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上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起步應注
意其他人車安全,即貿然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駛
直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與100巷之交岔路口,適對
向有訴外人温威愷駕駛屬於訴外人温榮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1段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因而在上開路口與温威愷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頭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
温榮傑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
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
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工資費用1萬
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予温榮傑,且於賠付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温榮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事實,業經兩造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在案(見本院
卷第108、11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53至
57、69至91頁、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5至118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
,已給付温榮傑保險金1萬8,528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8,52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温榮
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合計1
萬8,5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
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
院卷第87、8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
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
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年1月2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8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80元(即:7,800元×1
/10=7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728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1,508
元(即:780元+1萬728元=1萬1,50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温威愷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
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的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温威愷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因上開路口甚大,已含括至被告起駛
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範圍,且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及兩造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地點旁即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53頁),則温威愷依上開路口之設計
,應得預見會有車輛或行人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直行而來,卻仍未禮讓迎面而來、屬於直行車之被告先行
,貿然持續左轉(見本院卷第109、116、117頁),應為
肇事主因,而貿然起步直行之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本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
保温威愷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
之損害金額為1萬1,50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452
元【即:1萬1,508元×(100%-70%)=3,45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CHEV-114-彰小-5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