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蓉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蕭駿源 被 告 黃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肇事地點為私人庭院,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 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 予敘明。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定有明文。事發時系爭車輛始終靜停未移動,被告 則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離開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是本件事 故是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辯稱就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停太靠近等語,並無理由,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342元(零件費用4,699元、工 資費用94,643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0年1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99÷(5+1)≒78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699-783) ×1/5×(11+3/12)≒3,91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699-3,916=78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94,643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5,426元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961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024-10-24

CYEV-113-朴小-128-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克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3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4

TCEV-113-中補-3611-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一、原告與被告江佳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萬4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4

TCEV-113-中補-3617-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加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3

TCEV-113-中補-3601-202410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756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2

TCEV-113-中小-401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 4、6510、1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同 條第1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杜承哲、許家豪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 要,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1-訴-778-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銘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彰化縣 ○○鎮○道0號南向212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莊 心樺所有由訴外人羅文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8,606元(內含零件費 用108,251元、工資及烤漆20,354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9 1,60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11,961元 ,故被告應賠償111,961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泰產 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43頁) ,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40-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莊心樺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莊心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28,606元(內含零件費用108,251元、工資及 烤漆20,35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 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 10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4個月,依上開 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94,936元(詳如附表計 算式所載,原告僅請求91,60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 烤漆20,354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 1,961元(計算式:91,607+20,354=111,961),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1,96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8, 606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11,96 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僅以上開金額111,961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 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4月13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 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961元及自113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251×0.369×(4/12)=13,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251-13,315=94,936

2024-10-18

TCEV-113-中簡-2496-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啟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 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7

TCEV-113-中小-3999-20241017-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彥澄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2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2024-10-16

SDEV-113-沙補-179-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侯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808-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