元。

2024-12-20

TPDV-113-重勞訴-3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86元,及其中1,292,46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 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 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518元及其中1,292,462 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86元及 其中1,292,462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欠1,495,986元(含本金1,292,4 62元,113年6月24日轉呆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8,763元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3日利息31,848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即國外消費手續費513元及年費2,400元),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有欠款,但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疫情期間 有部分可以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然計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期間 有部分可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計息云云,然經本院於113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於兩週內針對緩繳期間 部分具狀到院,被告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是被告此部分辨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488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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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健郎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馬明豪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 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 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2,122元,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 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36 2,363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2,122元,差 額320,241元,故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因而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惟債 務人嗣又繼續清償債務共320,253元(如附表所示),有其 提出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 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金額 前次分配金額 依比例應再清償金額 債務人 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724元 593元 4,516元 4,51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339元 4,479元 34,040元 34,042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846元 220元 1,664元 1,666元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0,745元 2,279元 17,325元 17,32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121元 1,068元 8,136元 8,13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742元 1,060元 8,072元 8,071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245元 1,372元 10,441元 10,44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601元 4,347元 33,049元 33,049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112元 1,406元 10,697元 10,697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4,911元 1,559元 11,848元 11,84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127元 661元 8,028元 5,028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960元 2,337元 17,774元 17,774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21元 654元 4,963元 4,964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69,782元 4,984元 37,884元 37,885元 1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596元 886元 6,724元 6,726元 1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5,240元 1,055元 8,004元 8,007元 1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85,347元 906元 6,885元 6,886元 1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8,242元 1,378元 10,471元 10,472元 1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317元 4,359元 33,146元 33,146元 2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92,614元 6,519元 49,575元 49,574元 合計 320,253元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聲免-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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