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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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495-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702-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360-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被告朱晃緒、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 就其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9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3月18日就同 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8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 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41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具 保 人 魏子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李俊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 人魏子翔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8月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偵卷第91頁)、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第93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年8月12日審 判期日之傳票,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斯時在該監獄 接受另案執行之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收受,且被 告已於113年7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出監,於上揭審判期日並 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 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1日新北檢貞成113助3371字第1139107278號 函(本院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13440870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9月16 日續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庭,而上開通 知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具保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 號之住所,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6 日審判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1頁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 、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47頁)存卷可憑,足認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DM-113-訴-333-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鄭淑芬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楊順福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 、羅宇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18728 、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 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 訴被告5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 被告5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 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5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5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2-附民-1103-2024101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周恆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執行中)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355-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林玉穎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黃明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11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319-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王翊傑 黃明旭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 、羅宇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 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18728、 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告5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 告5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 案件既未認定被告5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5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2-附民-1359-2024101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朱晃緒 陳昱豪 楊順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13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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