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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錦昌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黃建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彼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彼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彼得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 彼得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 彼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彼得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351,4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然被繼承人戴彼得已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 事。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需要,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戴彼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彼得曾向 聲請人貸款20萬元,然被繼承人戴彼得已於112年10月18日 死亡,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戴彼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戴彼得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等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 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 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戴彼得 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 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 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彼 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依民法 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繼-422-20241107-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錦昌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黃建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彼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彼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彼得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 彼得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 彼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彼得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351,4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然被繼承人戴彼得已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 事。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需要,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戴彼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彼得曾向 聲請人貸款20萬元,然被繼承人戴彼得已於112年10月18日 死亡,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戴彼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戴彼得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等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 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 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戴彼得 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 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 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彼 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依民法 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繼-453-202411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卿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巷0○0 號,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卿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卿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卿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卿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卿章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且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向本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紀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證明文件、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復有彰化○○○○○○○○函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可參,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 選任,經聲請人詢問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並經詹連財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同 意書可考。審酌詹連財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 多年執業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其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且卷 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本院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518-20241106-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陳耀評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宋文華生前所簽發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對前開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詹連財律 師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 亡後,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遺產管理 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詹連財律師僅為發票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 人,並非本件本票發票人,依首揭實務見解,聲請人對詹連 財律師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甚明,故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1-01

ILDV-113-司票-733-20241101-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曾王銘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王銘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王銘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民國109年12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王銘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王銘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0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王銘欽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30

TPDV-113-司家催-11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黃德國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訴外人黃德國(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 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44、1 517、1788號裁定選任被告詹連財律師為黃德國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並有黃德國之戶籍資料可稽(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 ),是原告以黃德國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即被 告詹連財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次按當事 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黃德國間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 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德國即德宇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1年3月16日撥款120萬元、 30萬元,共計1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34%計算,截息日利率為7.4% 。嗣黃德國就上開120萬元、30萬元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 11年9月1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尚分別積欠104萬8914元、26萬2221元,合計131萬1135元 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已於 民事答辯狀就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本院卷第46頁),故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死亡,經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 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經查,黃德國向原告借款15 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31萬1135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詹連財律師被告為黃德國之遺 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應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詹連財律師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1萬113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0000000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4%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62221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4%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0-30

SLDV-113-訴-1628-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振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振欽(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之2、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振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振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3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30

TPDV-113-司家催-117-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曹銘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銘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曹銘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民國105年3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銘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銘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5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曹銘鑛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30

TPDV-113-司家催-11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暨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相 對 人 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禮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第323條第1、2項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 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 算人解任。」,第322條第1、2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 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第42條第1項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 檢查及處分。」,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 ,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應行清算之公司,為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有賴公司清算 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 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清算人謝禮諒(下逕稱其名) 、華鄭煜、盧銘炎、陳天文等5名股東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成立相對人公司。惟謝禮諒卻於民國106年間 以其個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55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持分向相對人抵押(下稱系爭抵押)借款1,0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清償系爭借款竟將系爭抵押登記 塗銷,謝禮諒並與其父親謝福氣等通謀將系爭借款私吞,再 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經聲請人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 謝禮諒均不理會,謝禮諒之利益與公司或其他股東、債權人 之利益衝突,顯見謝禮諒並非適格之清算人而應予解任,並 同時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謝 禮諒為清算人,並於同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業經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又相對 人公司資本額共1,0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140萬元,迄至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佐,是聲請人符合 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得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 (二)關於解任清算人部分,謝禮諒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見本院卷第105-115頁)。查:  1.聲請人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 系爭借款乙節,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謝禮諒於106 年8月1日,以南勢角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 福和旺公司(按:即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整,福和旺公 司固有支出1,000萬元,然福和旺公司於借出款項時,亦同 時取得對被告謝禮諒之1,000萬元債權,並取得被告謝禮諒 名下南勢角土地持分之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現,則告訴人( 按:即聲請人)之股款僅轉換為福和旺公司對被告謝禮諒之 債權,並未消失,且告訴人與其他出資人之股款共1,000萬 元均係先由被告謝福氣所代墊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則 於告訴人還款給被告謝福氣後,被告3人自得再將款項清償 回福和旺公司,且查,福和旺公司上開借款行為有經該公司 股東同意並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情,亦有被告3人所提出之股 東陳天文、盧銘炎之聲明書在卷,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故就聲請人告訴謝禮諒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 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謝禮諒提出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7 號、112年度偵字第80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下合稱 系爭偵查案件,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此外,聲請人就 其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系爭 借款,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為佐,難信為真。  2.另聲請人與股東謝福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認:「⒉關於兩造間借 貸股款140萬元部分: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屆期未 能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按:即謝福氣)將從乙方(即被 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在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持股之盈餘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可見該約定係指被上訴 人未返還140萬元時,同意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在福和旺公司 持股之盈餘扣除,故非限制上訴人請求還款之期限或條件; 則系爭140萬元借款既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②…然查,上訴人與謝禮諒於系爭偵查案 件之112年4月24日書狀中表示『謝福氣就代墊股款對各股東 有1,000萬債權,是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即會將1,000萬返 還予謝福氣,謝福氣將以此部分股東還款予謝禮諒清償福和 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謝禮諒及上訴人均否 認謝禮諒已代為向上訴人清償各股東積欠上訴人之股款債務 ,縱謝禮諒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被 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務,而生清償效力,此外,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實,復 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取。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參以謝禮諒主張其迄今仍 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 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並無聲請人主張 謝禮諒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之情事,而聲請人出資之 140萬元股款乃由謝福氣代墊,雙方因而成立借貸關係,聲 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14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則依雙方簽 訂之借貸契約書,將於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持股之盈餘扣除 以為清償,且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應將1,000萬元股款返 還謝福氣,謝福氣再將此款項交由謝禮諒以清償相對人公司 ;則聲請人既未對謝福氣清償140萬元代墊借款,相對人公 司又尚未清算完畢,足認相對人尚未結算使各股東將1,000 萬元股款返還謝福氣,謝福氣即無從將各股東返還之1,000 萬元股款交予謝禮諒返還相對人公司,此即謝禮諒主張其迄 今仍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 日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之原因,則相對人 公司有何1,000萬元股款可讓謝禮諒私吞?足見聲請意旨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3.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謝禮諒均不 理會等語,為謝禮諒否認,謝禮諒並主張選任清算人及通過 財務報表之股東會,聲請人皆有出席或委任律師出席,然聲 請人親自出席時,卻拒絕帶走聲請人製作之財務報表,倘聲 請人有檢視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產負債表,即 不至於發生上開荒謬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提出被證4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並觀諸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其第二案即提請承認公司解散時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 錄表,當時聲請人即表示拒絕承認而不同意本案表決等情, 可見謝禮諒上開所辨並非無稽。聲請人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三)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之情事,均難信為真,難認謝禮諒有何 未善盡清算人職責之情事,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 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另謝禮諒具狀表示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難認其並無繼續擔任清 算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無解任謝禮諒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從而亦無解任後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 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司-6-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紹榮(原名:李建明)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 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提出債務人名下土地建物及汽車之估價報告。 ⒊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 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⒎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 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另說明 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說明債務人及受扶養人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 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 ,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 ⒑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若為租賃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 狀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 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 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2024-10-29

SLDV-113-消債清-1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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