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己○○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丁○○
丙○○
戊○○
庚○○
共 同
非訟 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下稱聲請人己○○)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丁○○、丙○○、戊○○、庚○○(以下合稱
相對人5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相
對人5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相對人5
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見本院卷第252頁)。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5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人己○○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與前配偶即相對人5人之母
親壬○○○婚後育有相對人5人,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伊愛賭
博,故伊的母親提議讓伊及壬○○○與子女,搬至臺中居住,斯
時伊白天開廣告車跟幼稚園的車,也有跟壬○○○開店賣蚵仔煎
、鹽酥雞。伊於78年5月18日與壬○○○離婚,乙○○、丁○○、庚○○
由母親壬○○○同住照顧,費用由壬○○○負擔,丙○○、戊○○跟伊,
伊自己養,戊○○跟著伊,念到家商畢業,丙○○跟著伊,念到高
中二年級,後來伊跟第二任妻子結婚,丙○○、戊○○跟伊第二任
妻子吵架,就跑出去,沒有再回來。伊找到戊○○時,她已經結
婚生子了。離婚後伊只有在庚○○小學時看過她2次,但壬○○○也
沒來看過丙○○、戊○○。聲請人己○○目前已屆齡退休,自113年1
月20日起無法再從事遊覽車工作,名下無財產及存款,且未領
有任何補助及年金,每月需負擔房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
雖有其他子女甲○○、辛○○每年固定扶養費之給付,但因聲請人
己○○現患有糖尿病,需定期治療,希望相對人5人能夠按月給
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5人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共10,000元
。㈡相對人5人之反聲請駁回。
相對人5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己○○育有7名子女,除本件相對人5人外,另有第三人即
聲請人己○○與續絃之妻所育之甲○○、辛○○。聲請人己○○與子女
間未曾就扶養方法進行過任何協議,故聲請人己○○未踐行召開
親屬會議之法定程序,逕向法院聲請及請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
養費,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己○○曾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然聲
請人己○○於該案遭駁回確定後,旋即提起本件聲請,難認聲請
人己○○之經濟能力或基礎事實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其聲請並無
理由。況聲請人己○○與其他子女甲○○、辛○○達成扶養費給付之
合意,且甲○○、辛○○也依約履行,已足以使聲請人己○○維持生
活,故聲請人己○○已無再請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退步言,縱使聲請人己○○已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接受甲○○、
辛○○給付之扶養費用,仍有不足而可請求相對人5人再給付扶
養費,惟聲請人己○○自相對人5人年幼時,即動輒對相對人5人
母親壬○○○、相對人5人發脾氣、飆罵髒話等污言穢語、砸毀家
中物品及動手毆打阮味數及相對人5人。嗣因聲請人己○○沉迷
賭博、積欠龐大賭債,聲請人己○○不可能拿錢提供家用,相對
人5人之扶養費用、生庭支出,都是靠阮味數辛苦擺攤賺取微
薄收入支應。其後因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母親多次為肢體暴力
之家暴行為等之不堪對待,故相對人母親在與聲請人己○○離婚
後,長女乙○○、次女丁○○、五女庚○○之親權由壬○○○單獨行使
;三女戊○○、四女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聲請人
己○○於離婚後,即與乙○○、丁○○、庚○○無任何聯絡,自然沒有
任何扶養之作為。但由聲請人己○○行使親權之戊○○、丙○○,與
聲請人己○○同住期間,聲請人己○○卻實際上未盡保護教養及扶
養之責,於80年間,約戊○○小學五年級時、丙○○小學四年級時
,聲請人己○○將二人帶回深坑,交由祖父及大伯扶養照顧後,
聲請人己○○就離開、不知去向,因此於戊○○12歲至14歲間、丙
○○11歲至13歲間,均係與祖父、大伯同住受扶養,迄至丙○○17
歲、戊○○18歲時,再度因為聲請人己○○家暴行為而離家出走,
未再與聲請人己○○聯絡。直至相對人5人陸續成年後,聲請人
己○○仍個性不改,屢屢向戊○○、乙○○索要金錢,令相對人5人
恐懼不已。是以,聲請人己○○於相對人5人成年前,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重大,更對母親、相對人5人不斷為家暴等加害行
為,聲請人己○○如今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5人給付其扶養
費,令相對人5人無法干服,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為答辯及反聲請聲明為:㈠聲請人己○○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5
人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當事人
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7條亦有明文。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
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
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
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
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
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
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
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
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
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
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
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準此,倘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
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
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
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同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己○○請
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5人辯稱兩造就扶養方法為
何未達成協議,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己○○逕向本院聲請命
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
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
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聲請人己○○主張其為相對人5人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兩造間為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節,首堪認定。相對人5人主張聲請人己○○
長期對相對人5人有毆打、辱罵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難遽信。相對人5人雖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案
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聲請相對人5人之母親壬○○○到庭做證,
惟壬○○○就此部分僅證稱:聲請人己○○有無打小孩,小孩比較
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顯不足證明相對人5人所述
為真。況倘聲請人己○○確長期對為相對人5人有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壬○○○何以離婚時,
放心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丙○○、戊○○之親權?且於離婚後亦
未探視關心丙○○、戊○○?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聲請人己○○
有相對人5人所指之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從而,相對人5人主張依民法第1181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又聲請人己○○於78年5月18日與其前配偶即相對人5人之母壬○○○
離婚,兩造於聲請人己○○離婚前均同住,聲請人己○○並以駕駛
為業,迄113年1月屆齡退休等情,為聲請人己○○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頁),核與壬○○○於系爭前案中證稱:兩造於聲請
人己○○離婚前同住,聲請人己○○有開廣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至281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壬○○○雖稱:聲請人己○
○愛賭博,賺錢就拿去賭博,沒有養家,聲請人己○○在臺北一
直賭,伊婆婆就叫我們搬去臺中,聲請人己○○到臺中還是一直
簽大家樂,伊負責照顧小孩,聲請人己○○還跟伊要錢,伊沒錢
給就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惟聲請人己○○與相對人5
人母親於離婚前,兩造既均同住一處,且聲請人己○○均有固定
工作,即難認聲請人己○○全然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家
庭,對於再相對人5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又聲請人己○○
於78年5月18日與相對人5人母親離婚時,約定乙○○、丁○○、庚
○○由壬○○○單獨行使親權,丙○○、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
親權,雙方並未往來,聲請人己○○再婚後,辜榆丙○○約17歲、
戊○○約18歲時離家出走等情,業據聲請人己○○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288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相對人5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且為壬○○○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案件證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280頁),此情堪信為真。足徵聲請人己○○主張
:離婚時與壬○○○約定,乙○○、丁○○、庚○○由壬○○○單獨行使親
權,並負擔扶養費,丙○○、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親權,
並負擔扶養費等節,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己○○與壬○○○離
婚時既約定各自負擔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
丁○○、庚○○之親權由壬○○○單獨行使,則聲請人己○○於離婚後
,未負擔渠等之扶養費,係基於離婚之約定,難認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另丙○○、戊○○於聲請人己○○離婚後,由聲請人
己○○擔任親權人,於丙○○17歲、戊○○18歲時,自行離家出走,
丙○○與壬○○○同住,戊○○則結婚等情,業據壬○○○於系爭前案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聲請人己○○陳稱:伊跟
第二任妻子結婚,丙○○、戊○○跟伊第二任妻子吵架,就跑出去
,沒有再回來。伊找到戊○○時,她已經結婚生子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相符。足徵丙○○、戊○○系自行離家,亦難
認聲請人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至相對人5人主張聲
請人己○○於離婚後,戊○○於12至14歲間、丙○○於11至13歲間,
係與大伯、祖父同住,由其等扶養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況父母因工作,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由親屬代為照顧
,並非少見,無從據此即認未盡扶養義務。縱相對人5人上開
所述縱屬實,亦難認聲請人己○○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是以,聲請人己○○於離婚前並未對相對人5人未盡扶養義務
,離婚後亦無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相對人5人依
民法第118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
己○○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就扶養方法尚未協議,聲請人己○○逕向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5人未能證明聲請人己○○對其等有何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則相對人5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PDV-113-家親聲-15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