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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9 號 聲 請 人 黃建榮 聲 請 人 黃建華 聲 請 人 薛瓊美 聲 請 人 黃聖翔 聲 請 人 黃筠婷 聲 請 人 陳瑞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 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認高雄市政府非屬賠償義務機 關,而其對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農業局之國家賠償請求已罹 於時效,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請求,限縮剝奪人民依憲法第 24 條請求國家賠償之基本權,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0 條居住權、第 15 條生存財產權、第 16 條請願訴訟權 、第 22 條人民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主張違法逾時執行之 權、第 23 條人民基本權之過度限制、第 24 條國家賠償請 求權及憲法第 53 條行政一體等規定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 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 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 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9-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0 號 聲 請 人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 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原審裁定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應 如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主張具憲法重要性,而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70-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2 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 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19 號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更一字 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就應如何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等計算方式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72-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 用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1 號裁定、113 年審裁字第 416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對於憲法法 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屬對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次查,確 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寄存送達,聲 請人並於同日領取,而聲請人於同年 11 月 1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7 日後,已逾越法定期間,核其 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3-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6 號 聲 請 人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 110 年度潮簡字第 67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將土地恢復為農地農用狀態之義務為由, 判命返還定金予買受人並給付違約金,均疏未考量農業發展 條例第 3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僅限於農業用地 ,倘將建地變更為農業用地進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已屬逃漏 稅行為,違反人民納稅義務,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 棄系爭判決一及二。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 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 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6-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4 號 聲 請 人 吳政南 上列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後 ,依該解釋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惟最高檢察署認其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62 條及第 52 條,聲請本庭宣告確定終局判 決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 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4-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2 號 聲 請 人 劉勁初即安泰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08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更一 字第 2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所設置之血 液透析床數超過規定之 45 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得由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予以事後追扣已為給付之醫事服務報酬, 未將超床設置行為與洗腎醫事服務行為嚴予區分,所持見解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 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一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 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判決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2-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7 號 聲 請 人 一 黃郭美香 聲 請 人 二 黃天賜 上列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及二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調查核實,侵害渠等受憲法所 保障之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一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一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裁定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調 查核實,而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 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另聲請人二並非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 得據該等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7-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7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社區總幹事等人設計,致其區 分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為執行給付管理費而查封,乃對社區 總幹事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571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杜撰事實,並以偏袒、造假之理由作為聲請人敗 訴之依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95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未提出違 法具體內容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二者侵害聲請人之 人格權、財產權及訴訟權,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認事用法 當否之主觀見解,即逕謂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 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7-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2 號 聲 請 人 徐欣華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65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契約自由權,爰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 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2-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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