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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0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MALIK PAHAT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484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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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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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6號 聲 請 人 曲冬梅 相 對 人 蘇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492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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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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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相 對 人 BITOONAS, WILFRED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572元,其中之新臺幣92,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57 2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11月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92,19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4-司票-5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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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非訟代理人 林煥超 相 對 人 NUR ROHMA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7,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4-司票-5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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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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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尹睿 相 對 人 游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睿宏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件(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票載金額均為新臺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5月26日 114年2月12日 500,000元 CH0000000 02 113年5月26日 114年2月12日 500,000元 CH0000000 03 113年5月26日 114年2月12日 5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14

KLDV-114-司票-7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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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吳睿紳 相 對 人 劉耀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8月7日、1 13年9月7日,其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23日,係在發票日之前 ,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 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 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6月23日,均在發票 日之前,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 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然編 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4年2月7日,聲請人於114年1 月7日提示上開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 之提示。又編號3至25所示之本票,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發 票日尚未屆至,聲請人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尚不能行 使追索權。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7日 No475852 002 113年9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7日 No475853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001 114年2月7日 50,000元 No878434 002 114年2月7日 10,000元 No475858 003 114年3月7日 10,000元 No475859 004 114年4月7日 10,000元 No475860 005 114年5月7日 10,000元 No475861 006 114年6月7日 10,000元 No475862 007 114年7月7日 10,000元 No475863 008 114年8月7日 10,000元 No475864 009 114年9月7日 10,000元 No475865 010 114年10月7日 10,000元 No475866 011 114年11月7日 10,000元 No475867 012 114年12月7日 10,000元 No475868 013 114年3月7日 50,000元 No878435 014 114年4月7日 50,000元 No878436 015 114年5月7日 50,000元 No878437 016 115年10月7日 10,000元 No878428 017 115年11月7日 10,000元 No878429 018 115年12月7日 10,000元 No878430 019 115年1月7日 10,000元 No475869 020 115年2月7日 10,000元 No475870 021 115年3月7日 10,000元 No475871 022 115年4月7日 10,000元 No475872 023 115年5月7日 10,000元 No475873 024 115年6月7日 10,000元 No475874 025 115年7月7日 10,000元 No4758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459-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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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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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陳鈺方 相 對 人 周祐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3月21日 7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1日 CH0000000 2 112年6月19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9日 CH279276 3 112年3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30日 CH0000000 4 112年6月20日 6,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279278

2025-03-13

SLDV-114-司票-44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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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Cruiz Melissa Hermano (瑪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3年8月2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378-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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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結 相 對 人 百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2年1月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38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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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9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DODI TRI CAHYO AGUSTIN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3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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