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蔣雪梅(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下稱補正裁定)不服,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
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3日以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民
事異議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
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CHV-113-家聲再-5-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