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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呂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暨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0 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呂念祖無罪。   犯罪事實 壹、丙○○、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 ,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四、 五月間先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 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 丙○○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甲○○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整人專家胡真」)。 貳、丙○○、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友人 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搭載呂念祖後,至址設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 向林家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收購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丙○○、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 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丙○○、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帶同林家輝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旅店並指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 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上三人另行偵辦)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 聯繫。嗣丙○○、甲○○將林家輝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丙○○、甲○○收取金 融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看管林家輝之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各一千五百元報酬。上開報酬由「 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丙○○,丙○○再以現金支付甲○○及少年 高○泰、吳○杰、陳○豪。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一、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向彭 麗儒施用詐術,使彭麗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時三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 ,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彭麗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向林 條賜施用詐術,使林條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四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 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林條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一百十年七月中旬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 六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先後匯款十萬元、四十萬元 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四、一百十年六月下旬起,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方式向李文琳 施用詐術,使李文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十三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 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文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五、一百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投資博奕獲利之方式向薛琇絲施 用詐術,使薛琇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 十六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 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薛琇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叁、案經李文琳、薛琇絲、林條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丙○○、甲○○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前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丙○○、甲○○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及證人即少 年高O泰、吳O杰、陳O豪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麗儒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條賜、乙○○、李文琳、薛琇絲於警詢證述與證人余祥 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證陳情節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 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胥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之犯 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據上,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 此,被告丙○○、甲○○與「夏董」及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丙○○、甲○○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丙○○、甲○○係與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共犯上開五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經比較被告丙○○、甲○○於 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丙○○、甲○○。秉 此,被告丙○○、甲○○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 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丙○○、甲○○於本案所犯上開五罪, 均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 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 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藉以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負責之環節與分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甲○○因本案犯行各獲取一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是其等各獲取之一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 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遭詐騙而匯入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匯款旋遭轉匯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甲○○所轉匯 提領,是難認被告丙○○、甲○○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念祖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加入,負 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嗣被告呂念 祖即與同案被告丙○○、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搭乘由同案被告甲○○於一百十年七月 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所駕駛,亦搭載同案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 向林家輝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同案被告丙○○、甲○○即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 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前往智能旅店並指派少年高○ 泰、吳○杰、陳○豪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 博瑋、呂易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後被告呂念祖與同案被告丙○○ 、甲○○將林家輝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夏董」,「夏董」則給付被告呂念祖及同案被告丙○○、甲○○ 收取金融帳戶之報酬各一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 罪事實貳、二、四至五所載之時間、方式,先後向被害人彭 麗儒及告訴人林條賜、李文琳、薛琇絲詐得上揭款項並即提 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呂念祖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念祖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念祖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與被告甲○○於偵 查之供述及證人林家輝與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 及證人即被害人彭麗儒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條賜、李文琳、薛 琇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 呂念祖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尚未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係甲○○找其一同前來宜蘭,但不知丙○○、甲○○至 宜蘭係為收購金融帳戶,亦未下車與林家輝接洽而在車上睡 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係由甲○○主導,並非其找呂念祖找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擔 任控管手。呂念祖係甲○○找來一同前往宜蘭,其不清楚原因 ,亦未告知呂念祖前往宜蘭之目的。之後呂念祖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係因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售予甲○○ ,甲○○始找呂念祖加入收購金融帳戶,起初呂念祖不知如何 操作,其與甲○○皆會教導呂念祖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找丙 ○○一同前來宜蘭係因要將其向林家輝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丙 ○○,找呂念祖前來僅係陪同,呂念祖並不知收購金融帳戶之 事,亦不認識同案少年。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其 才找呂念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相符,是被告呂念祖究否 於本案向林家輝收購金融帳戶前,即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 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呂念祖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 語明確,同案被告甲○○亦於警詢證稱:呂念祖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及找控管手等語綦詳,然若被告呂念祖確如同案被告丙 ○○、甲○○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負責收購金融帳戶、找控管手等工作,焉何於一百十年七 月二十一日與同案被告丙○○、甲○○前來宜蘭向林家輝收取國 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未 再與同案被告丙○○、甲○○一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 辦理綁定轉帳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智能旅 店並由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管林家輝?換言之,被告 呂念祖苟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負責處理收購林家輝之 金融帳戶並看管林家輝,為何僅參與前段工作而未持續完成 後續階段?據此互核同案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詞,即徵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 為不利被告呂念祖之證言,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而難逕採 為不利被告呂念祖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呂念祖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本案除同案被 告丙○○於偵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詞明顯不 利被告呂念祖外,其餘卷內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呂念祖有罪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 被告呂念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呂念祖於 本案所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被告呂念祖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爰依法為被告呂念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ILDM-113-訴-421-202411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李文琳 被 告 呂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念祖被訴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法條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且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二、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 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附民-128-20241113-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重附民-26-202411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鍾曉群 被 告 龍冠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附民-648-202411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邱弘霖 被 告 馮憶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附民-426-20241107-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軒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民權二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某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1年10月19日1 4時7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將本案門號綁定蝦皮帳號「h32hjr7rtg 」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平台向賣家「范和生」購買 價值6,24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26日16時23分許,假冒販 售手機殼之商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乙○○佯稱 :因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手機殼,因設定扣款錯誤,須取消交 易設定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8 時26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6,241元至匯款 至蝦皮公司產生之虛擬收款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賣家「范和生」 購買商品之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會員帳號「h32h jr7rtg」向賣家取消訂單,使乙○○所匯出之款項退回蝦皮會 員帳號「h32hjr7rtg」之蝦皮錢包內。嗣乙○○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手 機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皮公司111年11 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16S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9頁 至第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 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蝦皮公 司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6S號函檢附帳號「h 32hjr7rtg」之基本資料及IP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 4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蝦皮公司112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 字第0231113006P號函檢附帳號「h32hjr7rtg」之基本資料 及本案門號綁定時間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 號SIM卡出售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係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 財物,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販賣給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被害人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 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 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及洗車場工作、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緝卷第116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約300元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6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 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易緝-13-202411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原 告 黃瑄蓉 被 告 高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附民-666-202411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張立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立廷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嘉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附民-560-202411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原 告 許秀如 被 告 高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附民-66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附民-60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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