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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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19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惟因被告蘇宥嘉陳稱有請親屬代為 繳回犯罪所得之意,為確認此情,本院認為有再使當事人表 達意見之必要,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 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訴-212-20241224-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3-附民-597-2024122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3-附民-475-2024122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陳煥瑜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2-附民-556-2024122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2-附民-622-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 即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全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66號),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於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及應於每週五晚間十一時前至住所地之轄區派出 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 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 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 13年10月23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承有刪除與其他共犯聯繫之 飛機通訊軟體之行為,有滅證之事實,且被告於113年1月18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仍參與本案犯行,擔任監控一線車手及 蒐證工作,併因涉嫌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起訴在案,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等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實務上常見詐欺車手 因不堪經濟或人情壓力選擇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在被告整體 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被告供 稱認識此成員)未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 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因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23日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 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 ,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 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命其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 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ULDM-113-聲-94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王榮昌 余依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26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給付原告 王榮昌新臺幣(下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余依玲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宋唐 伸、林隆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榮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 余依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 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218萬3 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2814-2024122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澤杞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至17時許止,在基隆市某處 之水產試驗所,飲用威士忌若干,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40分 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某123歡樂廣場(下稱北港飲酒 處所),飲用啤酒若干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稍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北港飲酒 處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許澤杞駕車 行經北港鎮東湖路7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澤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1VA40302、K1VA40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 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 ,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 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被告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ULDM-113-港交簡-217-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5。如未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 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有 3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不可能逃亡,可認雖有羈押原因, 但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4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5。如未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 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有 3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不可能逃亡,可認雖有羈押原因, 但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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