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游琇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 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余建緯為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然余建緯業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86號拋棄繼承案卷核 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 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乃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補正裁定之10日內補正被告余建緯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或提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已於 同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13-基原小-11-20250122-2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書狀已特別 表明本件係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狀 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 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 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738-20250122-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蔣雪梅(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下稱補正裁定)不服,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 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3日以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民 事異議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 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家聲再-5-20250122-2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 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並未指明欲對何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以及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嗣經本院行訊問程序,被告雖陳明欲對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泛稱:我沒有喝酒,沒有酒駕,我 要調取密錄器以及送我去橋頭地檢署的員警作證,證明當初 楠梓分局的偵查員叫我認罪,原判決找不到等語,經核聲請 人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 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後經本院於11 4年1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該裁定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顯屬程 序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22

CTDM-113-聲簡再-8-20250122-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2號(下稱第1次聲請)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下稱第2次聲請)裁定駁回,上開 補正裁定及第1次聲請駁回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 7月30日送達,而第2次聲請駁回裁定則於113年11月26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送達證 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 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 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 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再-19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 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3-13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150頁),顯已逾補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3-訴-931-2025012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13210號、第14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 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本院卷第21頁),而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 達其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由被告親 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5至69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825-20250121-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劉鎧瑜即劉南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劉南光之繼承人,以被繼承人劉南光持 有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劉南光之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江婉媛、劉馥瑄及劉鎧瑜 三人,且具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遺產分割附表所示,關於被繼承人劉 南光持有之永豐餘公司之1824股股票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 受補正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經查,依台端 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 決,其中關於被繼承人劉南光所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由台端與繼承人江婉媛、劉馥瑄按應 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然就系爭股票尚未原物分割前,系 爭股票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劉南光之全體繼承人,據此, 台端應具狀補列被繼承人劉南光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 於繼承人姓名後記載即劉南光之繼承人),且應補正全體聲 請人之簽章。」,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聲請人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 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1-21

CTDV-113-司催-312-20250121-3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車號00-0000駕駛」為被告,地址則記載「請 鈞院函調警局資料後依所載地址送達」,尚難特定本件被告 「車號00-0000駕駛」為何人。本院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籍資料、車主之戶籍資料 (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 私人土地,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民國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114745 號函可佐。本院前於114年1月3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 )命原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 被告「車號00-0000駕駛」,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 正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 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1月16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 意旨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車號00-0000駕駛」,惟原告逾 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 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4-店小-76-2025011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 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第49條之1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 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傳送之行政 訴訟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9日曾具狀對前開補 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以解免前開未依法補正之責,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再-558-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