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楓葒(原名鍾碧芬、鍾佳妘)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楓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楓葒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
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3年4月24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間經營妘之裳商行,108年間
平均每月營業額約8萬元,109年因遭遇新冠肺炎幾乎沒有營
收,故於該年3月即閉店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本
院卷第27至29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
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
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7,6
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27萬3,9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3頁)、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1萬2,24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23萬1,2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至189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9,91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93至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4萬2,5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
49頁)、賴竣鴻陳報債權總額為203萬3,776元(計算至113
年4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
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21萬7,719元、94萬4,507
元、59萬3,805元、45萬6,788元、44萬5,078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97至201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查詢文件(見
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45、103頁、第243至245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81年出廠)、機車1輛(99年出
廠)、富邦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3年6月6日
解約金額分別為1萬2,144元、1萬1,107元);另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3年9月起任職於新宸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及在克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當月薪資合計3萬1
,71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3頁)
,是本院暫以3萬5,714元(計算式:31,714+4,000=35,714
)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542元(35,714-19,172=16,542)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1萬6,542元清償債務,需逾5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10,329,226÷16,542÷12≒53),而聲請人現年54歲(00
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清-148-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