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被告朱晃緒、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
就其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9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3月18日就同
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8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
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TPDM-113-附民-41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