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9 號
聲 請 人 黃建榮
聲 請 人 黃建華
聲 請 人 薛瓊美
聲 請 人 黃聖翔
聲 請 人 黃筠婷
聲 請 人 陳瑞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
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認高雄市政府非屬賠償義務機
關,而其對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農業局之國家賠償請求已罹
於時效,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請求,限縮剝奪人民依憲法第
24 條請求國家賠償之基本權,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0 條居住權、第 15 條生存財產權、第 16 條請願訴訟權
、第 22 條人民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主張違法逾時執行之
權、第 23 條人民基本權之過度限制、第 24 條國家賠償請
求權及憲法第 53 條行政一體等規定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
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
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
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