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軒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民權二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某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1年10月19日1
4時7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將本案門號綁定蝦皮帳號「h32hjr7rtg
」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平台向賣家「范和生」購買
價值6,24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26日16時23分許,假冒販
售手機殼之商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乙○○佯稱
:因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手機殼,因設定扣款錯誤,須取消交
易設定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8
時26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6,241元至匯款
至蝦皮公司產生之虛擬收款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賣家「范和生」
購買商品之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會員帳號「h32h
jr7rtg」向賣家取消訂單,使乙○○所匯出之款項退回蝦皮會
員帳號「h32hjr7rtg」之蝦皮錢包內。嗣乙○○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手
機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皮公司111年11
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16S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9頁
至第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
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蝦皮公
司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6S號函檢附帳號「h
32hjr7rtg」之基本資料及IP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
4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蝦皮公司112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
字第0231113006P號函檢附帳號「h32hjr7rtg」之基本資料
及本案門號綁定時間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
號SIM卡出售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係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
財物,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販賣給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被害人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
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
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及洗車場工作、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緝卷第116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約300元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6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
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緝-1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